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息监管/信贷资产证券化/次贷危机
内容提要: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将间接融资直接化,打通了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但其系统性风险的放大功能对流行的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也提出了严重挑战,美国次贷危机即彰显了现有监管模式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缺陷和失败。反思次贷危机的根源,本质上可以归咎于金融信息披露的严重失范。比较美国新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立足中国实践,重构金融监管体系必须以信息监管为中心,以此构建一个统合的金融信息平台,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并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以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作为信用交易的基础,通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的融资方式。这种新的融资方式带来了信用体制的创新,它打通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信用中介的间接融资与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的通道,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进而建构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之间的转化关系。在金融创新不断加快的今天,信贷资产证券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是金融创新与监管关系的表现之一。本文在界定金融监管法中的信息范畴与分析美国次贷危机中信息监管失灵三个原因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我国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行信息监管的必要性,以作为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活动的监管制度选择。
一、次贷危机根源分析的新视角:金融信息披露失范
信息是指有目的地标记在通讯系统上的信号,表示传达的过程与内容。www.133229.coM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bert wienner)认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在其后的信息科学中,对信息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次的认识。本体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显示出来的运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变化方式;认识论上的信息是指主体对事物运动的状态和变化方式的认识以及对此种认识的表达。[1]从哲学上看,信息是对物质的运动及物质间运动的一种描述。它必须以物质为载体,以能量为动力。
从经济学上看,金融作为一种信息符号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高级表现形式。按照费尔南·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的理论,近代整个经济生活以市场为中心可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底层经济,指的是自给自足经济以及近距离的物物交换和劳务交换;二是中间层次的市场经济,通常表现为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换;而第三个层次是以货币、信贷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经济。[2]布罗代尔将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区分开来,认为前者是透明的,而后者是“不透明的”,容易产生垄断和操纵的问题。[3]就本文的讨论而言,布罗代尔的经济生活三层论,关键在于它深刻剖析了以金融信贷为中心的现代经济生活的特点:货币和信贷成为一种能够“自我繁殖的语言”,[4]日益复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而且由于进入壁垒,导致垄断和操纵信息出现。金融信贷经济的复杂性和信息操纵的特点正是当代信息社会和符号经济的显著特点。[5]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就是有力的实证,如美国著名资产证券化法律专家施瓦茨教授曾经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工具的高度复杂性、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以及人性贪婪与利益冲突是引发次贷危机的根源所在。[6]而这三点原因都与信息经济中金融信息的披露不充分密切相关。
第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度复杂性和高度杠杆性树立起层层的信息壁垒,导致信息受阻和传递失灵成为常态。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社会化融资方式,是应对严格金融监管而产生,以结构复杂著称于世。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7]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维持存款准备,保留资本充足率为8%,即杠杆率不能超过12.5,并向存款保险体系缴纳保险费等监管要求。但有研究估计,美国在这次危机爆发前金融产品合约总额有530万亿美元之多,其中信贷违约掉期(cds)超过60万亿,它们赖以发起的担保品即物质金融资产实际价值只有2.7万亿,其杠杆率达到200。[8]在如此高度的金融杠杆启动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多种金融创新在为社会提供巨大购房资金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信息壁垒问题。尤其是按揭贷款衍生证券的长链,牵涉多个环节当事方,使资金的最终提供方与最终使用方之间的距离太远。[9]由于每一环金融交易包含着新一环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资金的最终提供方与最终使用方之间距离太远之后,多环节的委托代理关系造成层层信息受阻和传递失灵现象,最终导致风险累积,引爆金融危机。
