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的李登辉公然冒天下之大不韪抛出“两国论”后,台湾的某些媒体以及某些追随“台独”主张的文人政客纷纷出面为“两国论”粉饰,称“两国论”是有充分的政治、历史及法律依据的,甚至有人撰文称“两国论禁得起国际法的检验”。然而,事实和法律都证明,他们所谓的法律依据不过是对某些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曲解或断章取义,根本就站不住脚。为了让世人弄清“两国论”的本质,本文拟对“两国论”者所谓的法律依据进行如下剖析和批驳。
一,独立的政治实体就等于主权独立的国家吗?
“两国论”者的所谓论据之一是,自1949年以来海峡两岸隔海分治,互不隶属,台湾当局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与事实也不相符合。
在国际法上,所谓“独立的政治实体”本身不具有什么法律地位和价值,它必须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方能显现其实际地位及价值。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可以成为主权独立的国家,但它必须具备国家的基本要素(关于“中华民国”是否具备国家的构成要素在下面予以讨论)和形成国家的基本条件。从国际实践看,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欲将母国的某一地域分裂出去而组成一个新的国家,最起码须得到两方面的承认或认可。其一是母国对其独立的认可,或至少要使得母国放弃抵制分裂、继续对有关领土行使主权的意图。否则这个所谓的独立的政治实体是根本无法稳固地享有并行使其最高权和独立权的,因而就不具有主权。其二是国际社会对其独立的承认。虽然不少学者认为既存国家的承认仅具宣告效力,然而事实上承认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此。可以想象,倘若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未能得到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它如何实际地参与国际关系,又如何实际地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其独立地位得到国际法的保护呢?很显然,到目前为止,台湾的“中华民国”是不具备这两项承认或认可因素的。首先,作为公认的中国之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坚持台湾是中国的领土,从未放弃过收复台湾、统一中国的努力和决心,而且一直旗帜鲜明地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主张及分裂中国的图谋。其次,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公开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在国际法上“中华民国”并不具备形成国家的基本条件,也就不能构成主权独立的国家。
在国际法上,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如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可以仅仅成为一个与中央政府相抗衡或相对立的“反叛组织”、“交战团体”或“反政府一方”。这种政治实体的基本特征是,与中央政府相对立,在一个国家内的部分地区实行“割据分治”。这种政治实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隶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而是与中央政府互不隶属的独立政权,国际法及国际社会赋予其在一定限度内参与国际关系的权能,但前提是这种独立的政治实体所控制的地区仍为所属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而且其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比如,象斯里兰卡的泰米尔猛虎组织、英国的北爱尔兰辛芬党、阿富汗的塔利班等,均属这类独立的政治实体。严格地讲,台湾的“中华民国”也应属于此类政治实体,其实际地位应当是一个在中国领土内实行割据的、目前与中央政府还未形成隶属关系的“分治政权”,而非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
二,台湾是否真的具备了国家的基本要件?
“两国论”者的又一个论据是,台湾的“中华民国”已完全具备了国际法关于国家的四个基本要件,即领土、居民、政权以及对外交往能力,因而它应当构成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
从表面上看,“中华民国”的确据有台、澎、金、马共约3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拥有人口约2200万,且其也能与世界上的某些国家保持并进行某种程度的交往,似乎具备了一个国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去研判台湾的这四个基本要素,我们就不难发现其中包含有若干疑问和漏洞。
