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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汝瓒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2016-03-26 16: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1.个人官职地位问题。在旧国际法上,一国的元首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外国法庭或国际法庭的审判。但一战后巴黎和会并没有采纳这一主张,在《凡尔赛条约>(227)中便规定,同盟国将组织特别法庭审讯德皇(威廉二世),并治之以破坏国际道德及条约尊严之最大罪状。一国元首神圣不可侵犯的主张开始动摇。至于元首以下的其他主要战争责任者,<凡尔赛条约>(228)也规定要德国承认同盟国有权提交审判二战之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7条规定:被告之官职地位,无论是国家之首领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远东国际军亊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任之官职……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罪行之责任……”这两条的规定昭示了新的国际法原则——“个人官职地位不能为开脱罪责之理由,正式为国际法律文件Iff确立。所有的人们,上自一国的元首或首相,下至普通的士兵或平民,只要他犯有任何战争罪行,应付其个人责任,并应当被当作战犯去接受审讯和惩罚。

 

  2.长官命令问题。倘使一个人,例如一个士兵或下级军官,在犯战争罪行的时候,并非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而只是服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命令的结果,他是否可以免除罪责、不受惩罚?这就是长官命令问题,其经常是在战犯审判中被告辩护方面引为开脱罪责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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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这一问题,早期的理论和实践是非常混乱的。早期的国际法学家如凯尔逊、史密斯等,考虑军队中的森严纪律以及违抗命令对于抗命者的危险,主张上级命令是可以免责的。1944年以前英国和美国关于陆战的法规或手册都有这样的规定。但在1944年,英国手册和美国规则都作了修改,改为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①“二战之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8)<远东国际军亊法庭宪章》第6条都明确而又坚决地规定长官命令不是免责的理由,但刑罚上可以成为减轻考虑的因素。分考虑。但对于国家领导人或髙级官吏来说,则不存在上级命令问题。

 

  然而,对于不同的罪名其情况也有异。对于一个普通士兵或下级军官违反战争法例和违反人道的罪行而言,纵有长官命令,也不能开脱其责。但在侵略罪中,由于决定进行侵略战争不是他们的事情,而且一种战争是否侵略,以他们的地位和知识可能是不容易辨认的。因此,二战后,同盟国以犯有破坏和平罪而起诉的只限于极少数的国家领导人,即政府首脑、大政客、大军阀、大财阀、大军火制造商、著名的战争煽动家、重要战区的司令长官和其他对于侵略战争的发动和推行负有主要责任的上层人物。

 

  梅汝墩先生通过自己的论述,不仅阐明了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所确立的现代战争法的原则、新的罪名、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通过大量的史料以深邃的眼光透视了战争法发展的轨迹。这些理论和学术理念不仅得到学术界的认可,也为后来的系列国际文件所接纳。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遵循的就是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所确立下来关于战争犯罪的原则及梅汝榭等国际法学家所阐述的法理。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决议通过的{审判前南罪犯国际法庭规约》和1994年安理会第955号决议通过的(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所依据的主要也是上述战争犯罪的概念。只是在表述上作了一些变化。

 

  正如何勤华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梅汝撖及其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的论述,为二战后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发展贡献了学术见解。其既是对传统国际法原理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基本原则的充分阐述,尤其是它为以后国际战争罪犯的审判提供了充分和坚实的法理基础,在现代国际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对于这样规定的理由,梅汝辙指出,一个人只应该服从合法的命令,而不应该服从违法的、犯罪的命令。否则,他便难逃其责。因为倘使不如此,责任只能由长官承担,推到最后,将只有国家元首一个人或高级首长几个人对某些战争罪行负责了。这无疑不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实施战争法规。但考虑到一个普通士兵或下级军官,因抗命而受到严酷惩罚的危险很大,他的选择余地比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加以考虑。但对于一个髙级司令长官或一个文职官吏或普通平民来说,这种危险则不大,至.多不过丧失他的职位或企业而已。所以对于不同的个体、不同的情况要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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