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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2015-07-02 13:4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海上突发的石油污染事故[1],论文联盟http://尤其是近岸海域的突发性石油污染事故一直是国际法关注的焦点之一。2010年英国bp公司在墨西哥湾开采石油的平台发生大规模石油泄露之后,更是将此问题重新带入国际法的关注视野。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公布的信息,大型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溢油,“仅”占每年入海石油量的10%~15%。[2] 然而此类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却不宜简单地以数字本身大小予以判断。溢油事故,尤其是溢油量逾万吨的重大污染事故,由于其一次性溢油量过大,比陆源油污更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大规模污染,其后果也更为严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大规模事故很容易发生在闭海和半闭海海域,加之此类海域内海水交换速度远远低于开阔公海上的海水交换和更新速度,它们将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① [3]海上突发溢油事故的罪魁祸首,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着最为明显和直接的联系。[4]1 一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频繁发生海上溢油事故。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此类事故为国际社会带来了不同的问题;为解决溢油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国际社会经过长久而艰苦的努力之后,最终缔结并逐步丰富了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鸟瞰
  (一)海上石油污染的溯源
  溯源从来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任务。因为,“无论一个人从过去的什么地方起步,都会有更早的开端”[5]。WWW.133229.coM但这并不意味着海洋油污如同维纳斯一般,“从20世纪40年代晚期到50年代早期的浪潮中,突然间获得了生命”[6]。溢油的历史渊源可以回溯到纽约捕鲸船及其易燃鲸油货物所遭遇的事故[7-8],甚至更早的基督教时代[9-10];而更为真实直接的联系,则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关。根据普理查德(s.z.pritchard)的研究,“一战发生后,来自船舶的石油广泛污染——大多是由于排放出的高度易燃的石油——造成了港口内的火灾、损害以及沿海地区的健康危机。”[4]1
  (二)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回顾
  关于油污的投诉在一战之前时有发生,但“战争(一战)期间,装运石油的船舶数目急剧增长,加剧了港口内水质条件的恶化”[11]229;一战之后,这些问题更加严重并进而引发了港口火灾以及海洋生物死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引起英美等国家的注意②[6] ,随后在纽约港、南非港、百慕大港和南澳大利亚港等诸多港口也出现了类似问题,为此,相关各国颁行了禁止在港口内排放油类水的规定。[4]207但这一时期的相关措施仅停留在国家层面上,并未能解决油污所带来的污染。随着二战的爆发,石油污染事故愈发严重。但由于二战后国际社会的重点已转移至发展国际经济上,对控制海洋油污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直至1967年托雷·坎永号[12]溢油事故发生,国际社会才开始警醒。令人无奈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觉醒之后,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也开始进入频发阶段。1970—2010年,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700吨以上的船舶溢油事故达458起。[13]近40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典型溢油事故[14-15]给国际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损害,见表1。
  表1 国际典型溢油污染事故万吨
  
  (三)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不同阶段呈现了不同状态。一战后,英美等国港口海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由船舶排污造成的石油污染[11]230;[4]2;因此,如何排放油类废弃物、在何区域可以排放油类废弃物等问题,亟待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港口都处于各国领域之内,因此,此类问题此时更多地是被视作各国的国内问题[4]62-63,国际上的努力仅仅取得了纸面上的成果。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一战和二战期间。
  二战之后,西欧各国国内经济开始迅速恢复。基于发展国内经济的背景,各方对石油的需求急剧增长。③[16] 20世纪50年代之后,“从海上运送石油到大英帝国、斯堪的纳维亚、西德、比利时、荷兰以及法国重要性”增长了300%。相应地,“这些国家近岸水域石油污染事故迅速增长,也引致召开了第二次(合作解决油污问题的)国际会议”[11]252。换言之,由于海洋上油轮线路日渐密集,如何通过国际合作“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成为此时期国际法律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海上溢油事故——托雷·坎永号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大型的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更多地造成了区域层次上的国际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国家的问题,由此如何通过区域合作解决此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规范关注的重点。
  二、国际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法律制度演进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在不同阶段引发的不同问题,决定了国际法律制度所经历的不同发展阶段。
  (一)1926年公约草案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一战后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港口内污染问题,英国和美国都颁行了相关法律。[4]1-7;[11]230 英美两国的立法,仅仅解决了各自领海内的石油污染问题,对来自公海的石油污染威胁则无能为力。20世纪20年代中期,美国向国际社会呼吁,希望就公海石油污染问题召开一次国际会议。[4]6;[11]230-2311926年6月8—16日,航行水域石油污染会议(conference on oil pollution of navigable waters)在华盛顿特区召开。[18]除来自英国、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的代表外,还有来自9个欧洲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11]231如会前所期待的,此次会议产生了一项公约草案。
  此项草案是针对油污问题所达成的,其主要内容在于促成国际社会在如下几方面达成了一致的认识:
  其一,在某些水域内,国际行动才是解决石油污染的适当途径。
  其二,海上的石油污染源主要是油轮,包括运载原油、燃油、柴油的远洋散装货轮。
  其三,混合油类含有上述油类一半以上量的,则视为有害。
  其四,提议设立海岸带,即在邻近沿海国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禁止排放此类有害油类。海岸带的宽度可由各国自行确定,必要情形下则应就该海域宽度和邻国协商一致。邻接公海时,此海域宽度不得超过50海里;惟50海里不足以防范海岸遭遇油类污染时,则可拓宽至不超过150海里。