第二,金融工具的复杂性造成了投资者信息障碍,从而形成对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给予评级机构极大的操纵信息的机会和空间。证券化产品市场上交易双方的信息高度不对称,使信用评级成为必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从1975年起就开始依赖“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nrsro,nationally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作为信用评级手段。此后,美国国会也在各种金融立法中要求使用nrsro评级,[10]并逐渐形成了三大评级机构主导美国资本市场的格局。[11]从本质上来讲,信用评级机构的地位不应该等同于其它金融机构,它们是具有明显公共服务性质的金融机构,在充当金融工具价值评估者的同时,还肩负着投资者利益保护、合法实现金融市场再分配功能以及金融自律体系守门人的责任。然而事实证明,三大评级机构并不是投资者利益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与此相对应,广大投资者对结构性融资工具的无知成为信用评级机构谋取暴利的良机。与传统债券发行相比较,结构金融评级费用构成了评级机构总收入的一半以上。这些收入来自为数不多的投资银行,作为回报,提供评级费用的投资银行获得非同一般的市场权力。[12]这无疑会带来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事实正是如此,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优势给次级贷款的高评级,让投资者损失惨重。危机发生前,大约有75%的次贷产品获得aaa的评级,10%得到aa,8%获得a,仅有7%被评为bbb或更低评级。[13]危机发生后,那些国际知名的评级机构为推卸责任,又将当年评级为aaa级的金融衍生工具的评级一降再降。仅2009年7月,标准普尔就将2996种曾自诩为黄金质量的抵押贷款、次级房屋贷款和房屋净值贷款评级为“d类证券”。[14]评级机构操纵信息的套利行为,对次贷危机的爆发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三,金融机构内部最高决策者与二线经理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信息链的断裂,进一步恶化金融监管与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内部的利益冲突关键在于报酬冲突,二线经理(secondarymanagers)通常是受过严格证券技巧训练和经验丰富的管理者,是将信贷资产结构化、销售和投资于复杂证券化金融工具的次级决策者和主要执行者。他们依据分配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获取报酬,而不是将金融公司或投资银行长期业绩与其收益挂钩。在公司治理领域,长期以来的关注焦点往往只是集中在最高管理者身上,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减少最高管理者的利益冲突,因为最高管理者通常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二是如何提高董事会管理职能。[15]这种公司治理的分析框架隐含着的一个推定就是,二线经理受金融公司最高决策者(top manager)的监督和指挥。因此,二线经理的行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且往往被排除在公司有效治理架构和金融监管范围之外,造成现实中二线经理为其自身利益隐瞒、掩盖甚至扭曲各种风险信息,甚至连投资银行的最高决策者也被蒙在鼓里。在金融行业,金融公司广泛采用风险评估模型(var,value-at-riskmodel)[16]来确定二线经理的报酬,即采取将二线经理的报酬不仅与其创造的利润挂钩,而且与低风险相联系的方式。因此二线经理从自身利益诉求出发,往往倾向于低额利润回报但损失几率小的金融衍生工具,诸如信贷欠债互换(gredit-default swaps)。其实,作为金融专业人士,二线经理深知这类衍生工具虽然就单笔交易而言貌似风险不大,但却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而造成灾难性的后果。然而由于利益冲突,他们很少向上级决策者汇报。信息在二线经理和最高决策者之间中断或者受阻,难以上传,即使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最高决策者“准确无误”地将已知信息传达给董事会,也无法形成真实充分的信息流动,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当前公司治理模式下的金融机构内部也依然痼疾难除。
由此可见,尽管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次贷危机产生的根源,见仁见智,但就笔者而言,以信息监管的视角观之,此次金融危机实为信用危机和信息监管失灵。在此基础上,如何反思信息监管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的重要性,进而构建当前金融环境下有效的信息监管机制,颇值得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护航者:信息监管
金融监管是以有效的信息为基础的。并非所有与金融有关的信息都构成金融监管法上的信息,就本文所言的信息监管中的信息,是指对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或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决策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在重要性的认定标准上,巴塞尔协议体系中的观点值得借鉴。按照巴塞尔协议及其报告的规定,所谓的重要性是指遗漏或误报可能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以此标准,若某信息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安全,或会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行动产生影响时,则其便属于金融监管法中的信息范畴。[17]笔者认为,信息监管起码要求三个层面的监管技能:一是能够通过观察金融市场中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异动和数字变化获取合理判断的基础信息;二是克服市场障碍对该信息进行分析的能力和技术;三是在风险社会大背景下,金融不确定性成为常态时,[18]金融监管机构具有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和分析技能作出艰难决策的意愿和能力。信息监管直接地决定着金融监管所追求的秩序、安全和效益等宏观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也在微观上直接影响着监管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有效信息的获取是一切有效监管的出发点与中心。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信息监管的重要意义在于:
