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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新发展———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

2015-09-02 09: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两个公约)的顺利通过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对于这两个公约将来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犯罪方面能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人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或者将推动国际刑法的发展。

  一、扩展了国际犯罪的主体类型

  国际犯罪主体是指依据国际刑法规定,实施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者。自然人一向是国际刑事责任最主要的承担者。另外极少数公约如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也规定“组织、机构”等公共实体可以被指控犯种族隔离罪。

  近年来,法人犯罪日益呈跨国性、国际性发展趋势,这种现状引起了国际刑法理论的关注。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的决议”中就提出:“不论法人、公共实体或自然人,均有可能参与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但这只是理论观点,并没有国际刑法规范的依据。

  两个公约的制定使国际刑法领域内法人犯罪问题由理论变成了立法现实。两个公约明确规定了法人责任,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确立法人犯罪的同时,两个公约同时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双罚制。对法人犯罪主体类型的承认无疑会增强国际刑法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的作用。

  二、丰富了普遍管辖权的理论

  普遍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力。普遍管辖原则在惩治国际犯罪中的作用正日益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与重视。两个公约的规定对普遍管辖理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扩大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对象。两个公约规定:“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这一规定,使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数量大幅度增加。

  其次,丰富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传统管辖原则的根据是国家主权的属地或属人优越性,而普遍管辖是仅以犯罪性质来确立的管辖权,也就是说,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根据在于某一类犯罪的性质已经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致国际法允许罪犯所在地可以不管罪犯的国籍如何和犯罪地在何处,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

  但是这一理论似乎无助于解释两个公约中的大多数犯罪被确立普遍管辖原则的原因。像窝赃等犯罪,从性质上看,无论如何也说不上是危及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所以说,从确立根据上看,两公约对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不如说是出于各缔约国在打击跨国犯罪中对国际合作的强烈需要。

  适用对象的增加及适用根据上的扩展,将使普遍管辖原则在惩治国际犯罪、堵塞传统管辖原则的漏洞以防止罪犯逃脱惩罚中起到更积极的作用。



  三、强化了国际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刑法的最高境界是“刑期无刑”,是积极的事先预防,而不是消极的事后惩罚。国内刑法理当如此,国际刑法亦不应例外。

  由于国际刑法尚未发展成熟,其国际实践更侧重于对已经发生的国际犯罪的事后惩罚。随着国际犯罪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国际刑法在其立法上已开始关注对国际犯罪的预防。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并且强化了国际刑法的这种发展趋势。

  这两个公约不但将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作为制定公约的宗旨,还明确而详尽地规定了预防犯罪的措施以期形成国内及国际的双重预防体系。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其第五条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制定和执行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设立预防性反腐败机构;第七条要求各缔约国建立约束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监督机制;第十条规定了“公共报告”措施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另外还规定了私营部门腐败行为的预防机制及通过鼓励“社会参与”来增加预防腐败的力量。

  从两个公约的上述规定看,国际刑法正在将预防犯罪从一种观念转变为实实在在的国际刑事“政策”。

  四、加剧了国际刑法两种实现方式发展上的不平衡

  国际刑法两种实现方式(即通过国际刑事审判组织的直接实现方式与通过主权国家国内法律系统的间接实现方式)的发展呈现不平衡态势,由于在时空范围及管辖罪行上受到严格限制,国际刑法的直接实现方式发展缓慢,而绝大多数国际罪犯是通过间接执行方式受到惩罚的。所以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方式在诸多方面大大落后于其间接执行方式,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也无力改变这一现状。两个公约的制定在赋予各缔约国对相关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同时,使国际刑法两种实现方式之间的强弱对比更加明显。

  五、加强了国际刑法的刑事司法合作

  全球化的发展,使人们懂得了全人类相互依存的重要性。半个世纪以来,加强国际刑事合作一直是国际刑法的发展方向,两个公约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仍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该公约专门用一章来规定各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中的刑事司法合作义务:从详细规定缔约国如何处理引渡中的各种问题,到被判刑人的移管;从要求各缔约国在刑事管辖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到刑事诉讼的移交;从执法阶段的各种合作形式,到联合侦查手段的提倡。两个公约中关于国际合作的内容之详尽、方式之多样是以前任何国际刑法公约都不能相比的。

  六、增强了国际刑法规范的“硬度”

  由于只确立犯罪,不配置法定刑;只规定各缔约国的义务,没有规定怠于履行公约义务的责任,所以,国际刑法规范也具有“软法”的特征。但从两个公约为各缔约国设置的种种义务看,似乎国际刑法规范正力图增加自身的“硬”度。究其根本原因,应该还在于各缔约国已深刻地体会到在惩治跨国犯罪方面,孤掌难鸣!

  七、其他影响

  除上述几方面外,两个公约对国际刑法的影响还有以下几方面:大幅度增加了国际犯罪的数量;加强了国际刑法向国内法的渗透;从两公约的制定及条文内容看,国际刑事立法机制正日益完善,立法技术也正走向成熟,与此同时,这就意味着国际刑法的习惯法渊源正逐渐萎缩。这应当是国际刑法在法律渊源形式上的必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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