  其五,各类船舶应依据船旗国之要求遵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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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鼓励船舶配备分离装置,以分离石油以及含油混合物。
  在与会的大多数国家的观念中,此时的论文联盟http://海上石油污染问题并不严重,而且各方也难以认同海洋环境利益应优先于各国经济发展利益的观点,因此,各方就草案的通过并未能达致合意。⑤[4]15-19;[11]231随着二战爆发,此项草案被迫搁浅。但是这之后美国通过单边立法规范油污排放的行动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担忧⑥,国际社会终于意识到,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还是必须通过合作的途径才能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4]62-63以避免承载国际社会广泛利益的海洋成为某个特定国家的管辖区域。
  由于1926年公约草案未能获得通过,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诉求在此落空。但是,1926年公约草案的提出,证明了国际社会合作抗击海上溢油事故的意愿。
  (二)1954年《油污公约》奠定的国际合作基础
  二战后,基于前述西欧各国为发展经济对石油的国际运输需求飙升以及因此带来的油污事故频发,沿海国家、相关国际组织乃至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出台关于海上油污问题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基于此背景,1954年《油污公约》应运而生。1954年《油污公约》在前言中提出了缔结公约的目的: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由此,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关于控制船舶排放油和油污水入海的国际规则被确立。
  与1926年遭遇夭折命运的公约草案相比,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意味着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了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问题,并就在海洋环境保护上所负有的国际义务达成了一致认识。[11]231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避免了某些国家因单方面规范石油污染而对其他国家的航运利益形成不合理的限制[4]27-44,国际合作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三)1969年《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实践
  托雷·坎永号事故是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油轮泄漏事故,它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关键和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合作抗御突发性大型海上溢油事故。在此背景下,第一项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区域公约——《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达成并生效。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指出,北海区域已受到严重的石油污染。这说明协议缔结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所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损害,其根本原因则是海洋环境利益的凸显,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议全文不过10条,其中有7条直接体现了对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视。尤其是第1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和第5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时各方的义务),更是彰显了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要性。
  协议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自然也吸取了此次事故所带来的经验教训:应急合作的重要性。协议条文在承认海洋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刻意强调了保护此利益的方式,那就是合作。无论从协议的标题、前言还是正文内容来看,协议处处强调“合作”。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缔结,仅是北海周边各国间为共同保护海洋环境而为,但是该公约的缔结,却能够给全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带来有益的启示。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海洋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方法的选择。在临近各国的近海海域内,航线密集、进出港口船只数量多,海域内海水的自净能力大大低于公海。前二者导致近海海域内事故发生的频率远远高于公海之上,后者则导致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环境影响会尤为突出。加之近岸海域通常有几个沿海国家,海域内的环境问题通常会超出一国的政治边界,或者可以说通常此类问题会成为一个区域性的问题。问题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区域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注定只能选择区域合作的方法。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确定下来的区域合作方法,使得世界其他国家看到了可资借鉴之处。20世纪70年代之后,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及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法律制度迅速成熟完善,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施行。
  三、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近岸海域环境概略
  中国近岸海域由北至南分别包括:渤海、黄海、东海以及南海。邻接近岸海域的各个城市,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最先发展的区域。自20世纪80年代至2005年,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40%的人口、50%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19]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环境问题也随之伴生。东南以及东部沿海地区具有引进外资和发展国际贸易的优势。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加之中国在发展中需要大量进口能源尤其是石油,其进口也多是以海运为主,这就使得中国对海洋运输高度依赖。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了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20]