其一,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成功展开。从证券化的过程来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是这样一种融资制度安排:作为发起人的银行把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标机构(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银行参与的证券化活动中,所涉及的诸多操作环节都需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首先,当银行将资产出售给spv时,要向spv的董事或受托人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评估资产质量、确定交易价格和对资产进行管理;其次,银行需要向信用评级机构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完成资产的内部评级和对随后设计好的资产担保证券进行正式评级;再次,银行需要向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提供人披露有关客户资产的信息,以便决定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幅度;最后,当进行资产担保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依据相应的证券法进行信息披露。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并借以作出相应决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成功展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资料的合法获取和依法披露,亦即有效的信息监管。
其二,克服融资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以提高融资透明度。金融市场的运行实践表明,不论是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还是企业以其信用到资本市场上直接发行证券进行的直接融资,都存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这种信息不对称也正是信息监管的必要性所在。当一个企业欲向银行贷款时,会想尽一切办法提高企业的各种财力指标,以取得银行的信任;当企业为了能够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取得直接融资时,又往往采用“包装上市”的手段,公布的企业经营状况、盈利水平等多有不全面的成分,发行证券的市场价值与与发行价之间存在着背离。从理论上讲,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结构性、社会化的融资方式中,投资者不再对自己想了解但又永远无法真正了解的企业“信用”进行投资,而是对正在或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资产进行投资。这种资产由发起银行转移给spv机构,并通常由金融机构为该资产的现金流和资产损失提供担保,因此投资者有可能了解投资对象的详细情况,实现全部融资过程信息的透明化。但理论假设不能代替现实运行,可能性也还不是现实性,从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尚需要一定的条件,这里的条件便是对证券化资产的各种信息进行有效监管。如果信息监管不力,则后果不堪设想。次贷危机的发生已充分说明社会化融资中信息监管更为必要。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银行业内一些害群之马为了多挣佣金,通过种种欺诈手段,包括故意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怂恿甚至代替消费者虚报收入等,诱骗消费者上钩。美国货币监理署的咨询函中归纳了上述掠夺性贷款的主要类型,诸如:“驴打滚”、包装在融资额中的隐蔽费用、“气球尾款”、强制仲裁条款以及对真实交易风险与费用未作充分披露等。[19]如果此时美国实施强有力的信息监管,次贷危机可能不会发生。其实,在次贷二级市场恶性膨胀的情况下,2002年乔治亚州率先进行了当时被称为“全国最严格”的反掠夺性贷款立法,出台了《乔治亚州公平贷款法》。[20]该法规定,如果二级抵押贷款市场上的投资者购买的是掠夺性贷款,他们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随后,纽约州、新墨西哥州也明确规定二级抵押贷款市场上的投资者购买次贷将面临罚款。但是,州控制次贷的试图与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最大的投资者——联邦银行扩张次贷的迫切要求相冲突。于是,联邦银行游说货币监理署以阻止州反次贷法的实施。尽管货币监理署的基本监管职能是确保联邦银行系统运行的安全与稳健,但它的全部预算来源于被监管银行的收费,财政上的依赖关系使得货币监理署背离监管者的职责而站到被监管者的立场上,于2004年宣布上述各州的反次贷法因为不能适用于联邦银行而无效。对这些监管套利[21]的行为,投资者浑然不觉。其实,只要投资者掌握一个简明的信息,即由于次级贷款需要负担证券化成本,因此对借款人而言,此类贷款总费用一般高于传统银行贷款费用,其除了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包括启动费用或者点数以及其他与完成贷款相关的费用,他们就不会盲目地对次级贷款这种高成本的融资工具趋之若鹜了。
其三,协调不同监管者以保证监管之有效性和维护金融消费者[22]利益。在间接融资时期,银行是占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分解了银行在储蓄转为投资链条中作为融通资金中介的传统角色,提供了银行利用其经验和优势在证券化操作中充当多种角色的渠道,即其运作已突破银行业进入到证券业,因此对其的监管必然既涉及银行监管,又涉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首先,监管目的和重点不同。传统上银行监管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系统的稳健运行;而证券监管侧重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市场公平。其次,监管方法不同,银行监管传统上主要采取监管机构直接管理和“秘密监督”;证券监管则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约束而不是监管当局的干预。再次,监管手段不同。银行监管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而证券监管则侧重于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有效监管,协调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关系势在必行。
协调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关系的方式有两种:组织协调与制度协调。组织协调的方式即将银行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合并,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23]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这种由分业监管体制立即过渡到统一监管体制的做法并非务实之举。因为统一监管以金融混业经营为基础,混业经营虽然具有提高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优化配置金融资源等优点,但混业经营的金融监管要比分业经营的监管标准更高,技术更为复杂,操作更为困难。在我国金融监管水平尚未能达到比较有效地控制混业经营风险,实现风险适度内部隔离的情况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变革还是应该持谨慎态度,逐步推进。正是鉴于这一考虑,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在法律监管方面为金融创新留了余地,但仍保留了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未变。