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石是不争的事实。但国家主权原则历来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随国际社会的变更而演变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大环境下,国家主权原则又发生了哪些变化、将沿着什幺方向发展呢?我们认为,考察主权原则,必须从相关社会的层面,用动态的眼光加以审视。同时,任何一项原则或规则都有其时间性,从历史的长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对的。并且,一项原则或规范今天对某人某国有利明天便可能转而对他人它国有利并对某人某国无利。
主权原则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法的习惯法原则。主权原则的最重要内容是主权国家的平等。《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则进一步宣布主权平等原则包括: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它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相处。[1]
作为“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的一部分,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处置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承认的主权原则的一部分,即经济主权。这可从联合国《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得到证明。事实上,在前述决议和宪章通过之前,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国家对外国人和外国人的财产的责任之形式表现。例如,西方的学者大多主张,根据国际习惯法,主权国家国有化或征收外国人的财产,负有赔偿的责任。但从来没有人认为主权国家无权采取国有化等措施。[2]这就恰恰说明:主权国家对处于其境内的资产,包括外国人的资产,有权进行处置。外国人的私人财产尚且如此,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处置权自不在话下。进而言之,联合国的决议主要是宣布和以国际文件的形式确认了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当然,这些国际文件对新独立国家发展经济、维护独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则都是随着相关社会的发展而演变。主权原则亦然。在列强可以任意以炮舰打开其它国家的门户的年代,政治和军事上的主权就至关重要。在原殖民地国家刚刚独立的时侯,强调经济主权包括国有化和征收的权力非常重要。随着国际社会的变迁,世界经济一体化成为主流,合作取代了对抗。主权的概念亦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接受对主权加以较多的限制,[3]以换取国际资本和技术。
自冷战结束以降,尤其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出现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倾向。首先,安第斯条约(Andean Pact)签字国于1991年撤销了对国际投资有严格限制的第24号决议。其次,世界银行于1992年主持通过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Guidelines on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4]虽然该指引是由专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国际社会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的特点是一改国际组织过去强调外国投资者和跨国公司的责任的作法,而是规范投资东道国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包括国有化的赔偿标准等。此外,《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渐发展国际投资的规则,而不是以总结国际社会关于投资的惯常作法为己任。[5]同时,虽然《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仍然承认国家国有化其境内财产,包括外国人的财产,的权力,但其主张国有化或征收,包括与国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依照法律程序,是诚实地为了公共的利益,不应带有基于国籍的歧视,并应给予原财产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赔偿。[6]这事实上是为国有化附加了四个前提条件。遇有任何国家在国有化时未完全满足这些前提条件,被国有化财产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关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同时,有的前提条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难有客观的标准界定的。关于国有化的赔偿标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完全认可了发达国家一直坚持、发展中国家一直反对的三项原则。不仅如此,该指引还具体规定了计算、评估国有化资产的方法和标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对主权原则的限制可见一斑。再次,1994年,欧盟和俄罗斯达成了科孚协议(Corfu Agreement),洛美条约(Lome Convention)并完成了对该条约的中期评议。上述协定和条约都对保护外国投资有具体的规定。其总的特点是关注对外国投资的保护,但不注重投资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管辖和限制。
当然,在国际投资方面走的最快和最远的当属于1994年签定的《能源宪章条约》。该条约的谈判肇始于前苏联的瓦解,西欧发达国家希望与新独立的东欧和亚洲国家就能源的开发和贸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谈判是在欧盟和东欧国家间进行。美国唯恐欧盟独霸东欧诸国的广大能源资源的开发从而控制能源市场,主动加入谈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亦相继加入谈判。[8]《能源宪章条约》对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投资、贸易等均有相当重要的规定。例如,签字国承诺提高本国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担义务在谈判能源投资方面给予外商非歧视性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国资本进入投资东道国以后则应享有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同时,投资东道国征收外商的资产应给予充分的赔偿。[9]事实上,《能源宪章条约》最值得注意的是其关于争端解决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约第二十六条,任何个人投资者都可以将其与投资东道国关于投资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裁决,不需投资东道国的同意。易言之,《能源宪章条约》的所有签字国均不得对强制性国际仲裁条款作出保留。此种规定,在国际条约和经济交易的实践中,都是史无前例的。
现代双边条约对主权原则的限制亦较为突出。据统计,六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初的三十年间,各国签定了七百余个双边投资条约。[10]这些双边条约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的发达经济实体同发达国家签定。其特点是理论上的平等和相互性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和无相互性并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双方的实力差异较大,另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大多缺乏专才和经验。因此,有人直指此类条约为新的不平等条约,是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11]
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安排等对国家主权之限制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强调国家对外国人财产的保护以及国有化的赔偿之责。实践表明,主权国家关于国有化的权力和赔偿的责任正在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传统上,国际法学者也主张国家政府保护外国人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依合同的财产权)的责任并将之视为国际法的原则。近来,国际社会似乎特别强调保护外国人的财产权、包括依政府和私人之间签定的所谓“国家合同”权利的重要性,主张国家只有在愿意作出充分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国有化或征收外国人的财产。这一原则受到第三世界和西方一些年轻学者的批评。然而,反对这一原则的意见仅在为数不多的仲裁案中有所反映。[12]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引》可以说是一方面反映了国际社会的趋势,另一方面又使国家行使国有化权力的所谓前提和赔偿标准国际性的法律化。然而,各国的国内法也似乎明示或暗示地接受了这些变化。
随着国际社会经济上相互依赖关系的加强,无论是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还是制度的形成,传统的国际法律原则都正在受到不断深化的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跨国公司的作用更显重要,资本、货币、货物和服务国际市场的一体化程度和独立性不断增强,人们对自由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亦不断提高。这使得国家的传统权力和控制力减弱,使得跨国公司、国际经济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