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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2015-10-28 11: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对具体国际条约的具体分析。就国际人权法来说,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法理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国际法上的人权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此,国际人权条约对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条约执行体系中也显示出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的特点。然而,在具体的国际政治架构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人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个现实的发展趋势是:在世界政治、经济逐渐一体化的情形下,国内法的权威性与绝对性相对减弱,人权的国际干预增加,经济手段将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国际人权法干预手段。

    关健词:国际法;国内法;人权条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是国际法领域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难点,它不仅牵涉到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而且也与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某个具体条约的具体分析,即某个具体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可能与另一个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在范围与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1同时也更离不开历史发展的现实情境,因为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在很大方面制约着国际法的效力。纯粹的理论领域的讨论虽然是必须的,但会流于空洞,不但脱离了国际法的文本,也脱离了现实国际社会。本文试图从国际法一个分支——— 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际入手,讨论在具体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2

    一、国内法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是任意而非强制的

    现代人权思想诞生于 18 世纪西欧的“启蒙时代”。基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人权是这个时代的最强音,并且在18 世纪末的美国和法国革命中起了关键的作用。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时由国民议会通过的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权”的字眼,并且是人类有史以来对人权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统的论述。《宣言》指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而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宣言》还列出各种主要的人权,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无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论、出版等自由。然而,随着19 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天赋人权转化为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公民权利。与此同时, 18世纪是西方殖民主义进一步扩张和帝国主义的时代,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者是不可能承认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与之平等的人权的。人权思潮在19世纪的西方是相对衰落了。

    尽管有关人权的个别领域、个别问题在此之后也有所成就,但人权问题广泛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心,并且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法西斯主义、军国主义在战争期间灭绝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个人类的良心,在哲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又唤起了自然法的复兴,《世界人权宣言》及随后的两个人权公约也应运而生。

    所谓自然法是指来自自然并由自然 (有时是上帝)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它具有天然的正义性与权威性,它优先于任何实在法或任何社会的约定的标准,是道德判断的神圣之源。建立在自然法法理学基础上的人权观,是人道主义与自然权利概念的结合。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之作为人具有自主、自尊、自私、自卫之类的本性,而这个本性就是人生存的权利,是人的尊严之所在。另一方面,由于人的本性相同,故只要是人,无论是黑人白人男人女人都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卢梭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1]《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明确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可见,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道义上的应该如此,而非法律上的可以如此。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是理想中的权利,而不是法定的权利、现实存在的权利。[2]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的:“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合,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3]是自然法赋予了自然权利以永恒的价值,同时也赋予它以道德的正义。米尔恩对国际人权法将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当作全人类普遍遵循的人权标准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在他看来,这种普遍的、绝对的、无差异的人权是西方资产阶级的价值标准,是以绝对代替差异,以共性代替了个性,抹杀了人权的历史性、社会性与民族性。我们姑且不去讨论米尔恩观点的正确与否,但我们可从他的评述中进一步确认,国际人权在法理学上是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应然状态而存在而不是作为一种实然的法律状态而存在的。事实上,米尔恩不同意自然人权哲学所谓人权绝对的普遍性,却同样认为,低度的普遍的人权应是以道德为根据的,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1[4]

    认识到国际人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权利而存在对认识国际人权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关系十分重要。因为,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甲对乙享有一项法律权利,是指乙对甲负有可以依靠强制来履行的义务,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相对人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甲对乙享有一项道德权利,虽然也意味着乙对甲负有某种义务,得这种义务不是必然的,必须实施的义务,不必然具有法律的效力。沿着这一理论思路,我们可知,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所履行的义务在理论上是非必然的、非强制性的。

    自然法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人权是应然的而不是实然的,它为主权国家保障人权提供了一个价值目标。但是,在国际法的实际执行体系中,这一价值导向的权利,并不只是作为理论上的或理想性权利存在,而是被冠以实在法的形式出现,成为国内法的标准与准则。根据国际条约法,缔约国应严格执行公约的义务,违反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应承担国际责任,显然,“将人权价值追求的终极理想混淆为现实人权,以致形成了文件中人权观念与人权规范的内在矛盾。[5]正是理论与实际的内在矛盾,造成了人权背景下国际法效力问题的争论。

    二、国际人权法执行体系中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

    如果说建立在自然法法理学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决定了人权公约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的义务是任意性的,人权国际法在理论上无法以法律的名义撼动国内法的话,国际人权法文本则在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内法优于国际法,或国内法在特定的领域可以超越国际法。

    1、国际法明文规定国家负有保护人权主要责任。《人权宣言》的序言指出,实现《宣言》宣布的共同人权标准,“需要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国家与国际都需采取渐进措施时,哪一个更重要呢?《曼谷宣言》进而指出:“国家负有主要责任,通过适当基础设施和机制来促进和保护人权,并认为必须主要通过这种机制和程序来寻求和给予补救。《突尼斯宣言》也指出,”实施和促进人权的职责主要在于各国政府。“《美洲人权公约》序言载明,缔约的目的是”以公约的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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