制度协调即在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克服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中的“两张皮”现象,比如建立监管机构之间定期与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具体方式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尽快建立信息监管制度是协调和统一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最优选择。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信息监管以新的监管理念统一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监管目标。信息监管的监管理念为:“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实质上是信息与信用的二元一体。信息是前提,信用是核心。[2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而金融信用的建立,有赖于对金融信息的保护以及对金融信息流通和使用的规范。其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信用是交易当事人在博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评价,具有相对客观性。金融风险源于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因此,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共同目标应该是通过信息监管削减信用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等现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创新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通过社会公众参与对金融机构的间接监督来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
其次,信息监管中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监管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原只是证券监管中最重要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的主力军,是股本资金的主要提供者,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是在获取和分析信息的能力与条件上,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不至于在交易中处于显然不利的地位,通过立法令发行人承担披露有关信息的强制义务是必然的选择。最早试图通过信息披露将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统一起来的文件是《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该文件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证券监管组织于1995年11月联合发布的,两委员会在该文件中就大量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银行与证券公司如何进一步改进其信息披露提出了建议。[25]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授权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上述工作成果表明:尽管银行与证券公司在信息的提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这两者之间还是有协调的可能,从而在统一银行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开了先河。如果说在该文件中信息披露对于银行还只是就衍生产品而言,那么,信息披露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则被引入整个银行监管,其思路是通过使与银行有利益关联的人了解银行的风险资产组合和资本的充足程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现对银行的社会监督。由此,银行监管在资本充足性监管和当局督促检查之外,又获得了与证券监管相同的监管方式和手段——信息披露。
由此可见,信息监管对于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兴起与发展具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建立与完善信息监管制度,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我国金融监管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发展,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关系中实现金融监管不断优化的战略选择。
三、构建信息监管制度:最新趋势及启示
金融危机中,美国一些州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化解地方财政困难。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也有再度兴起之势。在这种情况下,借鉴美国作法,建立信息监管制度,以推动金融创新产品的健康发展,应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次贷危机表明已有的金融监管方式,无论是机构监管还是功能监管,对资产证券化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已显得软弱无力。早期的机构性监管,侧重点是指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但随着金融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业务交叉性产品的不断出现,各国对金融服务业的监管理念逐渐发生变化,功能性监管[26]逐渐取而代之。美国是在多元监管体制下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的国家。然而,次贷危机的爆发和蔓延深刻揭示了美国式的不彻底的功能监管的弊端。事实上,在功能监管的模式下,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众多,监管机构之间既有权力之争,也存在权力漏洞,“监管竞次”和“监管俘获”等负面效应也一直受到指责。
