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由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长寿”,就产生了国家根据先前国际法规则所取得的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即时际法问题。那么,国际法如何适用时际法规则呢?
一、国际法中的时际法
关于时际法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但都认为时际法主要是指一类法律原则或规则,以便在法律在时间上发生冲突或抵触的情况下,确定应当使用哪一或哪些法律。也就是说,时际法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冲突的法律。[1]关于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主要是指新旧两个法律或两个以上相互连续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域出现新法的情况下,是否也存在着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或抵触呢?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派观点认为,国际法体系是一种完备的法律体系,不存在任何空白或法律真空。如果在某些事项上没有形成国际法规则,那就意味着国际法让国家享有行动的自由,即国家主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应该适用行动自由这一隐存的或残余的规范。按照这一派的观点,根本不存在所谓“尚未产生法律规则的领域里产生新法的状况”,如果后来在该事项上制定了一条新规则,那就是新规则代替了主权国家享有行动自由这条隐存的或者说残余的法律规则的状况。因此,即使在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
域出现新法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新旧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根本不存在国家享有行动自由这么一条隐存的或残余的规则,如果关于某一事项不存在特定的规则,那就是说对该事项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可以遵循,即存在着法律空白,没有什么隐存的或残余的规则来补充。假如后来又就该事项制定了法律规则,那就是一种“在以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则的领域里产生了新法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时际法界定为在法律出现冲突情况下确定法律适用。
国际法研究院1975年8月通过的《国际公法中的时际问题》决议将时际问题定义为:“与在国内法上相同,国际法秩序中的一般时际问题是关于规范确定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问题。”p]—方面,这一定义没有采用在两个规范之间“选择”的说法,而是用“规范确定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说法,从而避免引起关于国际法中是否有“空白”的争议。另一方面,这样定义的“时际问题”就比“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问题的外延更广,它既包括新旧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问题,也包括一个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确定问题。[1]81总之,该定义进一步明确了国际法中的时际问题,为界定时际法提供了条件。实际上,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包括法律的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力三个方面,核心是溯及力问题。它既调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连续的法律各自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也调整一个单独的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应该指出的是,时际法不是直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而是调整法律在时间上适用范围的法律,它只是指明对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哪一或哪些法律的法律适用规范。
国内法在时际法问题上遵循的共同原则是法律无溯及力原则。但是,综观各国法律,法律无溯及力作为时际法规则存在着种种例外和限制。一般说来,法律无溯及力不是拘束立法机关而是拘束法律适用机关的原则。事实上,各国立法机关在不违反本国宪法的前提下制订其认为必要的追溯性法律也是常见的。但总的说来,法律无溯及力是原则,有追溯力是例外。各国国内法上之所以需要这样的时际法原则,其理由显然在于任何国家既需要法律变革以适用社会发展,又要求法律秩序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变革就不能进步,但是变革如果达到极端的程度,以至于按照旧法合法有效的行为而按照新法一概认为非法无效,甚至应受刑罚制裁,那么,任何人的合法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任何人在行为时的合理期望都将成为泡影,这样的国家将是无秩序和不稳定的,从而根本谈不到进步。时际法规则显然是企图在这两方面的需求之间保持平衡。p]
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也存在时际法问题。劳特派特不仅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际法问题,而且赞同适用法律无溯及力原则。理由是:“除非作出相反规定或正义因素的无法抗拒的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且不是仅限于刑法领域的一项原则。”[418他进一步解释说:“不溯及既往是解释的一般原则……这是一个可以由立法者明确表示的意志或在特别情况下通过意在避免与正义冲突的潜在结果的司法解释予以藐视的规则。”[518凯尔森认为:“对一般国际法的属时效力加以限制的实在规范是不存在的。不容否认,国际法是在时间过程中出现的,早期,国际法还不存在。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国际法规范也可以有追溯力。并没有任何一般国际法规则禁止确立——特别是由条约确立——有追溯力的规范。”然而,他也承认,“在时间过程中,一般国际法曾经发生过某些变化,先前有效的一般国际法规范不再有效了,或者被修改了。只要没有充分理由认为新的国际法有追溯力,一个包含有一国义务和另一国的相应权利的法律关系,就要由确立该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国际法来判断。”[6]可以看出,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适用法无溯及力这一时际法规则,但它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例外。
司法机构在裁判中也适用这一规则。在帕尔马斯岛案中,美国争辩说,由于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领土所有权,而根据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的规定,西班牙将包括该岛在内的菲律宾群岛割让给它,因此,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它应该是该岛的所有者。荷兰则以17世纪以来就一直对该岛行使了有效控制为理由主张其对该岛享有所有权。双方将此争端提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胡伯法官在考虑适用领土主权的国际法规则时注意到:“有关发现和取得无人居住地区、野蛮人或半开化人居住土地权利的国际法从中世纪末到20世纪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双方还承认,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关于该事实的争端产生时或解决争端时的法律予以判断。”