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被害人的起诉权
一国关于被害人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被害人加以保护的核心内容。从近年来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不仅仅局限于被害人是否证人的范畴,而是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增强被害人的实质性权利,使之成为具有特殊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其核心在于改变被害人的客体和被动的地位,并不断地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和权利、被告人的待遇和国家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具有典型的意义。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实践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对被害人的保护政策和措施,但目前的状况不尽理想。
为了求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平衡,不同的国家对被害人诉权的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1.英国明确的决定,除证人的地位以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它任何参与权,同时,非常强调增强对赔偿令的使用,并提供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实际方法;2.美国已确定被害人有权力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VIP)的形式参与诉讼,并由法官在判决时考虑。3.欧洲大陆国家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但总体而言继续允许被害人的参与、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控制刑事诉讼程序。
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四种形式,一是检察官和被害人都有权力对大多数案件提起诉讼;二是被害人具有起诉的私诉权,这通常适用于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三是被害人在检察官不提出指控时具有辅助起诉权;四是被害人有权成为辅助起诉人。在前两种情况下,被害人实质上依照自身的权利成为起诉人,只要检察官不加干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就会提起诉讼。但是,只有少数的欧洲国家,如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芬兰和爱尔兰,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诉权(general right of prosecution)。其中,在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爱尔兰,历史上沿革下来的任何人都有权对犯罪起诉的权力,已经在法律和实践中做了相当大的限制。在芬兰,对于公众的起诉权没有任何法律和官方的限制,被害人始终具有独立起诉权。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害人具有私人起诉权,这大部分限制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轻微案件的起诉。通常,私人起诉的犯罪就是所谓的原告罪。在奥地利、丹麦、德国、匈牙利、冰岛、挪威、波兰、俄罗斯、苏格兰、前南斯拉夫等国允许被害人具有私诉权。在奥地利、挪威和瑞典等国,如果检察官拒绝指控一种嫌疑犯,被害人可以具有辅助起诉权。其中,在奥地利,被害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不具有辅助起诉权。苏格兰的模式处于辅助起诉权和私人起诉权之间,被害人经检察官同意可以发动诉讼程序,但如果检察官不同意被害人的起诉要求,被害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起诉的准许。
根据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即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这包括在审理时出庭的权力,不受限制查阅案卷的权力,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时陈述询问证人的权力。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检察官以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授权被害人委托一名辩护人。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随着对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和可能会受到进一步被害的认识,以及对保护被害人权益与犯罪人待遇之辩证关系的思考,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改革,旨在使被害人得到公平的待遇。
在欧洲,赔偿令的使用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方法。赔偿令在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希腊、爱尔兰、马耳它、北爱尔兰、士耳其都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在保加利亚、丹麦、希腊、荷兰、波兰、瑞典和俄罗斯都采用了其它支付赔偿的方式。赔偿令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变得越来越重要,1982年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犯人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1988年,该法做出了修改,规定如果一名被害人蒙受了损失,但法庭不适用赔偿令,那么法庭则必须说明理由。应当说明,赔偿令与其它法庭侵害赔偿判决的基本区别在于其执行力。其它法庭侵害赔偿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被害人有责任请求执行;但赔偿令是刑罚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其次,赔偿令优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
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所作的最重要的改进,就是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处罚方法,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动机。在德国,根据1986年法的规定,被害人能够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这种规定使原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请求人得到了立法的帮助。
因此,采取独立的方式决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补偿,非常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经济权利。此外,相当多的国家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不论采取单独处罚的方式,还是采取附带民事程序或其它方式,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都是世界上相当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三、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s, VIS)
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突出的方面。这些改革和发展标志着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已摆脱了理论研究和社会运动的范畴,而进入了制度化和法律化的阶段。
