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是我国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本文首先从国际上的著名判例入手剖析展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随后作者提出和分析了应将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四项主要理由;最后文章还解读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这一问题的意见。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例外,第三方,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和不同的判例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实现一般有赖于下列三类合同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即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为完成货物交付所需的运输合同以及安排货款支付的信用证。其中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开证人 与接受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的特殊合同关系。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既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既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既卖方)以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无疑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可以说这一观点和做法从1941年美国开创性的著名判例“sztejn”案开始已被各国普遍认同和采纳;但如果受益人(既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既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对此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涉及这一问题并反映出两种不同观点的著名判例是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英国卖方与秘鲁买方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随后买方申请秘鲁银行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约束;同时卖方指定加拿大皇家银行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行和通知行。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套已装船的海运提单,且该提单应注明从伦敦启运的货物是在1976年10月15日当天或之前装船的。后由于货运经纪人与承运人原定的运货船舶发生船机故障无法营运,便使用了 “American Accord”号船替代承运该批货物。该船到达装货港已是12月16日,货物便在12月16日当天装船,但货运经纪人却将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改写为12月 15日。买方通过查询该船舶航行记录发现该船到达装货港已经延迟,故通知开证行表示怀疑提单装船日期已被篡改。开证行则以实际装船日期与提单记载明显不符为由通知保兑行将拒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英国的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货运经纪人的雇员对实际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是明知的,但却在签发提单时作了欺诈性记载;同时法院还查明,卖方在本案中并非参与欺诈的一方,欺诈是由第三方所为并且卖方在向银行递单时对此并不知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卖方(既受益人)仍有权要求银行支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然而英国上诉法院对本案则做出了与原审法院不同的判决。上诉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格理菲斯(Griffiths)在其判决意见中分析指出:银行要想在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后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偿付,它就必须拒付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提单必须载明在12月15日或之前装运,而事后提交的提单中填写的货物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则银行必须拒付;否则如果银行对外付款,则法院便不能强制买方(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偿付,因为银行没有严格遵守买方的指示。进一步来看,如果银行收到一份填写着12月15日装船的提单,但有证据证明卖方欺诈性地将实际装船的日期12月16日改为了12月 15日时,银行同样有权去拒绝支付信用证。但本案与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同。本案银行收到了一份填写着12月15日装船的提单,而该日期是由卖方(既受益人)以外某一第三方欺诈性地将实际装船日期12月16日作了修改,卖方对此不知并相信提单的记载是真实的。上诉法院认为,出现这种第三方欺诈时银行不应再向卖方(既受益人)付款。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从单据本身的真实性要求考虑的,即一份伪造的单据(如本案装船日期被伪造的提单)不能成为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有效文件,因为买方指示银行对外付款的委托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为基础的。
英国上议院终审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上议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反对上诉法院的理由时强调了信用证作为付款机制的商业目的。基于传统的严格相符原则,他认为欺诈例外只应限定在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欺诈,或者卖方向银行递单时已被告知或知道的其他欺诈。因此,他认为受益人在对表面相符的单据所含的欺诈性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有权得到付款。
然而,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则不赞同英国上议院的观点。相反,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判例都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同样适用于仅由第三方实施的伪造或出具欺诈性单据的所谓第三方欺诈。例如,在美国发生的“Merchants Corp. Of American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一案 ,其起诉和判决涉及的事实和争议与上述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件实质上相同。本案原告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索款汇票所附单据应注明货物于1968年 1月31日之前在韩国装船。后来表面记载相符的单据递交给了银行,银行于1968年2月19日通知原告买方收到了单据。因怀疑装船和递单之间出现了长达三个星期的时间间隔,原告便申请了证据调查保全令,结果查明实际装船是在1968年2月13日进行的。原告随即申请临时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告则抗辩称他并不知道单据是伪造或虚假的,因此银行仍有义务付款。美国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并认为原告已向银行提交了单据欺诈和伪造的证据,故判令银行停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美国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Prutscher v. Fidelity International Bank”案。审理该案的法院指出:“信用证的保兑行在得知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系伪造或欺诈,或受益人被指控参与了欺诈时,银行均不应要求承兑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单据的伪造和欺诈问题。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未规定这一问题,但该惯例显然也未规定当违反信用证条件提交伪造或虚假单据的情况下,保兑行仍应付款”。 在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之后,加拿大法院在审理“Henderson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案件时,也明确拒绝采纳英国上议院法官迪普洛克在案件中将欺诈例外仅限定在受益人所为的欺诈或受益人明知的欺诈这种狭隘的解释。
二、理论分析和比较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