他进一步分析说,“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连续不同时期适用的几个不同法律制度中宄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制度的问题(所谓的时际法),必须对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这两者做出区分。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按照同一原则,该权利的存在,换句话说,该权利的存续,也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根据胡伯法官进一步阐述的原则,对西班牙发现的法律效果应当依照16世纪的国际法来判断;即使西班牙通过发现取得了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但到1898年割让该岛时却没有通过有效占有来保住它的主权,因此,美国也就不能因《巴黎条约》从西班牙那里取得它并不拥有的对于帕尔马斯岛的领土主权。而荷兰的行为却满足了后来规定有效占有条件的国际法的要求。因此,胡伯法官裁定帕尔马斯岛归荷兰所有。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英法请求法院判定:上述群岛应分别或全部属于英国或法国。两国均以中世纪的最初权利为根据提出权利要求。英国指出,根据中世纪封建法律提出的领土主权主张必须不仅按照那时的法律判断,而且,……任何这种主张如果现在以有效的方式提出来的话,必须按照后来几个世纪已经演进了的国际法判断,并且为了确定领土主权,必须按照现在的国际法所要求的条件决定。853法国认为,一个权利应该按照权利产生时有效的规则判断,并解释说,一个法律事实应该按照与其同时的法律判断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时或解决时的法律判断。_375法院在时际法问题上同意双方的观点,即“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此外,美国国民在摩洛哥权利案中,国际法院也遵循了胡伯法官所阐述的时际法原则。p]
法律无溯及力原则,不仅得到学者和司法裁决的承认,而且也得到国际条约的确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法中的时际法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①总的来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遵循条约无溯及力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无溯及力原则,或者说“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原则,不仅是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且得到公法学家们的承认,也得到国际司法裁决和多边条约的支持。因此,法律无溯及力是国际法中的时际法原则。
三、国际法中时际法规则的适用
法律无溯及力原则或者说“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原则,是国际法处理时际法问题应该遵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律只适用于其时间范围内的法律事实、行为,即法律事实只能按照与其同时的法律决定。然而,法律无溯及力原则的含义及适用并非没有疑问,尤其是胡伯法官在帕尔马斯岛案中对时际法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更是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论。
胡伯法官在适用时际法规则时强调,必须对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这两者做出区分。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按照同一原则,该权利的存在,换句话说,该权利的存续,也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罗奇在他的英文专著《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一书中引用了胡伯法官的这一段话后评论说:“因此时际法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行为必须依照权利产生时的法律来判断;第二个是依照产生时的法律有效取得了的权利可能失去其有效性,如果没有按照国际法的发展加以维持的话。”1]可以看出,第一个方面的核心是法律不溯及既往,这是时际法的精髓。根据第一个方面,依照产生时的国际法取得的权利,它在那时就是有效的,对这一点没有疑问。问题在于第二个方面。法律是不断演进的。就同一权利而言,由于它的产生和存在分别由与其同时的旧、新不同的法律来确定,其效力就可能发生抵触,即基于第一个方面取得的权利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演进予以相应的维护就有丧失的可能。劳特派特认为,“该裁决,在权利产生和继续存在之间做出区别,是对许多国际法学家在这一问题上所表述观点的明显背离……”M可见,胡伯法官适用时际法规则做法遭到了众多反对,理由是:它可能造成这种情势,即任何国家都不能确切地知道其最初取得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否仍然有效。杰塞普曾尖锐地指出:“每个国家将总是有必要检查对其领土各部分的领土所有权,以便确定法律的变化是否要求,正如所表明的,重新取得……结果将是混乱的。”1]可以看出,杰塞普教授关注的是,已经取得领土所有权的国家,按照时际法规则的第二个方面后来可能在其不知悉的情况下失掉领土所有权。
实际上,正确理解、适用胡伯法官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所阐述的时际法规则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从权利产生、权利存续、争端产生,到解决争端的漫长时间里,由于法律演进以及当事国的行为,按照权利产生时取得的权利,在权利存续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依照权利产生时的国际法取得的权利,它在那时就是有效的。由于法律是不断演进的。因此,先前产生的权利必然跨入新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的时际法规则,先前权利当然应受新法调整。受新法调整,并不意味着新法追溯地使其自始无效或重新取得,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的时际法规则。因此,由于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分别由与其同时的旧、新不同的法律来确定,基于时际法原则的第一个方面取得的权利,其继续存在应该遵循法律演进的要求,即基于旧法取得的权利的权属变更、内容、范围等方面应适用演进了的法律的调整。因此,权利存续期间,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包括有效性、权属变更、权利范围等只能按照演进中的国际法(权利存续时的时际法),这完全符合法律事实应根据与其同时的法律判断这一时际法原则。这也正是胡伯法官提到的权利的存在必须按照国际法的演进判断的真正含义。
第二,虽然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权利的存续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但是,解决争端时应该适用关键日期时的时际法。
胡伯法官在帕尔马斯岛案中阐述了一条总的时际法原则,即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依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断。并且进一步分析说:“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连续不同时期适用的几个不同法律制度中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制度的问题(所谓的时际法),必须对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这两者做出区分。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按照同一原则,该权利的存在,换句话说,该权利的存续,也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会涉及到三个不同时期的法律: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适用的法律;争端产生时正在适用的法律;解决争端时正在适用的法律。诚然,法律事实应该按照与其同时的法律判断,分别按权利产生时、权利存续时的时际法判断,但问题是:解决争端究竟应该适用何时的时际法呢?
