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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2015-08-14 0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学界目前尚存争议,本文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为中心进行探讨,探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合法路径。

  论文关键词 隐名股东 资格 显名化
  一、隐名股东概念

  在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隐名股东是一个与显名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但却隐蔽了出资行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实际出资人不显示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
  二、隐名股东特征及分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或协议。在协议中往往约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实际出资人一般为隐名股东,并且其出资形式往往是货币形式的。
  第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一般都为有限责任。
  第四,隐名股东一般自负盈亏,这一点页将隐名投资与一般借贷关系区别开来。
  根据划分的依据不同,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协议,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2)按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的隐名股东和非协议的隐名股东。(3)根据隐名股东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4)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将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5)按照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把隐名股东分为原始隐名股东和继受隐名股东。

  三、国内学说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根据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所依据的要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折中说。
  (一)实质说
  持实质说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而不看是以谁的名义出资。此种观点的理论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资本的投入支撑公司的正常运作,这一点毋庸置疑。隐名股东虽然不具有实际的股东资格,但是却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应当视其具有股东资格。第二,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在实际出资前已经对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并且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视为有效。交易是不冒烟的工厂,为社会经济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出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的出资人。
  (二)形式要件说
  该种观点也被称为“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支持该学说的理由如下:第一,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往往是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准,从而决定是否与显名股东交易。如果认定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那么这就涉及到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必将导致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维权诉讼,进而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第二,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如果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的股东,那么将会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三)折衷说
  折衷说(又称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该学说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成。具体的来说,在公司的内部,强调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对于实际的出资人适用实质优先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认定其伟实际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外部,应当适用形式主义,坚持形式优先于实质,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实质说有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安全,但也给其他投资主体增加了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威胁交易安全。并且实质说主张的意思自治存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而非公司于隐名股东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公司完全可以以未就投资协议做出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因而从理论基础上讲实质说也存在严重缺陷。形式说方法上简单易行,有利于维持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但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的保护不足。折衷说表面上弥补了前两种学说的不足,但其内外关系区分标准却不明确。如果内部关系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受投资协议约束,并无特别调整的需要。如果内部关系指的是公司全部的内部关系的话,那么将面临与实质说同样的问题,即合意不存在于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折衷说也并未能很好地解决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基本采用了折中说,但又不甚明晰。例如《公司法解释(三)》仅承认隐名股东享有依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但在其转为显名股东之前,是否能享有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谁具有股东资格,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公司法解释(三)》在股东权享有者认定上的矛盾。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即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和股权享有者应为名义出资人。但第二十六条有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善意取得,言外之意为名义出资人并非股权的享有者。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仅是针对实务问题而做出的规范回应,并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确定问题做出明确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四、隐名股东资格确定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三种学说各有优长,而现行立法又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因而笔者主张在形式说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采用形式说的原因在于,形式说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划分明晰,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易于操作。蒋大兴教授即认为,“真意主义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自应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因此,对“股东资格应考量表示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表示行为优先于内心意思的效力。”而且对于隐名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隐名投资者出于“利己”的考虑进行隐名投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应把风险分配给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这正是形式说所坚持的理念与追求的价值。
  然而形式说的最大不足在于对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保护不足。形式说否定隐名出资者的股东权,那么该如何保护隐名出资者的投资权益,是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形式说只是否定了隐名股东以享有股东权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的可能,隐名股东仍然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及“显名化”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具体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由隐名投资协议进行约束,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显名股东实现所需利益,而在显名股东违约的情况下则可依据《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隐名股东还可以通过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约定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的代理人。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并认可隐名出资,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施天涛教授认为:“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能认为隐名出资者获得股东权,其拥有的应当是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之间因特殊约定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与股东权的不同在于该权利仅限于合意主体之间,不能对外主张。
  在形式说下,隐名股东的权益虽能得到一定的保护,但相比于普通股东,其权利仍然易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利益保护的另一个途径即是通过“显名化”来获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存在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二是需要经过法定比例的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分别对这两个要件做出了规定,对此笔者还有几点疑问: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规定,参照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但未确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不知情的其他股东来说,隐名股东的显名,与股权对外转让无异,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角度似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隐名出资如果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应当与在公司设立后区别对待?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必须对设立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运作的规则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实现公司的设立。在此阶段,公司的人合性得到了特殊的重视,股东之间必须完全接受对方。在此情况下,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其他股东来说,等同于新股东的加入,因此应比照《公司法》第25 条第2 款的规定要求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以突出人合性的特点。而在公司设立之后,人合性相对削弱,公司的存续性和资本的流动性成为关注的重点,因此可以按照现有规定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另外,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中,还要区分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与非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非法律规避型的隐名股东应当是允许的,按照前文所述进行规制。法律规避型隐名股东如果规避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如,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洗钱而隐名出资等,应当确认投资行为无效。适用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隐名投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出资人也不能主张股东资格的变更,成为普通股东。如果规避的不是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从鼓励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应允许其改正瑕疵,并鼓励隐名股东显名化,但仍须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隐名股东资格确定问题上,应当以形式说为基础,即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作为股东权的享有者,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同样以登记显示的名义股东为真正股东。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知情的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则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同时应完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鼓励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获取股东资格。这样对公司自身的发展及市场交易安全均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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