反思此次金融危机监管之源并进而做出立法调整,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act)。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包括将美联储打造成“超级监管者”以及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人们对该法案统一监管者的预期不同,它并未对现有的多元监管体制做实质性的调整。[27]可以说,危机后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点不在“多元”监管向“一元”监管过渡,其本质在于促进各机构监管信息的共享与协调。典型的一个例证就是,新法将美联储这一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权力集中在信息综合和汇集功能上。赋予其权力包括:(1)在事关整个金融市场稳定的问题上有权从所有的金融公司收集周期性或其他种类的报告;(2)有权对一级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并表监管;(3)有权监测美国境内重要支付、结算和清算系统及金融公司的相关活动。[28]新成立的跨部门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的职责第一项也赫然凸显其信息监管职能,即收集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评估美国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主管金融研究所,收集各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机构的信息。[29]
具体到资产证券化融资工具的监管,该法案更是不遗余力地推动信息监管发挥监管中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1)要求sec继续提高证券化市场的透明度和标准化,对sec建立的资产支持证券(abs)发行商报告制度给予清晰的授权,尽量提供充足的市场信息,解决复杂的结构性金融晦涩难懂问题。(2)对所有otc衍生品,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市场实施全面监管,提高市场有效性和透明度,防止该市场风险渗透入整个金融体系,防止市场操控和欺诈,避免不成熟的主体进入市场。此种做法实际上就是解决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问题,让不成熟的市场主体知难而退。(3)进一步协调期货和证券监管规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证监会应向国会建议,对有关管理条例和规定进行必要修改以协调对期货和证券的监管。许多证券化产品是期货和证券的结合和衍生变异的结果,因而期货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协同监管就显得尤其重要。
此外,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与司法部门之间也时有信息合作。最近的例子有,2010年7月,sec对高盛的诉讼矛头直指其债务抵押证券,指控高盛在房产市场崩溃时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抵押相关产品。高盛虽与sec达成和解,但并未承认或否认相关指控。在听证会上,一些国会议员表示希望sec对高盛能采取进一步行动。美国联邦法官最终批准了高盛与sec的和解协议,高盛将支付5.5亿美元解决次级债复杂金融工具相关披露民事诉讼,这是华尔街历史上最大的罚款之一。sec还将继续追究金融机构在2007年、2008年金融与房产市场危机中的责任。美国司法部及包括sec在内的金融诈骗执法力量已表示将继续共享信息,针对金融危机中曝光的其它问题公司展开调查。[30]无独有偶,巴塞尔委员会的《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中,也将信息监管提到了重要位置。200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从本次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提出了《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它是因2004年巴塞尔协议遭到了众多批评而作出全面修订。这些批评认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以及整体的抗风险能力评估不足;对流动性风险计量方法的缺失和监管不足;对市场风险,尤其是交易账户下新增风险的资本计提不足和监管缺失;var (风险价值)方法的固有缺点和压力测试方法等尚待应用于完善;公允价值等会计准则的度量和建模以及跨境监管等存在缺陷。巴塞尔委员会根据上述反思与批评,对新协议的三大支柱进行全面修订。值得一提的是,对第三支柱下的主要修订,是加强信息披露要求,从四方面提高透明度:第一,要求一级资本的所有构成必须完全对外披露,并披露缓冲资本的情况;第二,要求定期公开披露流动性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第三,对于证券化,表外风险暴露和交易账户下的信息披露要求给予详细的指引,以降低资本市场业务给银行资产负债表带来的不确定;最后,对于银行的薪酬发放也需要更加清晰和及时的信息披露。[31]
且不说《新资本协议修正框架》对于我国在内的所有巴塞尔协议成员国具有指导性,就是美国在反思次贷危机教训后加强信息监管的实践对于我国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也是有借鉴意义的。我国的证券化实践最早可以溯及到1992年,当时的海南三亚市政府利用下属的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作为发行人,以三亚市单洲小区800亩土地为发行标的物,向持有三亚市身份证的居民以及海南的法人团体发售总金额为2亿元的地产投资券。这一通过发行地产投资券,证券化其地产销售收入的筹资安排在当时取得了成功。[32]银行参与证券化则较晚,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启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先后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2007年4月,国务院批准同意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包括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在内的6家银行进入试点行列。2007年末,在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按计划将结束试点,进入常规化发行之际,资产证券化的发源地——美国发生危及全球的次贷危机。
可以预计,次贷危机的硝烟散后,资产证券化的世界性浪潮会在加强信息监管的条件下重新兴起,这一结构融资工具在我国的出台也是大势所趋。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作好法律准备。
第一,构建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金融信息共享机制。正如美国信用报告的广泛使用使全国银行体系共享客户金融信息,不仅降低了贷款机构的各项成本,并使信用资产证券化成为可能。[33]我国近日也着手构建金融信息共享系统。中国银监会与国家质检总局共同推动的银码信息共享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银码信息共享平台系统(以下简称“银码共享系统”)已经于2010年4月9日在北京、河北、山东(含青岛)等3个地区向工商银行、光大银行2家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信息查询服务。[34]通过“银码共享系统”,中国银监会将有效拓宽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控信息渠道,增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服务开始迈向金融信息监管,对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与构建信息监管体系奠定了基础。但仅此还不足以应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主持下构建一个类似美国的消费信用平台,这在现代金融创新频繁推出的时代必不可少,正如控制论创始人维纳说过的一句名言:“社会通讯是使社会这个建筑物得以粘合在一起的混凝土”,[35]那么金融信息的共享是现代社会金融大厦建设成功的粘合器。
