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冷战的结束,对国际强行法的研究和应用也就提上了日程。作者对国际强行法下一个定义;并认为国际强行法规则是非追溯性的,但明文规定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法公约》第53条则具有追溯力;对于违反国际强行法而订立的条约或实施之行为,应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无效”或“成为无效而终止”的制裁,并应消除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抵触性后果。
效。如果只是单独地适用其中的某一条,则有可能形成漏洞,因为第53条只是规定了“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重点号系笔者所加),换言之,该条款只是明确了后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而订立并与该项规则相抵触之条约的法律效力问题,而对先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而订立的条约,如果它与该项强制规则相抵触,其法律效力又该当如何?公约第64条的规定恰好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总而言之,将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结合起来适用,可以有效地废弃与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相抵触之任何条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条约对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
(甲)项的规定也有两点不明确之处:其一是,“尽量消除”的标准是什么?这种措词伸缩性很大,争端各方可以任意解释,将来具体适用的时候难免产生争议;其二是,根据(甲)项的规定,所要消除的是依据某项条约中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规定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在同一项条约中,依据未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规定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不必去消除?对此,(甲)项的规定不甚明确,易生误解。wWW.133229.cOm这实际上又涉及到条约条款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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