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法律问题研究南海问题的国际法考量
一、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及相关背景分析
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军企图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抓扣中国渔民,被中国海监船制止,双方随后发生对峙。截至论文联盟http://2012年5月10日,中菲黄岩岛对峙已满一个月。
黄岩岛是我国中沙群岛中惟一露出水面的岛礁,距中沙环礁大约160海里。马尼拉海沟是我国中沙群岛与菲律宾群岛的自然地理分界,位于黄岩岛以东。黄岩岛礁盘面积约150平方公里,其礁盘浅水区面积广阔,开发建设十分方便,经过建设后可以进出大型舰艇,同时也是渔船的避风良港。对于中国而言,黄岩岛是中国南海的东边门户,对菲律宾而言,黄岩岛距离其首都马尼拉仅300多公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以菲律宾、越南为首的几个东南亚国家先后对我国南海的某些岛屿宣称拥有部分或全部主权,并派军舰或飞机巡逻。可以说,菲律宾拥有试图霸占黄岩岛的机会,是由于南海乱局的出现。
一方面,中国对黄岩岛享有领土的主权是无可厚非的,原因在于:我国是最早发现、命名并将此岛屿其列入版图、实施主权管辖的国家。①早在1935年1月,中国就将黄岩岛作为中沙群岛的一部分列入了中国版图。此后,中国政府出版的官方地图均将黄岩岛标注为中国领土,并不间断地将其归属管辖下。所以有关中国政府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公告及声明中都指出黄岩岛属于中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统计局、地震局、海洋局均多次对黄岩岛及附近水域进行科学考察。
另一方面,《巴黎协议》、《华盛顿协议》及《英美条约》等中都明确划定黄岩岛并不属于菲律宾的领土。WWW.133229.cOm菲律宾本国的1927年及1990年的官方地图中都没有标注其版图中含有黄岩岛。但菲律宾之所以找到所谓侵占菲律宾的理由是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菲方紧紧抓住“200海里”这一概念,简单把距离远近作为其侵犯我国领土的依据。因此于2009年3月,不顾中国反对,颁布“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及黄岩岛划入领土。
事实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但专属经济区内他国领土的法律地位不容质疑。菲律宾显然将开发利用与海洋管辖权混为一谈,其主张和行为显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准则背道而驰。
二、有关解决黄岩岛等问题的方法及存在缺陷
(一)法律方法
一直以来中国政府坚持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运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来解决诸如南沙岛礁领土争议这样的难题实属非常不易,因此,也可探讨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此类争议。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在最终解决领土争议和缔结划界协议前,有关国家应遵守如:谈判磋商、努力缔结临时安排、禁止单方行为等义务。但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的上述义务应从何时开始,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若同一海域的主张发生重叠时义务开始;第二种是,开始谈判临时安排时义务开始;第三种,临时安排成立时义务开始;第四种,最终划界起后义务才应开始。作者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解释即有关国家从海域划界主张重叠时起,遵循上述相关义务。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宗旨,若义务从谈判开始后遵循,则有可能导致某国在谈判开始前就会对争议海域的资源等实施单方开发活动。
(二)法律解决的前提与条件
因为国际法对管辖权缺乏强制力,所以若想使国际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对问题的处理权,利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就必须首先接受司法机关的管辖或缔结仲裁协议。针对此次争端问题,若想利用在相关国家间缔结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机关解决问题的机会很小。
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是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前提条件,并且国际法院也只能受理法律争端的案件。其之所以将非法律争端排除在管辖权以外,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内容常与现实缺乏协调性,因此国际法院即排除非利用国际法解决争端的事项,只接受和处理当事方均决定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事项。
虽然相关国家要想将案件归于国际法院的管辖,必须事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但若一方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会导致应诉管辖(forum prorogatum)的出现。应诉管辖指的是,争端相关国家在不知道对方国家是否同意把案件管辖权归于国际法院时,首先将案件置于国际法院管辖内(即提起诉讼),然后再根据对方的意思表示,正式开始诉讼即将争端管辖权正式交予国际法院。然而,应诉管辖是使案件管辖权置于国际法院之下并开始诉讼程序的方法之一,但这种方法在《国际法院规约》内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仅仅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案例确认。比如,1948年的“科孚海峡案”,该案是国际法院作出应诉管辖的典型案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家才能成为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的当事者。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果并非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想成为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就必须通过安理会的决议。同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适用的裁判准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可作为国际法院的裁判的主要准则,其他则为辅助准则。
至于判决约束力问题,存在一般情况及例外情况。一般情况表现为:《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规定,其判决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例外情况表现在:该规约第63条第1款规定,若遇到协约解释问题,且有除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为该协约的签字国的,当立即由书记长官通知参与国。第2款规定,受前款通知的国家有参加程序的权力,但若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三)国际层面法律方法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