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出台抵押贷款法,保证基础信息真实准确。金融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信息真实就是抵押合同的信息真实。“只有信号足以信赖时,信号机制才能发挥作用。”[36]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一环节的贷款者信息真实是资产证券化后面各环节真实可靠的基础。首先,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会回溯信息保证,中间任一环节的断裂都会导致信息链条的断裂,然而如果第一环节的基础信息错误,将使结构金融信息传递整体失败。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资产证券化中各主体会考虑各种行为惩罚,不仅包括法律责任承担,还包括失去市场机会等市场规范惩罚。经纪商会考虑如果真正出现夸大申请者收入的虚假称述时,什么惩罚将会发生;借款者会考虑是否承销商或者债券持有者将真正行使买回权利。但无论从哪一步责任向前回溯,都会追溯到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制定抵押贷款法,来保证基础信息的真实准确,如2008年4月3日明尼苏达州《反掠夺性贷款法》修正案生效,该法案被看作是美国各州立法中最复杂而综合性最强的一部法律。其中,被视为不合法行为[37]的规制值得借鉴。该修正案规定实施下述行为时为不合法:(1)在抵押贷款过程中,或者在被抵押贷款者、借款者或者其他第三方依赖的过程中,明知使用或者引起使用任何口头的与文字的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的行为;(2)在抵押贷款过程中,或者在被抵押贷款者、借款者、或者其他第三方依赖的过程中,明知使用或者为使用任何故意的与文字的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提供方便的行为;明知与文字虚假陈述、引人误导或者隐藏信息提供方便同等效果的行为;或者(3)试图违反条款(1)与(2)的其他行为。抵押贷款法律制度能够将信息不透明和不对称、甚至信息欺诈从源头上切断,保证金融信息监管行之有效,这一作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三,建立、完善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与国际监管趋势相适应,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银行披露义务的法律法规。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曾印发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这对我国银行业的治理完善起到了积极地作用。次贷危机发生后,2007年7月3日,银监会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适用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进行了修订。证监会也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实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于2007年8月21日就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发布了公告,[38]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各参与机构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章的要求披露基础资产池信息,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公告》还要求《发行说明书》必须披露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限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全部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等。基于以上文件和相关法律,证监会又制定并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2009年8月中国银监会也颁布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五次征求意见稿),将巴塞尔委员会的最新变动融入其中,除了内部评估法(iaa)未在本次征求意见稿得到体现外,其整体内容已趋完善,这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也即将与国际先进做法接轨。
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资产证券化融资信息披露的一个开端。国际清算银行副总经理hervéhannoun在2010年于imf-fsb公开发表最高官员帮助执行具体计划的报告中阐明,银行统一地位的适当性信息分析是这次金融危机的关键所在:“在个体机构层面,一些银行信息在银行统一全球平衡表中体现为常规金融报告,然而,这些信息缺少衡量资产负债表压力的必要统计分析,诸如货币信息、到期日与交易对方当事人种类和双方资产和负债地位,以及表外信息等等。换句话说,金融消费者能得到的有效公众信息远远低于有效监管的需求水平。”[39]在我国,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2005年6月人民银行颁布过《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但经过近些年的实践检验显示该规则相当原则性,并没有保障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得到完整、全面的披露。以“建元2005-1”mbs为例,该证券《发行说明书》作出“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后,并没有披露证券发行人(受托人)“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更没有说明为何最终信用评级报告仅有“中诚信国际”一家公司署名而不见“穆迪公司”信息。因此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具体的全程信息披露而言,笔者认为,应专门立法对其运作中不同角色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要求:
