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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定证据制度

2015-08-15 11: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 历史沿革 法定证据制度

  论文摘要: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定证据制度理论认输,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用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就能够准确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截断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擅断。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序和它们的证明力大小,他们惟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世纪至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9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具有许多形式主义的因素,但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与纠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君主专制政治的一个特点就是中央集权,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与此相适应,在欧洲大陆君主专制时期,纪问式诉讼形式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形式。所谓纠问式诉讼形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案件,不待有人告发,即可进行追诉、审理,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拷问的对象,不是诉讼主体,不享有反驳控诉的辩护权利,而且诉讼不公开进行。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被告人负有招供的义务,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很显然,这种诉讼形式大大强化了国家的司法权。在种情况下,传统的神示证据制度已不能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必须有一种新型的证据制度来取代神示证据制度。同时,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绝对依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封建君主可以通过这种证据制度有力地控制司法权,以适应君主专制及中央集权的需要。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

  1、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这就是法定证据制度一个最主要的特点。根据当时的法典和证据理论,各种证据被划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或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完全或完善的证据是指法律规定能够据以认定案情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不完全或不完善的证据是法律所规定的其证明力还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案情的证据。

  2、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定的规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规定,法定证据制度认为,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应当看做是完全和完善的证据。所谓典型证人是指两人之间彼此无关,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两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一致。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做半个证据。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时,则按多数证人证言来判断案情。同时,当时几乎所有的法典都认为被告人的自白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而不管被告人自白的具体内容如何。关于书证证明力的规定,也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主义特征。比如,书证只有公文书、原本等才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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