犯罪被害人在过去的20年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除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从国家获得赔偿外,还有权获得犯罪人赔偿、有关组织的授助和咨询服务,以及有权获得关于刑事案件的最新信息。有些国家已进一步规定了被害人的参与地位,即准许被害人参与判决,从而使被害人能够影响公诉人、法官、陪审团以及缓刑官对犯罪人做出处理的方式。在许多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仅是一名旁观者,或一名目击者。做为一名证人,被害人或被置于法庭之外,或发誓去作证。在被害人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他被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被害人在审判犯罪人时既没有正式的地位,也不具备任何使被害人声明他所关心的问题或对犯罪及其影响的感受。在假定的情况下检察官代表了被害人及其利益。然而,这种状况导致了被害人一系列在经济和心理方面的问题,尤其是被害人的不公正的待遇。几个国家的研究结果表明,承认被害人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方重要的和必需的参与人,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需求。美国总统犯罪被害人特别工作小组(1982)、加拿大联邦省特别工作小组(1983)、新西兰特别工作小组(1987)以及国际组织(如1987年联合国米兰行动计划),都确认了使被害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性。因此,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方式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发言权。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南澳大利亚州是澳大利亚第一个使犯罪被害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所采取的方式是通过被害人诉讼程序的影响。根据1985年米兰行动计划,南澳州政府制订并通过了被害人权利的17项原则,其中,第14项规定:被害人有权利使法庭知晓犯罪对他或她所形成的全部的影响,或通过检察官,或通过包含在一份在判决前的报告中的信息,包括对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经济、社会和生理上的损害。其它任何有助于法庭作出判决、包括赔偿或补偿要求的信息,被害人也应当通过检察官提交法庭。
1988年,南澳大利亚州通过了《刑法(判决)法案》,该法案第七节规定:被害人影响材料必须由检察官提交法庭;同时,也包括由缓刑部门准备的一份审前报告。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种使法官知晓任何生理或精神损害、任何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陈述该法于1989年1月始生效,仅允许以书面形式反映关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陈述,但并不包括关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观点和判决建议的陈述。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职责被指定由警方承担,搜集和总结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是目前警方调查官员职责的一个正常组成部分。
实践表明,准备良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节省了法庭的时间,而且,被害人影响陈述常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而被害人一般愿意并有兴趣参与,仅有少数案件(多为儿童性骚扰)的被害人才持相反的态度。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刑事司法体系进一步取得了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
在美国,被害人学研究的被害人运动蓬勃开展,对被害人的社会支持导致广泛地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够注意到犯罪的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目前在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与南澳州不同的是,在美国通常是由缓刑官而不是警方准备该文件,并且包括判刑建议。根据在1989年进行的对全国缓刑官的调查,约有50%的重罪案件进行了“被害人状态的陈述”的准备工作,约有18%的被害人在审判犯罪人时出庭,但也有不到10%的被害人只做了口头陈述。根据另几项研究,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判刑建议具有较高的评价,几乎60%的该类被害人都提出了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并且,许多建议提出的量刑远远轻于法庭实际做出的判 决。然而,也同时发现,美国的司法部门在告知被害人的参与权或引导他们发表意见方面作得很少,据推测,至多有四分之一的被害人填写了被害人影响陈述。
在刑事诉讼中引人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产生了众多的实践问题,而且在法律上产生了需要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这尤其是指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判决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可能具有的影响。在1987年Booth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死刑案件审判的判决阶段,该案所采用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包括了关于谋杀犯对被害人家庭所产生影响的带有情感色彩的描述,法院认为允许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违背了宪法第八条修正案,“将产生宪法所不能接收的风险,即陪审团以随意的和反复无常的态度判决被告人死刑”。在1989年的南卡罗林纳州诉Gathers一案中,这一观点又得到了证实,在该案中,原告律师在阅读被害人财产文件时,在文件内容的长度方面产生了偏见,且由这些财产文件中推断出被害人的个性特点并进行评价。但是,在1991年,最高法院在payne诉田纳西州一案中,消除了在死刑案件中行使被害人影响陈述之权利的法律障碍。认为一个州可以合理地决定,关于被害人以及谋杀对被害人家庭影响的证据,与陪审团是否判处死刑的决定具有重大关系。没有理由采取与对待其它相关证据不同的方式对待这类证据;被害人影响陈述仅以另一种形式阐明了犯罪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是长期以来被认为与量刑目的相关的证据。
1986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旨在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保护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免受进一步的被害,以保护他们的个人利益和情感。该法为被害人提供了正式的参与权,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一个被动的客体变为一方积极的参与者。同时,该法也具有增强对被害人身体损害的赔偿和增加提供关于被害人参与权的信息。 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首要的变化,是增进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其中,该法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其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这是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为改善被害人的地位所作的最重大的修改。该法特别重视对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尤其是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了一个模式,即在强奸案件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为了对被害人进行整体保护,该法规定,在询问证人期间,特别是对证人具有即刻的危险时,则询问有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特定的犯罪被害人、如性攻击犯罪,儿童虐待犯罪的被害人显然会因此而受益。此外,为增加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该法还对于案件的公开性进行了限制。
除上述规定之外,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还规定,应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必须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和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果;被害人有权在整个程序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害人或其律师均有权查阅法庭案卷,等等。
对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相当广泛和处于变化、发展并存有一定异议的问题。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