其一,对原始债权人的披露要求包括:(1)有关的数据资料,包括:在综合证券化和传统证券化项下贷款和贷款承诺的总金额;如果适宜,再将其区分为定期和循环证券化,循环证券化中的销售者权益要予以披露;通过证券化活动融资的数量;(2)证券化资产的类型;(3)原始债权人银行在其证券化活动中充当的角色;(4)有关提供给证券化交易的追索权/信用增级产生的最大数量的信用风险的总体资料,并附加表明增级的支持仅限于这些合同义务;(5)有关所提供的流动性便利的规模和性质的总体资料。上述前四项属于重大情形的,要单独予以披露。
其二,对发起人金融机构的披露要求包括:(1)有关提供给证券化交易的追索权/信用增级产生的最大数量的信用风险的总体资料,并附加表明增级的支持仅限于合同规定的数量;(2)有关所提供的流动性便利的规模和性质的总体资料。以上两项,属于重大情形的,要单独予以披露。
其三,对发行人金融机构的披露要求包括:(1)所有评级机构或其他评估风险者的名字;(2)有关交易法律结构的总结;(3)所使用的资产转让形式,特别是任何有关原始债权人持有的残余权益;(4)证券化资产的类型、选择的标准和替换的标准;(5)所有证券化交易参与者的名字和他们充当的相应角色;(6)证券化交易中信用增级的数额、形式和信用等级,并表明以所述的为限,没有进一步的信用支持;(7)流动性便利的数额、形式、信用等级和偿付顺序;(8)引发资产池早期摊销的触动点。
其四,对支持资产质量变化的信息跟踪披露要求:除了继续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说明书中提示风险、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后进行跟踪评级外,有必要规定证券发行人和评级机构在证券发行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中提示投资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的信用评级随着资产池的老化会发生信用下降或提升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应对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包括二线管理者)设计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换言之,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应是“一般审慎之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应是“一般审慎银行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他们向公众提供的信息也应该更全面和及时。
小结
反思次贷危机所揭示的美国金融监管的失败,一个主要的教训就在于金融信息监管的碎片化无法发现和应对一体化的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割裂式的功能性金融监管的破产意味着必须另辟蹊径,构建信息监管指导下的新的金融监管模式。以金融信息为中心的监管体系,能够形成监管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甚至金融机构内部管理者之间多维度信息的充分交流与互动。在高级虚拟经济著称的金融帝国中,作为社会化融资方式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打通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房地产等行业之间的隔阂,而只有完善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立足于社会化信息的共享平台,才能弥合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缝隙和漏洞,协调彼此的监管政策和工具,有效防止系统性风险,也只有统合成为整体的信息监管才能满足资本市场及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2]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一卷)》,顾良、施康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第20页。
[3]同注[2],第10页。
[4]同注[2],第566页及以下。
[5]参见张晓晶:《符号经济与实体经济——金融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6]see steven l.schwarcz,conflicts and financial collapse:the problem of secondary management agency costs,26yale j.on reg.p.457,2009.
[7]早在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制定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其中规定银行总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旨在促进各国间的公平竞争,并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2005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只是修改了风险加权资产,对资本充足比率提出的最低要求仍然是8%。参见http://www.bis.org/publ/bcbs118.htm,2010年7月30日访问。
[8]参见易宪容:《“影子银行体系”信贷危机的金融分析》,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3期。
[9]参见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33页。
[10] see u.s.sec.&exch.comm’n ,report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the operation ofthe securities markets,2003,pp.7-8.
[11]在当今美国资本市场上,主要的评级机构是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s)、穆迪(moody)和惠誉(fitch)。以标准普尔为例,其在100多个国家为大约32万亿美元的债务证券提供了评级。单在2007年,标准普尔信用评级机构就发布了51万个评级,其中包括新评级和评级调整。参见http://www.standardandpoors.com/home/en/us,2010年7月30日访问。
[12] see john c.coffee,jr.,the mortgage meltdown and gatekeeper failure,9/20/2007n.y.l.j.5,p.1.
[13]参见符浩东:《构建风险应急机制稳健推进金融创新——次级贷危机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6期。
[14] see harrison scott publications inc.,mbslosses growmurky as defaults rocket,asset backed alert,september 11,2009.see http://www.securitization.net/article.asp? id=1&aid=9222,2010年7月30日访问。
[15] see oliverwilliamson,corporate governance,93yalel.j.p.1197,1984;henryhansmann&reinierkraakman,the end ofhistoryforcorporate law,89geo.l.j.p.439,2001.
