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可见,第一、二种方式实际上是“转化”,是一种间接适用方式,而第三种方式则是“纳入”,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而并非有人认为的我国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问题上仅采取“转化”方式[8],即不仅仅是“纳入”方式。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上的规定,对特定条约是否及如何适用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司法实践部门多依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而缺乏对我国条约体制的通盘考虑,很少顾及乃至完全忽视了我国还有“转化”这一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忽视不同条约的不同情况而一味强调直接适用,在理论上及在实践上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可能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还不太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