首先,“中华民国”的领土从何而来?从历史和法律的角度看,“中华民国”在1949年以前是代表全中国的政府,享有对全中国领土(包括台、澎、金、马地区在内)的主权及所有权。在1949年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权实现了对中国的有效统治,按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理论,她应从前政权——即“中华民国”的手中继承对全中国领土的主权和所有权,因而今天的台、澎、金、马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及所有权的中国领土。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独立和诞生必然伴随着领土取得的问题。领土取得有两种方式:一为原始取得,由于台、澎、金、马并非无主地,亦非原领土的添附,因而“中华民国”对台、澎、金、马不是原始取得;一为继受取得,但继受取得领土必须得到被继受者的同意,比如按时效规则取得领土须得到被占国的默认,按割让方式取得领土必须与被割让方达成协议,按兼并方式取得领土须使被兼并方放弃反抗和收复失地的意图,按公民投票方式取得领土需母国同意进行这种决定领土命运的投票。另外,“中华民国”也不属于因“民族自决”取得领土和因收复失地取得领土,因为前者要求领土取得者为国际法所认可的殖民地及附属地的民族,而后者要求领土取得者为该领土的原所有者。因而,“两国论”者所谓的“中华民国”的领土在法律上并非其自己原始取得领土,也非通过法律程序或依法定条件所取得的继受领土,而是中国领土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未得到代表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以前,“中华民国”无权将台、澎、金、马作为自己的领土,视为其所谓的“主权独立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
其次,“中华民国”具备了怎样的对外交往能力?的确,依据1933年的《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的规定,一个国家应当具有独立地与他国维持外部关系的能力。这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表现。然而,对外交往能力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在国际法上,不仅国家具有独立的对外交往能力,事实上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交战团体”、“反叛组织”以及“反政府一方”也具有一定限度的独立对外交往能力。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外进行交往,而后者只能以非主权者的身份对外进行交往。从现实情况看,世界上除极少数的国家与“中华民国”保持有所谓的“官方”的交往关系外,绝大多数国家奉行的是“一个中国”的立场,仅与“中华民国”维持了非官方的民间交往关系。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是,“中华民国”不得参加那种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华民国”在那些非主权实体也可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均须冠以“中国台湾”的名称。很显然,从总体上看,“中华民国”的所谓对外交往能力属于非主权实体的对外交往能力,根本不能成为主权国家的构成要素。因而,“两国论”者的所谓“中华民国”已具备了国家的四个基本要件之说纯属欺人之谈,不足为据。
三,台湾只是“中华民国”的台湾吗?
“两国论”者为了验证“中华民国”对台、彭、金、马地区的权利并排斥大陆中央政府的对之的权利,曾提出过两个奇怪的论据:其一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将台湾归还给了“中华民国”而非中国,因而台、澎、金、马应属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所有;其二曰,近几十年台湾的发展成就是“中华民国”朝野胼头胝足、共同努力的结果,大陆政府对此毫无贡献,“自无提出主张的权利”。其实,这种怪论是不经一驳的。
在战后,经《开罗宣言》及《波茨坦公告》台湾的确是归还于“中华民国”的,但当时的“中华民国”是一个代表全中国的中央政权,而非今天仅仅盘踞于台、澎、金、马的“中华民国”。两项国际文件称将台湾归还于“中华民国”,按其本意即为归还于中国。何况台湾在历史上就原属中国领土,此项归还完全属于中国收复失地的性质。今天,“两国论”者提出台湾归还于现在盘踞在台湾的“中华民国”,实际上是对历史事实的篡改和玩弄偷换概念之术。
至于一国中央政府对某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有没有贡献、有多大贡献,与该地区是否受中央政府主权管辖的问题是不相干的。在国际法上讨论某领土是否属于某国,不是以中央政府对之有无贡献或贡献大小来确定的,而是以该国如何取得领土、这种取得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法规定或得到国际社会及有关国家的认可来考量。“两国论”者以大陆对台湾发展无贡献的理由来抵制大陆中央政府对台湾的权利,实属毫无道理的诡辩。
总而言之,“两国论”者的所言所行根本就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史实。他们所列举的法律依据是无法验证其所谓的“中华民国”乃主权独立国家、两岸关系是“特殊的国与国关系”的结论的。中国的统一乃大势所趋,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心愿。任何逆历史潮流而动、违背全中国人民意愿的分裂中国的言行,无论其如何伪装,最终必将被剥去画皮,遭到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反对和唾弃。
注:本文原载于1999年7月出版的《法学》杂志。
参见:姜皇池文《两国论禁得起国际法检验》,载于1999年7月20日《中华时报》。
参见:《对等、和平与双赢开创跨世纪两岸新局——陆委会发表,〈中华民国对“特殊国与国关系”的立书面说明全文》,载于1999年8月2日《中央日报》。
参见:姜皇池文《两国论禁得起国际法检验》,载于1999年7月20日《中华时报》。
参见:《李总统:两岸关系已成为两个对等实体交往问题》,载于1999年7月29日《中国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