[16]典型的var模型只有小于1%的损失率(或者,有时候达到5%)。see joe nocera,riskmismanagement,n.y.times,jan.4,2009,p.46.
[17]参见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283页。
[18]美国学者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以“黑天鹅”效应来描述当今风险社会中的不确定性。他认为,一个单一观察到的黑天鹅,就能让千万次确认看到数百万只白天鹅所得到的泛化推论失效……黑天鹅事件使得你所不知道的事远比你所知的事更为重要。这种不确定性的研究通常被应用于金融领域中。参见[美]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黑天鹅效应》,林茂昌译,大和书报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9-12页。
[19]see occ advisory letter al 2003-2 february 21,2003.
[20]参见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21]监管套利是指金融监管因遭特殊利益集团“劫掠”而导致监管套利的现象。
[22]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第4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23]如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合并,设立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参见王大庆:《一体化监管模式:未来全球金融监管的发展方向》,载《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
[24]参见郭雳:《信息、金融与金融法》,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1期。
[25]具体内容可参阅《银行与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的第三部分“相关建议”的内容。
[26]功能性监管的概念最早是由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erton和bodie提出的。它是相对于机构性监管而言,是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如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强化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法律体系。
[27]新的法律虽然撤销了ots和occ,但又新增nbs、fsoc和cfpa,加之原有的frs、sec、cftc、fdic和ncua等五家机构,机构数反而由原来七家增加到八家。
[28]参见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9]参见《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第112条第2款a项。“collect information from member agencies,other fed-eral and state financial regulatory agencies,the federal insurance office and,if necessary to assess risks to the united states financial system,directthe office of financial research to collect information from bank holding companies and nonbank financial companies.”
[30]参见《高盛被罚仅为开始 华尔街将继续被查》,财讯网http://content.caixun.com/cx/01/52/cx0152sd.shtm,2010年8月2日访问。
[31]参见巴曙松:《影响中国的金融监管变局》,载《财经》2010年第1期。
[32]参见何小锋、刘永强:《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对中国一个早期案例的研究》,载《学术研究》1999年第2期。
[33]美国曾通过一系列信用信息披露法案,比如1968年通过的《贷款信息披露法案》、1970年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案》(后来1996年和2003年又对法案多处进行了修订)、1974年通过《平等信用机会法案》、1975年通过的《房屋按揭披露法案》、以及1977年通过的《社区再投资法案》等等。参见邹浩:《美国消费信用体系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34]参见《银码共享银行风险监管新举措》,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10042284c2c20fda415713ffef30d27cf7f300,2010年4月28日访问。
[35]这里所讲的通讯是广义的,是指各地区之间的信息、能量和物质交换的总过程。[美]维纳:《人有人的用处》,陈步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7页。
[36][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著:《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37] minn.stat.§609.822,subdiv.1,3,2008,seemark ireland,after the storm:asymmetrical information,gametheory,and an ex-amination of the“minnesota model”for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ortgage brokers and tomorrow’s predatory lenders,available at http://www.ssrn.com/abstract=1525868.
[38]2007年第16号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252号)。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publish/chubanwu/2920/2009/20091112152726642161446/20091112152726642161446-.html,2010年11月22日访问。
[39]hervéhannoun,“the financial crisis and information gaps”,prepared for the g20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basel,8-9 april,2010.
【主要参考文献】
1.钟义信:《信息科学原理》,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一卷),顾良、施康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
3.张晓晶:《符号经济与实体经济——金融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steven l.schwarcz,conflicts and financial collapse:the problem of secondarymanagement agency costs,26yale j.onreg.,2009.
5.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版。
6.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美]纳西姆·尼克拉斯·塔雷伯:《黑天鹅效应》,林茂昌译,大和书报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8.[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9.易宪容:《“影子银行体系”信贷危机的金融分析》,载《江海学刊》2009年第3期。
10.符浩东:《构建风险应急机制稳健推进金融创新——次级贷危机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6期。
11.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12.郭雳:《信息、金融与金融法》,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1期。
13.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14.巴曙松:《影响中国的金融监管变局》,载《财经》2010年第1期。
15.mark ireland,afterthe storm:asymmetrical information,gametheory,and an examination of the“minnesotamodel”fornational regulation of mortgage brokers and tomorrow’spredatory lenders,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525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