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的大踏步发展,使生态居住环境日益恶化,给大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威胁,最终或沦为“环境难民”。由于人为或自然因素,“环境难民”的数量已成指数型增长。但他们并未被纳入现有的难民保护法律体系中,所以难以对将流离失所的他们提供切实保护。基于人道主义、人权等国际法内容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难民”法律保护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在关注度不断上升的氛围中,“环境难民”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抑制或解决,反而在不断扩大数量。根据英国2006年“眼泪基金会”的研究报告《热浪袭人》显示:截至2006年,全球环境难民总数已达2500万。这个数量已经超过了全球政治难民总数的一半。联合国也预测,直至2020年会出现5000万名“环境难民”。此外,生态学家诺曼·梅尔斯预计,在50年内环境难民的总数将会暴增至2亿人。若没有有效方法适当对环境问题加以控制、对环境难民给予帮助,那么“环境难民”所致的危害将无法逆。
一、“环境难民”问题所遭遇的困境
(一)“环境难民”无国际法的有效保护
1.“环境难民”不属于传统“公约难民”
从1951年公布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中的“难民”定义来看,“环境难民”并非包含在“公约难民”范围内,即表示“环境难民”不能当然享有传统难民的权利及履行义务,以此取得国际法保护。
2.“环境难民”的法律解释不明确
一直以来,对“环境难民”称谓本事也存有诸多争议,主张此称谓不准确的学者认为采用“环境移民”的称呼更为精确,但纵观全球趋势,“环境难民”称谓的使用仍占主流。环境难民法律定义不确切,一方面使国际上容易混淆“环境难民”与其他移民之间的概念,难以对该群体做出是否为“环境难民”的界定;另一方面,也就无法迅速的为环境难民提供国际援助,无法及时帮助他们脱离困境。
3.国际人权法及国际环境法暂无对“环境难民”的立法保护
在国际人权中更多的是对传统难民的国际庇护的规定,其中尤其是政治难民、战争难民等,对环境难民的具体保护条文几乎没有做出规定。这种法律保护现状带来的后果就是难以有效督促世界他国伸出援助之手履行救济义务,“环境难民”的处境自然更加糟糕。此外,国际环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由跨界污染带来的“环境难民”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援助,那些污染国家需要履行救济义务。但是,这只是对人道主义的要求,法律条文中也未明确规定那些责任国家需要具体承担何种责任,怎么承担责任。就这点来说,对于“环境难民”的保护也是不利的。
(二)国际合作缺失,分工不明
“环境难民”产生于自然环境问题,世界各国、国际组织都是责任和义务的主体,都肩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工业革命以來,发达国家在工业发展过程中消耗大量能源资源,发展高碳排放量、高能耗的产业,增强温室效应同时加剧气候变化及环境恶化,这种自杀式发展模式等同于以气候环境为代价实现其经济发展。但是,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环境恶化问题的责任承担上,有诸多发达国家并不遵守《哥本哈根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中对他们的要求,对此并不想承担在环境治理方面的责任以及加强国际合作解决环境问题。既没有做到共同而有差别的承担责任,也导致国际合作缺失,从而导致环境难民问题依旧难以得到解决。
二、“环境难民”国际法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提倡“共同但有差别的保护全球环境责任”原则
说到底,“环境难民”产生的根据主要还是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该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能力上的差异及导致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改善和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应对环境恶化负主要责任,应在保护全球环境中起表率作用,减少污染物排放,进行生产消费的可持续性改革。同时对发展中国家,则需满足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保护全球环境应尽力而为。未降低全球环境悲哀人类破坏程度,减少因人类社会行为而导致的“环境难民”,有必要在对“环境难民”进行救助的同时,各国相关环境法律还需构建融合环境、生态与资源的生态环境法体系。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强调有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等法律规范体系,切实避免因生态环境破坏而导致环境难民的产生。
(二)完善国际法律法规对“环境难民”的国际法保护
1.对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中的难民做扩大解释
该不该对传统难民定义做扩大解释将环境难民纳入其中,对此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态度,因为庞大的环境难民数量一旦纳入难民保护中,对国际社会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压力。不过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其数量的庞大才可见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数量如此庞大可能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一个合理有效的国际法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将环境难民纳入难民公约所保护的范围,赋予其正式难民地位,成为联合国难民署帮扶对象。基于此该群体就能申请要求给予临时保护,可减少烦琐的申请程序而迅速被接纳到稳定安全的国家,提供生命安全保障。
2.共同签署《环境难民区域性互惠条约》
因环境问题被迫离开原居住地的环境难民,尤其是原来居住在国边境处的居民,迁徙目的国一般为邻国。这些通常为非法入境的难民期权利该如何得到保障呢?笔者认为,邻国之间应通过签定双边或多边互惠条约,免除此类非法入境他国国民的刑事处罚,并在他国环境难民逗留避难期间给予生活救助。与此同时,要快速及时的对该难民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统计,并即刻通知该国政府。在将其遣送回国之前要确保这些难民在回国后能够正常生活才能进行遣送。《环境难民区域性互惠条约》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边境环境难民的灾难,使其得到庇护。 3.建立国际环境难民救济补偿基金
伴随全球环境的恶化,环境难民数量只增不减。在救助安置这群难民时需要大量物资资金。资金来源及其使用安排都是需要规制的问题。笔者认为,各合作国创建一个独立的环境难民救济补偿基金,交由某一专门国际组织进行单独管理。由各国共同缴纳出资,但在缴纳额度上应当根据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对环境所负责任不同有所区别,不能搞绝对平均主义。在环境难民需要资金救援时,应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利用该基金对他们予以援助。
(三)加强国际合作,明确归责
世界各国在环境难民保护的各方面都需团结协作,如在环境难民的安置、救济、援助等方面,又或者是在责任划分及如何从根源上减少难民数量方面都应遵循国际团结协作原则。
在国际法层面上,对于那些因自身经济发展过度而造成跨界损害产生的“环境难民”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国家责任的具体形式应包括:停止不法侵害行为、赔偿补偿、恢复原状。具体分析来说,就环境破坏问题需要在短时间内回复原状几乎不可能实现。对“环境难民”的国际保护,除环境难民接收国及输出国应担负责任外,其他各国也应参与其中,通过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间的协调与合作,使“环境难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首先,对已造成跨界损害引发“环境难民”滋生的国家必须承担责任,直接有效的方式是赔偿补偿;其次,无论环境难民的自由、生命安全等基本权利遭受何种威胁时,各国都应竭尽所能帮助受害者共渡难关,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最后,将各接收环境难民作为一种国际义务予以确定。目前,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这项义务,接受“环境难民”的行为完全是主权国家的道义行为,所以各国通常可为而不为,这就无法使环境难民权益得到保障。基于此,应当在国际法上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主权国家具有接收“环境难民”的义务,以此保护环境难民的权利。
作者:童喜英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