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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视野下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策略

2015-07-18 09:2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审级制度的重大突破,在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基础上,增设一审终审制,打破了单一的民事审级制度,向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建迈出了重要一步。当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为我们再次思考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反思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我国目前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也日趋复杂化。两审终审的单一审级制度已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逐渐凸显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级单一,缺乏弹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单一化的审判模式,根据标的额的大小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但仍无法撼动两审终审的普遍化。目前我国适用的一审终审主要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三是针对非讼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这样的严格限制,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以及降低诉讼效率。此外缺乏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适用审级制度时,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级,以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法院体系行政化,缺乏职能分层
  西方国家在法院的设置上是依照其职能而划分,故西方的审级制度多呈塔形结构,而我国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各级法院,且各级法院都能负责一审案件,中级以上法院都能处理上诉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负担更多的职责。可见,我国法院职能缺乏分层,严重非专业化,这也导致了法院审判职能的缺失以及无法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同时,依据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不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各级法院往往会受到各级政府的牵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督指导关系,但在实践中常转化为领导关系,这对二审终审制也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改革审级制度的同时也需要对法院组织体系进行改造,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并将法院的设置与国家的行政区划相分离,以更好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
  (三)法院审级低,难以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了大多数案件的一审,故中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为了案件的终审法院。显然,这样的审级结构是比较低的,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我国由于中级法院数量较多,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很难达成一致的见解。同时,根据我国法官配置的现状来看,审级高的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理论水平等就相对较强一些,所以终审级别低,就无法保障审判的质量,难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另一方面来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属一个大的区域,且靠近案源地,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着某种联系,裁判的公正性将会受到质疑,再加上基层法院法官和中级法院法官之间往往关系较密切,从而依靠审级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三审终审制或借鉴西方的“越级上诉制度”,以提高审级的方式来维护司法公正。
  (四)案件“终审不终”情况严重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此判决仍存不服的话,就没有正常的救济渠道了,只能采取申诉的办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频繁的申诉,并由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2]但同时,再审程序的提起往往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不到确定,出现“终审不终”的混乱现象。过多的再审案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严重破坏,丧失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因此,应建立三审终审制以取代当前的再审程序,既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捍卫司法公正,维持法院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多元民事审级制度的构想
  博登海默曾说:“法律的安排受制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评价。”[3]而当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暴露出上述种种弊端,这就迫切要求我们重构审级制度。
  纵观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都不是采用单一的审级制度,而是建立了一套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这种多元化的结构设计不仅可以满足不同诉讼主体的需求,也可以使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得以实现[4]。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审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审级制度。其具体设计可以概括为: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辅的多元审级制度。
  (一)一审终审制的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纳入了一审终审制的范畴,在原有的非讼程序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但目前一审终审的范围仍相对狭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扩大一审终审的审判范围,以满足司法需求。除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外,还可将下列几类案件纳入一审终审:1.证据确实充分、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2.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一审终审制的案件。但上述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应排除在一审终审的范畴外。
 一审终审制的设立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不必要的累讼,因此,在一审终审制的程序设计上也应朝简化的方向发展:1.提起方式。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起诉。2.审判庭的设置。可参考简易程序的模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证据规定。在一审终审的程序中,可以采随时提出主义,不受证据时效限制。4.调解程序。凡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案件,判决前都必须先经调解,调解不成时才可判决。5.救济程序。可借鉴台湾的经验,不服判决的,可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
  (二)三审终审制的建立[5]
  三审终审制的建立并不是简单的多加一个审级,而是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提高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已 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设立第三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我国案件数量较多,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宜采用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鉴于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应将三审终审制限定在以下几类案件中:1.诉讼金额巨大且复杂的案件。2.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3.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4.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
  此外,还应将法院的第三审程序严格定性为“法律审”。即只有在法律适用有错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提起上诉,而不能将事实问题纳入第三审的审查范围。这样就能凸显出第三审的审级功能,也能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使其做好法律适用的研究工作,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威。
  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操作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第三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凡是符合提起三审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一方判决就可向法院提起第三审程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因此,第三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应仅限于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2.第三审程序的提起方式。通常是当事人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定程序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但也不乏例外,可引进西方的“越级上诉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则可以通过达成合意的形式,跳过二审,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进入法律审判。3.第三审程序的受理方式。第三审应借鉴国外的“上诉许可制”,当事人不服一审二审判决而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必须经过第三审法院的许可[6]。这也是对诉讼效率本身的一种追求,如果不对第三审的受理进行限制,则必然会造成滥诉。4.第三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我国的第三审程序应采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方式,对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其余的实行书面审理。这一方面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审理第三审的法院一般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离当事人较远,如果开庭审理,则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审为法律审,不需要再审查事实问题和证据,所以没有必要开庭审理。
  (三)两审终审制的重构
  长期以来,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单一的审级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中,仍应将其作为主体,但其有必要进行重构。
  首先,其适用范围会相对缩小。一审终审范围的扩大和三审终审的设立,势必会影响两审终审的适用范围。所以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范围就必须先确定其余两种审级制度的适用条件,凡不适用的就采用二审终审制。其次,要明确各个审级的审查范围,做好职能分层。每一个审级都有不同的功能,其审查的范围也有所不同,而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制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是一致的,使二审程序沦为了一审程序的重复,从而否定了审级功能,浪费了审判资源。因此,必须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进行严格区分,明确一审法院为“事实审”,强化其在事实审查方面的职能,同时明确二审法院为上诉审,完成一审未完成的任务,当然二审的审查范围也要避免与第三审之间的冲突。
  总之,两审终审制作为我国审级制度的主体,其必须与一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实现良好的衔接,这样才能达到审级制度所应有的功能,突显多元审级制度的优越性。
  三、结语
  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在解决诉讼纠纷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以及经济体制的转变,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我们迫切需要进行审级制度的改革。而多元审级制度正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司法需求的产物,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2〕俞亮,张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塑[J].天中学刊,2004(1).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田宇.多元化审级制度之构建[D].中央民族大学,2012.
  〔5〕罗建兴,康静.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6).
  〔6〕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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