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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立法的新进展

2016-04-01 15:4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法修正案()》于2015829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11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共计52条,涉及到对现行刑法典大量内容尤其是分则规范的修改补充。这是我国立法机关自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刑法典所作的又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九》概览

 

  此次刑法修正注意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创新刑法立法引领和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理念,注意立法的正当程序性、公开性和科学性,从2012年开始酝酿,历时三年,得以完成。《刑法修正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进步意义,可谓内容丰富、亮点纷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立法的修正,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其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完善刑罚结构;其二,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其三,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其四,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其五,完善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其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严重失信、背信行为;其七,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笔者仅对此次刑法修正中引人注目也是至为重要的死刑改革、反腐败刑法完善这两大问题略加阐述。

 

  二、死刑立法改革的新发展

 

  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近年来刑事法治改革的重要领域。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继续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要求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迈开了死刑立法改革的新步伐,其立法新进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这9种死刑罪名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一是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致命性暴力犯罪。9种犯罪中,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2种。其中,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都包含了暴力手段;同时,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即三种走私罪)的死刑取消,将导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武装掩护走私犯罪死刑的取消。二是这些犯罪的死刑多属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其中,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6种犯罪的死刑则属于备而少用。类似于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还在实践中引发过较大的反对声音。对这些犯罪取消死刑适用,符合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实际要求,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三是取消的死刑罪名数量成批量,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类似。《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罪名的死刑,占当时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取消了9种死刑罪名,占现存死刑罪名总数的16.3%,都具有一定的规模。削减死刑罪名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死刑改革的首要任务,这次9种死刑罪名的取消,标志着我国在削减死刑罪名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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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提高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我国的死缓虽然只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但客观上具有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制度适用的功能。为更好地发挥死缓制度在死刑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作了两点重大调整:一是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可视为提高死缓罪犯执行死刑门槛的配套措施,其中关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同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活动的监督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其三,修正了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单行刑法中出现的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纳入刑法典中,从而确立了对7种罪名配置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即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百一十七条的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三百八十六条的贪污罪与受贿罪。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饱受诟病,认为其既有违罪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原则之要求,也给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案件带来不便,并且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来切实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㈨》修正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这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关于绑架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犯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此次刑法修正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将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的修改,能够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三、反腐败刑法的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反腐败刑法的调整和完善,除修正贪污罪和受贿罪之绝对确定的死刑模式之外,还有三个方面的显著进展:

 

  其一,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原来的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具体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模式,修改为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模式,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考虑到反腐败的实际需要,一方面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规定,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其二,对行贿犯罪严密法网并加大处罚力度。这主要体现在:(1)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2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3)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原有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完善反腐败的预防性措施。《刑法修正案㈨》第一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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