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之间的国际互动越发频繁,国家也开始扮演着越发重要的角色。而要称之为国家必须同时满足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这四个要素,这也是国家有别于其他非国家实体的重要特征。由此可知国家领土在国际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国家的要素之一;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同时也是国家及其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要了解一国就必须先对一国领土的构成、取得与变更的方式、领土主权与相关限制等有着清晰明了的认识。本文的目的就是对国际法中的国家领土就其概念、构成、取得与变更、主权与限制做一个简单清晰的梳理。
一、国家及领土的构成
(一)国家。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共同构成了国际法主体,其中,国家、国际组织是重要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是过渡性主体。国家由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四个要素组成。
首先,不论人口的多少、种族民族的构成如何,国家必须是由固定的人口组成;其次,要满足居民生存和发展、国家的主权活动就必须拥有一定的领土;同时,国家需要一个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一定的国际交往的组织机构——中央政府;最后,国家还必须具有主权,即其在国内外各类交往活动中都拥有独立的主权。“科索沃”之所以不是主权国家,就是因为其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建立有政府,但对其土地没有管辖,即没有主权。
(二)领土。国家领土是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其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共同构成。
第一,领陆中比较重要的是边界制度,边界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对边界的侵犯就是对国家领土的侵犯,国际法允许和鼓励各国为其相邻国提供相关便利,当各国界标出现诸如被移动、损害之类的任何问题时不能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而应当采用和平手段解决,对界标恢复原状的维护必须双方代表在场才行。第二,领水由领海、内陆水和内水构成,其中河流、运河、湖泊和内海共同组成了内陆水,河流又可以细分为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国内河流和界河。第三,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为领空,属于国家主权的支配范围,但就国家主权及与多大的高度,现在还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之下无限深度底层。
国家领土的各组成部分中,领陆是最为基本的,其他三部分都是不能与领陆分离的附属部分。也有学者主张被用于外国使馆馆舍的房屋也应当视为使用国本国领土之类的拟制领土,这类的说法就比较牵强和站不住脚。
二、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
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主要分为传统方式和新方式两种。
(一)传统方式。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的传统方式可以分为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和割让。每一方式都具有其特点。
先占:主体必须是国家,即是国家有意识的行为;客体为无主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原属国放弃的土地;条件是具有实际占有的行为,即符合有效占领原则(同时满足实际占领和行政管理);后果是取得领土主权。先占虽然合法,但现已不能适用。
时效: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的占有、统治他国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原属国已停止抗议且放弃主张权利。时效不以国内法上的“善意”为必然要件。时效取取得历来就存在争议,我国认为此方法为非法并不予承认。
添附:简而言之就是在本国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添附虽然合法,但前提是不能侵犯邻国的相邻权。添附分为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自然添附大多是通过涨滩、三角洲或者新生岛屿等自然力的作用产生;人工添附大多通过人工的围海造田等造成,此种添附很多时候会对他国利益造成影响,所以,在没能与相关当事国达成一致协议之前不得进行此类添附行为。
征服:必须同时满足征服国有征服的意思表示和被征服国已完全停止抵抗这两个条件。即直接的吞并,没有条约依据。一般认为征服不合法,现代国际法也不予承认。
割让:以条约为基础,转移领土主权。割让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前者是非法的,国际法不予承认;后者是在自由自愿基础上和平谈判的结果,形式主要表现为赠与、买卖、交换,后者是合法的。
就现代国际法观点来说,上述五种传统方式中符合国际法的只有添附,先占、时效、征服和割让四种方式都不能为取得领土提供有效的依据。但要处理涉及历史遗留的领土问题时,仍须要以相关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来做出判断。
(二)新方式。伴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演进,很多传统的方式已经被废弃不用,因而产生了很多现代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新方法。主要包括交换领土、收复失地、公民投票和人民自决。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人民自决。
人民自决的本质是独立和自治,是殖民地人民和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获取自由、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但人民自决不等于也不包括分离权,其只能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不适用一国内部的民族分离活动,国际法也不可能为一国内部的民族分离活动提供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领土取得与变更的传统方式还是新方式的理论角度来说,钓鱼岛都是我国的神圣不可侵犯领土。
三、领土主权与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所有权和管辖权是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但不是绝对的,其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其限制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
(一)一般限制。即一般国际法限制,适用于一切国家。主要包括:尊重邻国的利益;尊重他国的领海无害通过权;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二)特殊限制。即国际条约限制,主要包括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
共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行使占有、统治;租借是根据条约、有期限的出租;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领土,属于受限制的国家领土;势力范围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抛弃。
作者简介:陈丽 (1994.10-),女,汉族,昆明,在读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