[论文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跨国贸易不断增多。WTO(世界贸易组织)为跨国贸易健康有序地开展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并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完善了跨国贸易体制。其中,WTO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为跨国贸易体制的贯彻执行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和可预见性。一直以来,WTO的主体多为国家及单独关税区,但随着越来越多的私人参与跨国贸易,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
[论文关键词]法庭之友 私人参与的促进作用 完善建议
一、WTO关于“法庭之友”的相关文件规定及其案例概述
法庭之友,拉丁文称之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在WTO中,法庭之友是一个全新的议题。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多,为了维护合法的私人利益,已经有不少的非政府组织及私人提出参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当中。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历来被视为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依据:DSU第12条“专家组程序”中第2款规定: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第13条“寻求信息权利”规定:1.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但是,在专家组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主管机关。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机构或成员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2.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
美国——海虾海龟案可以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迈向私人敞开大门的重要一步,专家组对法庭之友参与的意见发生了重大的改变。20世纪70年代,美国为了保护可能因受贸易影响而濒临灭绝的海龟,倡导使用一种TED捕鱼装置,并禁止向未装有该装置的国家进口虾制品。这使得海虾出口国巴基斯坦、印度、泰国和马来西亚与美国产生了贸易摩擦。其向DSU提出就美国禁虾问题与之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巴基斯坦、印度、泰国和马来西亚申请WTO设立了专家组。在专家组审理过程中,两个环境组织想专家组提交了本案意见。但是,专家组拒绝采用。他们认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规定专家组有权从任何来源寻求信息,但本案中专家组并没有向该环境组织寻求信息。因此,其提供的信息无法采用。但是,随后,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论断。他们认为:“在寻求信息的权力与禁止接受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之间,并没有取得妥当的平衡。专家组拥有自由裁量权去接受并考虑提交给它的信息,或者拒不接受,而不论这些信息是否由专家组请求提供。”于是,环境组织的意见被专家组接受。虽然,他们的意见还只能通过争端当事方将其纳入自己提交的意见,进而被专家组采用,但是,我们还是应该欣喜,法庭之友最终还是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二、私人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
以前的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偏重于国与国间的外交意识,这导致了现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禁止私人参与,未将私人作为诉讼主体。这可以说是一个时代性的错误。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WTO体系新的规则。这种禁止私人参与的做法与此新体系格格不入。如若依旧不考虑由此而进行的相应修改,赋予私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参与权将会为争端解决带来许多好处。
(一)促进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并不是完美的统一体。在国家贸易中,国家这个实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不一定能时时维护公共的利益。这会导致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国家和私人在具体做法上的分歧。“考虑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允许私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出现在争端解决中是明智的。”
(二) 促进贸易争端解决的非政治化
WTO贸易争端的成员方往往为国家实体,其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往往会考虑各种政治因素,希望能达到平衡外交的目的。因此,在成员方提交DSU相关书面陈述资料时,往往会瞻前顾后,左右徘徊,使得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缺乏真实性、证明性与全面性的可能。然而,如果私人得以参与到争端解决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私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受制于政治、外交等因素,其提交的资料必是最真实最全面的。这可以改变争端解决机制的封闭性,有助于WTO争端解决机构顺利、有效地作出正确的裁决。
(三)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
私人是国际贸易的一大主体。在其投身于国际贸易,特别是与其他主权国家互为交易往来时,易被某国的违法政策所损害。私人之于其他主权国家总是显得如此的渺小。在现今的国际贸易中,为鼓励私人更多地参与贸易行为,私人利益保护的课题不容忽视。而允许私人参与WTO的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可以有效地听到私人的声音,在DSB 中解决与其他主权国家间的贸易争端。
三、完善私人参与WTO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私人参与的制度
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通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曲线性地给予了私人对争端解决一定的参与权。但是,内容含糊,私人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并未得到一个可靠有力的制度保障。要想切实保护私人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就需要对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良。首先,通过各成员方协商,可以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专门规定一条关于私人参与的条文,使得WTO的规则依据在国内法中得到实现。国内法建立专门的机构和程序来保障私人参与争端解决机制。以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障私人参与成为各成员方的义务。其次,建立相应的实施机构和实施程序。就实施机构而言,既有的与新设的都可以。重点是该些机构要切
实维护私人参与司法程序的权利,使遭受外国不公平贸易政策损害的私人获得间接参与权。关于实施程序,该机制应设立申诉申请、事实调查、资料的收集和立案审查等几个必须的步骤。最后,即使公众不能直接参与WTO争端解决的过程,该制度的设计也要促使争端解决过程透明化,以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争端解决相关的文件、过程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二)改进WTO诉讼主体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只有WTO成员才可能成为专家组裁决事项的争端方,也只有对被提交给专家组裁决的事项‘有着实质性利益的WTO’成员才可以成为专家组诉讼的第三方”。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或主体是WTO成员方,只有经WTO成员方中央政府合法授权的代表才有资格作为争端解决的当事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提起和被提起诉讼。私人被排斥于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因此,对于私人这种非WTO成员,其不受WTO规则的管辖,私人更不能利用WTO的规则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想切实保障私人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利益,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则必须改进WTO中关于主体规则的规定,将私人参与引入WT0争端解决机制,使得私人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一旦外国政府采取违背WTO协定规则的贸行为,私人就可以根据WTO有关规定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三)私人起诉的条件
众所周知,任何人去法院起诉必须符合诉讼法的实体与程序的规定。符合了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在WTO的规定中,我们并未见到起诉条件的设置,但是,私人一旦被允许参与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则对此诉讼设置一定的条件是必须的。至于该条件的设置,宽或严实属当好好把握。因为,条件设置过宽,容易导致导致滥讼。私人递交一大堆的案子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斥着他们每日工作,会使得工作效率下降;当然,若条件设置的过窄,则会限制许多的私人诉讼无法上交的争端解决机构,无法有效保护私人的合法利益。NAFTA第11章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中私人提起仲裁的规定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借鉴,我们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措施为私人参与争端解决设定条件。比如,在实体规则方面,他国主权国家在贸易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违背了WTO的义务规则,从而使得私人的合法利益招到了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基于此实质性的损害,私人得以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根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提起司法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程序方面当然也要设置相应的条件以防滥诉的发生。
四、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国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所减弱, 私人作为国际贸易主体的地位愈来愈突出。随着私人在国际贸易中的主体地位越来越重要,允许私人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必是大势所需。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法中主体理论与人权理论相一致,并在实践中切实维护好私人的合法利益。然而,目前,虽然WTO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相关理论与实践表明,改善私人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仍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