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入WTO之后,WTO所有多边协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我国承诺遵守的义务,成为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条约义务。本篇文章根据WTO条约解释规则[1]以及专家组和上述机构报告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2](以下简称“ATC”)、WTO《保障措施协定》[3](以下简称“SGA”)相关条款以及其它相关协定条款的法律解释,提出《报告书》第242段的法律解释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 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