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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异议理由辨析

2015-10-20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考察各国的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多数国家都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施加一定程度的控制。在控制的程度方面大多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予以区别对待,对前者通常控制要宽松一些。但各国的仲裁法都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异议,都将其作为对其领域内发生的仲裁予以控制的一种表现,并确立了一定的控制标准。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由败诉方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予以积极的反对,并要求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败诉方提出异议可采用向法院上诉并要求改变裁决或撤销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决,或者采用申请撤销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决,或者采用申请撤销裁决的形式或发回仲裁庭重审。同样,当事人也可基于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或仲裁程序违反公平审理的原则以及其他法律上可接受的反对理由,采用申请撤销裁决的形式提出异议。

  目前,各国的仲裁法都赋予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法律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

  1.裁决的形式缺陷

  裁决的形式缺陷是指,裁决不符合仲裁地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决中没有写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没有说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或者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等。

  2.裁决的实体错误

  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当事人,如果他认为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自然便会考虑在裁决作出地法院对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但对这类理由的提出,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仲裁管辖权问题

  仲裁实践中的管辖权问题可能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裁决是在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庭所作裁决超越其管辖范围;仲裁庭所作仲裁裁决没有解决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争议问题。

  1.没有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反对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常常是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就已提出。在当事人称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通常以临时裁决形式或是作为最终裁决的一个组成部分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一般都认为,在仲裁庭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时可继续仲裁,并以上述裁决方式决定自己的权限。但在多数国家,仲裁庭所作出的这样一项裁决并不能约束法院。法院应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再次考虑管辖权问题,并作出决定。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就该问题拥有最后发言权的还是法院。仲裁地法院经确定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法院将撤销仲裁裁决。

  2. 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

  如果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授予它的权力,裁决了当事人并未提交给它仲裁的问题,经当事人申请,管辖法院只有通过撤销裁决中超越仲裁庭管辖权的那一部分裁决,才可能使裁决不致无效,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这种规定。

  如果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作出裁决,是整个撤销裁决,还是只撤销裁决中超越管辖权的那一部分,是一个需要慎重解决的问题。有的国家由于对此未作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区分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将全部裁决一概撤销的情况。如果取此种做法,即仅因裁决中的某一事项或某一部分是仲裁庭超越管辖权所为,便撤销整个裁决,而不管裁决中的其他事项或其他部分是否正当或合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无助于达到以仲裁方式迅速有效地解决争议的目的。从各国立法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将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相区分,只撤销超裁部分。



  3.未能处理所有争议问题的裁决

  当事人之所以提出管辖权问题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定该裁决是有效的。有学者指出,不应简单地得出以上结论,而应从整体上考虑裁决中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的重要性。如果未得到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则当事人应有权诉诸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已对当事人的这一追索权予以了确认。

  (三)仲裁程序性问题

  以仲裁庭没有遵守某些程序标准为由而提出对裁决的异议,在实践中不大容易作出客观的判断。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必须公平且正当地进行,那么仲裁庭必须遵守某些最低程序标准。这些最低程序标准一般是指仲裁庭必须适当地组成,仲裁程序必须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和遵守可适用之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必须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以确保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和公平听证,从而使各方当事人享有充分、适当的机会陈述案情和申辩。这些标准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中均有体现。然而,在实践中,这些程序标准,特别是公平听证原则很难得到确认,有些国家没有立法或较少有立法规定明确的判定标准,而将这一问题留待法院依据不同案情处理,因而在具体实施上也各有不同。一般来讲,仲裁程序如果适当地考虑到了当事人协议的所有问题,遵循了公平原则,且给予了所有当事人获得适当机会陈述案情的权利,法院即可认定仲裁庭遵守了最低程序标准;相反,如果未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则可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和依此拒绝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问题

  一般来说,一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

  第一,争议的可诉讼性。可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此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

  第二,争议的可赔偿性。可赔偿性表明了争议的财产属性和私法属性。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和确认,但是解决的结果只涉及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可赔偿性。诸如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第三,争议的可和解性。可和解性说明了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权以和解方式解决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则不允许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一种解决私法上争议的方式,而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和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均有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属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

  (五)公共秩序问题

  国际上尚未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和解释,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有相当大的裁量权,这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目前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各国由相互分离和对抗走向相互合作和发展的社会。在实践中,尤其是近来,各国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严适用公共秩序。其发展趋势和特点如下:

  第一,采用公共秩序的客观或程度标准。相对于传统的主观标准而言,客观标准更强调裁决的结果和影响。依此标准,法院不能以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秩序不一致为由撤销裁决,只有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之结果”会导致危害撤销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时候,才能适用公共秩序予以撤销。因此,采用客观标准能起到减少公共秩序适用的效果。

  第二,公共秩序内容的具体化。一些国家逐步向公共秩序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公共秩序的主要内容是欺诈、贪污和裁决形式过程中的显失公平;英国关于公共秩序的理解是欺诈、违反自然正义。这有利于限制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公共秩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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