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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美国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定位

2015-08-11 0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提单被称为国际贸易的基石。对提单法律性质的定位,直接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效率与发展。但这一问题直至今天尚无定论。美国是提单立法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之一,本文试对其立法作深入剖析,以期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 提单 法律性质 占有 有价证券

  提单贯穿于国际贸易的买卖、运输、结算诸环节,将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巧妙地转变为单证交易,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难以替代,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述:“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织成的网,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但基于提单的复杂性,直至今天,对于提单的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法学界争论颇多,各国立法实践也各有千秋。多数学者认为提单既具有物权效力,又具有债权效力,各国立法也大都体现了这两点。但对于提单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具体内容,却百家争鸣。美国是提单立法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之一,笔者试对其立法作深入剖析,以期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美国提单法关于提单性质的法律定位及评析

  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1条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这说明美国提单法认定提单既具有物权性,又具有债权性。
  有学者提出提单不必既强调物权效力又强调债权效力,笔者认为不妥。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提单体现的权利具有不同的特性。提单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对该货物的占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提单持有人的这种权利。从这个视角来讲,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提单具有物权性。同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予提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有权请求承运人凭单交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承运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又体现了债权的相对性。提单权利是依据提单而享有的物权与债权的统一。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权利的基础,提单的债权效力是物权效力的有效保障。虽则物权与债权性质差异很大,但是在现代商品经济中,物权与债权往往密切联系在一起,例如票据所有权和债权就融为一体,难以截然划分,提单也是如此。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以提单为媒体成就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权利——提单权利”。美国提单法认定提单既具有物权性,又具有债权性符合提单的本质属性与商务实践,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点。

  二、美国提单法关于提单物权性的规定及评析

  对于提单体现的是哪种物权,美国《联邦提单法》认为是“占有权”,且是“推定直接占有权”。
  (一)将提单的物权性定性为“占有权”评析
  占有,作为一项民法制度已有悠久的历史,且从来就是民法上颇有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在罗马法中,占有“possessio”,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占有权被视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日尔曼法认为占有“Gewere”,“既是人对物有支配权的外衣和表征,也是人与物之间一定的外部关系。在对物的占有(Gewere)不伴有真实的支配权时,尽管最终会被真实的支配权所打破,但在透过一定的程序被打破前,占有(Gewere)则一直作为支配权而受到保护。”
  近代各国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possessio与日耳曼法Gewere的融合,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占有权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民法,都规定占有权为独立的权利,而在所有权的权能中没有规定占有权。这种观点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物权法原理》中是这样阐述的:“占有权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占有权不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事实,因此不是所有权派生出的职能,与所有权没有困果关系,而这种占有人在事实上控制其物,并在法律上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性质相近的权利,因此占有权是一种物权,或类物权。”孟国勤《论占有、占有权能和占有权》(《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等文章也有类似论述。
  “不管占有权的性质如何,提单表彰的权利用占有权概括最为恰当。”提单代表货物,提单的交付为货物的拟制交付,而“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法律逐渐承认了拟制方式。”因此,提单交付就意味着提单项下货物占有的移转。“英美法主张‘提单是物权凭证’,而‘物权凭证’即表明单据代表货物的推定占有。”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占有权符合国际贸易的实践,又与现代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相吻合。有人认为虽然法律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并对善意占有人加以明显的保护,但占有权有可能随时受到本权的威胁,“将提单所表彰的权利规定为占有权,不能充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利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在实务中,转让提单多数是为转移所有权,因而承认提单体现的是货物所有权更有利于对提单流转的保护。这也是“所有权凭证说”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按照各国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立法,提单交付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不一定同步。货物所有权移转还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就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达成合意。(2)有些国家(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出让人必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将提单物权效力认定为所有权很可能会与货物的实际所有权发生冲突,也会对所有权人对物的独占性支配权造成混乱。我们不能因为实务中转让提单大多是为了转让货物所有权就以偏盖全,认定提单体现的是货物所有权。至于主张提单体现的是占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的有效保护问题,诚然,占有权是基于事实产生的一种权利,不能够对抗本权。但是,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且占有权同样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权利人如遇到妨害,也享有物上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况且,对于想取得所有权保护的提单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意达到目的。反之,若双方当事人未就转让货物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就牵强地认定货物所有权因提单的交付移至提单受让人,既不符合各国法律规定,也有违当事人的意愿,违反了法律的基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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