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提出始于上世纪80年代。在此之前,中国政府于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的联合申明只说明了中国放弃了政府间的索赔权利,但是对于中国民间个人对日索赔的权利却并没有放弃。中日邦交正常化后,中国民间受害者在日本政府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后,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以起诉日本政府要求其对个人进行战争赔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2001年6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受理了一起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奸的中国妇女要求日本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日本政府以 “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国家无答责”、“诉讼超过时效”以及“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对日赔偿要求” 等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并为大多数日本法院所接受。该“答辩理由”体现出了日本政府对中国民间索赔的官方立场。
笔者将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中涉及的国际法律问题的一连串思索,尤其想对日本政府“答辩理由”中关于“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一国际法基本问题——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否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求偿能力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主要障碍: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日本政府对中国民间个人起诉其要求获得赔偿的案件中辩解到:原告所依据的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虽然规定了“违反规则条项的交战当事人,在有损害行为时,应负赔偿的责任。”但这只不过是明确了交战当事国的国家之间的责任,并没有国家对交战当事国的被害个人直接赔偿损失的意思,故缺乏作为个人进行损害索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赔的法律依据。对于基于1957年的《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62年的《禁奴公约》等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的主张,日本法院均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对个人进行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例”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来认定承认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国际法习惯法”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已经提起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判决中不难看出,日本政府及法院的基本理论是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不可以依据国际法来请求战争损害赔偿。从国际公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个人是否已经具备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呢?这是对日本政府抗辩理由给以有力驳斥的关键。
二、当前国际法领域中个人在许多领域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已经获得承认
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首创了在战争犯罪中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是国际法历史上一项伟大的创举。首先,它把战争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扩大,为惩处战争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它将原来的战争罪,扩大成了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这三种罪行。将战争犯罪指向那些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个人,并且还将其扩大到了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密谋的个人,进而使得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这项抽象的原则成为了可以具体操作的条文;其次,创建了战争罪犯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受到惩罚的原则。
在实践上,纽伦堡审判既然使个人不能以国家的集体责任为其护身符而逃避国际法的刑事制裁,它必然对意图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起着威慑的作用,因而有助于国际和平①。该法庭的判决经常被用来证明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
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所指出的:我们肯定个人是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同时,仍然肯定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和主要的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倚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②。
三、二战后战败国对平民的赔偿实践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很清楚的得出结论:无论是从国际法实践上来看,当代个人都在一定条件下成为了国际法上的有限主体。换个角度从国际战争法规的直接规定和战争后战败国对战胜国平民的损害赔偿实践来看,个人无疑也是具有向日本政府提出损害赔偿权利并且毫无疑问有这项能力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为了践行其战后对包括平民在内的受害主体的赔偿,主要在1949年至1958年之间创制了一系列关于赔偿的法律规范。在此之后还陆续制定和公布了许多补充的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平民个人的救济。在德国本国立法之外,其还与相关的国家以条约的形式就战争赔偿问题达成对外国国民的赔偿协议。德国政府还与有受害者滞留的国家如卢森堡、丹麦等12个国家于1959年间签订了各种条约,达成了金额为8亿7600万马克的一揽子战争赔偿协议。然后由得到此款项的各国政府部门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对于联邦赔偿法遗漏的法国受害者,德国政府采用政府间的一揽子处理方式和直接运用联邦法律向个人支付赔偿金的并用方式。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以上德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签订条约给予的赔偿都不是针对国家的赔偿,而是给与个人的战争损害赔偿,仅仅是委托各国政府代替自己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而已。
四、结语——个人应当具有对日索赔的主体资格
虽然国际法理论、立法及实践都清楚的表明日本政府必须负担对中国受害者个人的赔偿请求,但是日本政府却以各种各样的事由企图逃避赔偿责任。不过我们还是很高兴的看到:在已经提起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日本方面所设定的几道法律上的障碍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不是坚不可摧的。国际法理论原则、国际立法以及实践均表明了日本政府所谓的个人不具有对日索赔的主体资格来阻碍对日民间索赔诉讼进行的理由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违背国际法发展潮流的。中国受害者所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是具有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根据的,受害者个人享有获得日本政府赔偿的权利是固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