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是国内刑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刑法的客体。上述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赵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
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难以令人接受。其实,不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况且,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 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注: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注: 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 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33页。)这一概念非常灵活, 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即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例如,国际组织与其雇员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法庭来解决的,法庭在判决中只能依据国际法包括国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法来处理案件。雇员与国际组织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脱离了所有国家的管辖权,直接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虽然这种关系类似国内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它构成了一种独特的国际法律关系,而雇员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无庸质疑的。
三
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第95(1)号决议, 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二战以后,联合国参予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纂《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最近建立的专门性国际刑事法庭正审理波黑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战争罪犯,重申个人可对国际法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注: LouterpachtColleetell Papers. Voll.P142.)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国家赋予公民法权利要求个人担当国际责任是有原因的。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对破坏海洋自由的海盗的惩治,海盗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不授予沿海国捕获海盗的权利,不从国际法上禁止个人作海盗行为,就无法保持公海上的秩序。到现代,又出现了大规模针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宁以及秩序的稳步和平演进的犯罪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施行这些罪行的有国家也有个人,而国家的犯罪行为也是通过个人完成的。这些罪行动摇了国际社会的基础,危害了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不加诸犯罪人以国际法上的责任不足以惩诫后来者。这是个人成为国际法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因。此外,原属一国国内的普通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同样危害着国际社会的利益。这些行为都是个人(法人)所为,依任一国内法他们都应负刑事责任,因而国家之间不难在这方面达成共识,以条约、国际习惯的形式规定此等人的法律义务。
至于国家为何依条约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这种依条约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较客观公正的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议问题。
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控制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和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案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从实践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般地有利于个人。
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申诉、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除欧盟法院ECJ和CFI)。
四
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朱奇武等译,1981年,第86—87页。)劳特派特指出,“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分析起来也是一种因素,足以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富学哲:《国际法教程》,第64页,引劳特派特修订之《奥本海国际法》。)上述两种观点似乎认为只要国际法赋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个人就可在以此限度内成为国际法主体,而不问此等国际法上权利之实现形式。叶叔良先生则指出,要证明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之实现要能够通过诉诸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形式。“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之主体应该被证实。”(注: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 133页。)
个人在多大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看法不大一致是很正常的。一般来说,在叶先生这个验证公式所阐明的限度内,个人普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倾向于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作法。我国早已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于19 96年批准了已生效的该公约,于是我国不得不面对公约中关于个人(法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起诉权的规定。1990年我国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依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和其它缔约国国民达成协议,将由投资产生的争议提交公约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国际中心。我国批准并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它在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作用,赋予了我国个人(法人)利用该公约对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提起仲裁程序,保护其自身正当利益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批准和加入该公约表明我国认真考虑与个人一同参加国际仲裁程序的必要性以及对他国国民可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之承认。
这种态度的转变在学说上有所反映。李浩培先生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