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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研究

2015-10-28 11: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四、思考与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例如:(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3)如果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祺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建的规则。

  第一,允许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

  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

  第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系”因素供选择。如: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 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第三,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适用原则。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这样,原告可以通过多项连接点、而不是单一的连接因素选择法律。对于法律中列出的三个连接点,即加害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惯常居所地或产品取得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比较容易确定,也方便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说,瑞士国际私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合理,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放弃了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以外,欧美国家还注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立法,强调国际公约的调整作用。目前,欧洲有两个关于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国际公约:一是1976年通过的《斯达拉斯堡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为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而制定的。该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公约最大的特点是,允许各缔约国继续保留有关产品责任的国内法,公约则作为对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是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并对赔偿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

  由于上述两个公约都是区域性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洲一些国家。因此,制定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已成为当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课题。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规范来调和各国在实体法方面的冲突,这为国际上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有益的尝试。该公约既保留了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选择原则,又采纳了新的、多项选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拘于单一的联系因素。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充分考虑到受害者与损害发生地国的利益,具有合理、灵活的解决问题的特点,已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 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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