胡伯法官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解决争端应该适用哪一个时际法,但他不只一次地提到关键日期问题,例如:“如果一方以实际行使主权的事实为权利根据,那么,另一方仅以过去某个时候有效取得的领土主权为根据确定所有权是不够的;也必须证明领土主权持续存在着,并且在对解决争端一定视为关键的时刻也的确存在着。”[13PW2“因此,关键点是帕尔马斯岛在《巴黎和约》缔结和生效时究竟是西班牙领土还是荷兰领土。”[14]97又如,即使按照那时的时际法基于发现使发现国取得对帕尔马斯岛的主权,“将提出的问题是,曾经取得的主权在关键日期即《巴黎和约》缔结和生效时是否仍然存在?”[14P9因此,在胡伯法官看来,解决争端时应该适用关键日期时的时际法,并且将签订《巴黎和约》的1898年12月10作为“关键时刻”。那么,关键日期又是什么呢?
胡伯法官反复提到关键日期,并以关键日期时的情势(事实、法律情势)来裁判案件,即案件的是非曲直取决于关键日期时的时际法,关键日期之后的事实不予考虑。表面上看,胡伯法官只是指明关键日期及其法律意义,似乎没有明确界定关键日期的概念。但仔细分析判决上下文可以发现,胡伯法官所指的关键日期实际上就是争端产生日期。例如,在审查西班牙是否对帕尔马斯岛行使领土主权时,美国提到帕尔马斯岛土著人1919年在西班牙船舶、甚至军舰例行造访以及征税等事项上向莫隆上校和阿尔瓦雷斯先生宣誓,胡伯法官指出,“即使属实,对西班牙最近行使主权的观点不予考虑——除了所涉证据属于争端产生后的时期这一事实外。”[13]105也就是说,对发生在争端产生之后的事实、证据不予考虑,联系到胡伯法官阐述的关键日期理论,表明争端产生的日期就是关键日期。胡伯法官在裁决结论部分的一段话也印证了这一点,指出:“这正是根据各方提出的所有权的相对分量得出的结论,而且仅仅是根据与争端产生前时期有关的一部分证据得出的结论。”
因此,虽然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支配,权利的存续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一些条件,但是,解决争端时应该适用关键日期时的时际法。
第三,从时际法存在的价值和目的或许能更好地理解胡伯法官阐述的时际法原则及对该原则的适用。时际法原则存在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证事物现状,使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适用时际法原则无意构成国际法发展的障碍,而应该是使最初取得的权利符合演变了的法律秩序,继续受已经演变了的国际法的调整。因此,必须在稳定性和变革需要的表面冲突之间寻求平衡。正如格罗斯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的口头辩论中所阐述的,区分权利产生时的法律与权利存续时的法律,意在调和“法律的两个基本需要:稳定和变革。稳定,意在避免使根据以前的法律体系取得的有效权利归于无效;变革,意在要求古老的权利适应新法。”PP75可以看出,时际法是建立在下述考虑的基础上的,即国际法是充满活力的法律体系,不仅仅是静止的解释规则。[14]因此,胡伯法官阐述的时际法规则的两个方面不能独立适用,并且第二个方面起着制约第一个方面的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时际法原则的两个方面是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因此,理解和适用时际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以公正评价该原则作为一个整体的含义时如何看待这两个方面的相互关系。同时,在理解和适用时际法原则时应该小心谨慎才是。在伊莱亚斯看来,适用时际法原则需要小心谨慎才是构成杰塞普持批评观点的意旨,并且对适用时际法来说是必要的。布朗利在谈到这一点做了最好的注脚,指出:“通过扩展该理论表述的时际法原则在逻辑上是不可避免的,但就其强调在适用该原则时需要小心谨慎来说,这种批评是适当的。”[15]
总之,在适用胡伯法官阐述的时际法规则的两个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即法律事实应以与之同时的法律判断,但争端解决应以关键日期时的国际法和事实为依据。而且,适用胡伯法官阐述的时际法规则不会产生不公平结果,理由是:基于很久以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权利在历史演进中可能已经失去了。正如罗奇所指出的:“时际法从未适用于法律在短期内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一般来说,时际法是在习惯国际法经过长期逐渐演变的情况下适用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则的演变常常是许多国家共同实践的结果。”M可见,胡伯法官阐述的时际法原则的第二个方面只意味着,最初取得的领土所有权只能按照国际法的演变判断,尤其是在解决争端时以关键日期时的国际法、法律事实来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已被最初的所有者放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后来者才能根据与其同时的法律取得领土所有权。“如果时际法原则的第二个方面被允许有比这更广泛的含义,其结果不仅使领土所有权不再有任何意义,而且也意味着时际法原则的第一个方面的效果实际上被取消了。如果意味着所谓的领土所有权在每一刻必须重新取得,那么,任何领土所有权都将是不安全的,法律的假定目的——稳定性——将被完全地破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