  石油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并不奇怪。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和西欧等国在二战之后的经济发展颇有类似,尤为突出的表现是在对石油的大量需求上。相应地,溢油事故在中国所引发的问题和世界其他地方并无不同,均包括水质恶化、海洋生物死亡、港口火灾、渔业旅游业受损等。为解决此问题,其他国家经多年探索并在遭遇重大事故之后选择了一条适宜的道路。为明确这条道路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则应该先对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及其应对突发性溢油的部分予以检视,而后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国在国内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对海洋环境的关注始于“六五”(1981—1985年)期间。在此期间,中国于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此法颁布之后,又就船舶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废、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建设、拆船等事项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在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上述法律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上述条例列举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的国内法上并没有专门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的法律,唯一可查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当然,根据此条的规定,目前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应对突发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国际法层次上,中国已经加入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简称1990oprc公约),并根据公约积极开展了国内的应急能力建设。为了履行1990oprc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于199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增设了防范突发溢油污染的规定。依据1990oprc公约以及1999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3月,中国海事局制定了《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经交通部和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联合发布。
  从该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根据国际上防范突发性溢油的法律制度经验,目前中国应该在国内法上弥补国内法的立法空白,以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同时在国际法上,在区域层次上就突发性溢油事故缔结条约,以区域合作的途径解决区域内的海洋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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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国防范海上突发性石油污染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中国而言,国内法的进一步完论文联盟http://善相对而言不会遭遇过多的障碍,关键在于区域层次上的合作以及区域法律规范的构建。在区域层次上,中国的周边海域分别归属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 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下的西北太平洋区域和东亚海区域,两个区域在合作防范溢油污染上的具体路径基于其现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路径。西北太平洋区域具有如下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对立、经济利益开始融合、内部主导力量缺乏而外部推动力量存在等;东亚海区域则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存在差异但对立在弱化、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但经济利益融合度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前者要实现区域合作必须强调海洋环境的整体利益,同时确认整体利益下的具体体现,譬如合作对抗溢油事故。具体而言,该区域内的合作防范溢油事故的路径以强调区域综合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为宜,以此冲破政治利益对立带来的合作障碍;同时在这种综合背景下,探讨具体领域内的实践,诸如应急合作、防范陆源污染合作、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基于其他区域的经验,西北太平洋区域或许可以从波罗的海区域的经验中获得更多有益的启示。至于后者,区域内的合作应该既强调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重要性,又应该就具体的领域(譬如油污)规定具体而切实的合作义务,即在达成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之后,就各方应具体合作的领域制定具体的议定书,并要求各方在签订公约的同时至少签订某几项议定书,并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履约能力的建设实情不断推进对其他议定书的签订,以此适应区域内各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所带来的履约能力的差异。在此方面,被奉为区域合作工作样本的地中海区域的合作经验更具参考价值。
  应对溢油事故可以有两种思路:一是如何防止突发性溢油事故的发生;二是如何使突发性溢油事故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最小化。根据国际油轮船东防污联盟(the internationcal tanker owners pollution federation limited,itopf)的统计,大型溢油事故的发生,多是由于意外原因所致。[21]这种结论极具悲剧色彩,因为它意味着大型溢油事故的不可避免。既然不可避免,完善防范规制也就必不可少。
  从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国际法律制度的背景来看,其产生缘于海上突发性溢油事故给各国带来的种种问题。为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国际社会见证了期间近半个世纪漫长而充满斗争的过程,直至国际社会遭遇到托雷·坎永号事故。事故带来的巨大损失,终于警醒了急于发展经济而无限度利用海洋的国际社会。事故引起的巨大冲击,也暴露了当时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的致命缺点,即各国国内法律制度以及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制度之间出现了断层。为弥补这一缺点,区域合作成为切实可行的且唯一的选择。虽然此制度带有亡羊补牢的法律滞后性胎记,却又因为其宜于解决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而迅速成为各国的首选。这种发展过程,对于中国发展经济以及发展海洋经济具有很好的启示,即完善国内法,选择区域层次上的合作。尤其是在当前区域合作以及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区域上的合作是不可回避且宜于及早考虑的。中国应该对本区域内的海洋环境给予更多的关注,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构建法律制度,以实现本国的海洋利益。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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