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什么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之一,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具有地域性。具体来说,就是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时在其他任何国家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这种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这样一来,假如没有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进行延伸,那么,各个国家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通过与其他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进行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具有渗透性。这种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为其国民所了解。第三,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其他的国家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国家,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人民付出了相当代价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有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因此,本人认为,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一个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就是国际著作权公约为什么产生于19世纪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二、国民待遇原则之意义
在理论上说,可适用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行为地法或称起源地法原则的适用就产生了作品起源国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是对待作品象对待人一样,必须具有国籍。作品的国籍是:对未发表作品而言,为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的国籍;如果作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那么,依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可知,如果作者所具有的每一个国籍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各国的保护期限又不相同,则以依法提供最短的保护期的哪个国家为其作品的国籍;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为作品发表时,其作者的国籍或者该作品的首次出版国。
对著作权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就会产生(不一定,但在实践中是这样)国民待遇原则,有时称为同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assimilation)。本原则是指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全部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被“同化为国民”。
应该注意,适用第一个原则即行为地法原则的优点是同一件作品将在所有的缔约国受到同样的待遇。缺点是律师和法院要不断地适用大量的外国法,有时是在同一笔交易或同一个案例中适用几个国家的法律。
第二个原则即法院地法原则的优点是法院总是适用自己的法。缺点是同一作品根据被要求保护国家之国内法在各公约成员国所获得的保护非常不同。
实践中,第二个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被证实是唯一可行的原则。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心理上的原因,另一个是政治上的原因。所谓心理上的原因,是指法院愿意适用它们熟悉的自己的国家的法律,而不愿意适用它们不熟悉的外国法,而且判决的质因也更好一些,因此,依国民待遇原则,其法律更确定。这里所说的政治原因,是指低保护水平国家的权利人将认识到他们在高保护水平的国家所获得的待遇高于他们在国内获得的保护,从而对政府产生压力,要求政府提高国内保护水平。因此,因为高保护水平国家起了带头作用,所以各个国家应当逐渐提高其保护水平。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因此,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公约都将他们同化为国民,以致他们在其选择的国家享有同样的权利。国民待遇原则还是指由被要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来回答作者是否享有权利和权利之保护范围是什么的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的优点是:对财产实行没收制度之国家的法律而实施的没收在其他国家无效。这些国家必须把权利人当作自己国家的国民一样来对待,而不管该权利人之本国如何对待他。例如,在二战以后,德国被分成东、西德,在东德,出版者权利被剥夺,但西德法院认为东德之出版者在西德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受影响。
基于这些原因,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便首先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采纳,而且也被伯尔尼公约以后的国际版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所采纳(如UCC、罗马公约)。
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产生的主要问题——“在处理涉外纠纷时法院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几乎还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出现,法律的选择主要由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公约决定,结果是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首次在公约成员国出版其作品的任何权利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几乎是适用自己的国内法。
三、国民待遇原则之含义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就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对于一个成员国中最初产生的作品,其作品或者是该国国民或者是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或者是该国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在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个规定的含义:
第一、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为著作权国际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是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这主要是指对未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对于已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首次出版或者同时首次出版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如果不属于这样的两种情况,当作品在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或者同时首先出版时,这样的作者也是合格主体。具体来说,适用国民待遇的有以下几种人:
(一)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的规定可知,凡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标准。
(二)对于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首先在任何本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同时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这里所说的“同时在某一个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是指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将某作品首先在一个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后的三十天内又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的情况。这是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4)项规定的内容),那么,该国民也应在一切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品国籍标准。
(三)在某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也符合作者国籍标准。这里所说的“惯常居所”,既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一个真实的一般居住所。
(四)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即使不符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