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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轻微害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定性

2015-08-05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判断介入因素的作用,本文以案释法,提出应从最初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最初行为与介入行为等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等综合研判。

  论文关键词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

  在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尤其介入因素介入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而与此同时介入因素一旦出现,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不影响犯罪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中断了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只对最初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对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因而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介入因素的作用决定一个案件定罪、乃至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在司法实务中要因案制宜,在判断新的介入因素、行为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可僵化教条、机械的理解和运用,本文试以一案对此做简要阐述。

  一、案情简介

  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同村,村民均知晓乙在1年前因冠心病住院手术,2014年7月,嫌疑人甲以被害人乙在其住房边的菜地浇粪太臭为由,将被害人乙的1只空粪桶扔至旁边田里,双方发生了口角,之后被害人乙用挑担的扁担击打嫌疑人甲未果,被害人乙赤手上前扭打嫌疑人甲,并将嫌疑人甲按倒在地上,之后旁边村民赶至劝开,在被村民拉开后,被害人乙行走几步后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乙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冠心病猝死,情绪激动或轻微外伤均可造成。

  二、观点分歧

  在该案办理的过程中,对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明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仍引发冲突,虽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对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责任形式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虽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但先前双方发生的口角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因此,甲主观上没有过失;而后系被害人乙自身积极的追打嫌疑人甲行为,致使其自身冠心病发作,故嫌疑人甲行为对被害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三、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件情况复杂多样,不同的案件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之处,而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不可能运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解决所有的有介入因素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该类案件,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从嫌疑人主观方面加以研判,有的从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方面加以研判,有的从介入因素的特点进行研判,有的对所有因素加以综合研判。就本案而言,可以明确的是,这是一起存在介入因素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案件,甲的先行行为引起乙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乙特殊体质,乙的特殊体质这个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介入特殊体质命案的案件中,以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疾病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界线,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且其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互结合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实践中就认定介入因素没有阻断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观点固然有其可取性,但太过于绝对,在先行行为是轻微行为时,笔者认为可以以危险性程度来判断因果关系,但在危险性的判断上需从介入因素危险性大小、是否偶然、对危害结果的产生的影响力等特征加以综合研判。
  一是最开始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大小。不同的实行行为,可能会出现同样的危害。如一人受了轻伤害,一人受重伤害,两者皆有可能死亡,只是死亡的概率不同,但并不是说死亡概率大,介入因素就不能将因果关系中断。同时,若最开始比较轻微的行为不会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时,可以认为先行行为不是危害后果的“因”。如某丁在地铁站,趁一列地铁快开动时,偷一乘客提包,乘客发现后,在跨越地铁轨道追赶某丁时,不幸被过往的一列地铁轧死。在该起死亡事故中,乘客死亡是有两个因素造成的,也就是说乘客的死亡不是盗窃行为独立造成,且这个因素也不是决定乘客死亡结果的原因,只是引起这乘客死亡的必要条件,但是此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刑法之因果关系,因此也就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介入因素是否偶然、异常。在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一个行为直接引起另一个结果,在没有介入因素打断因果关系链条的时候,两者的关系非常明显,当有第三个因素介入时,我们就需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异常性。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并不是指介入因素的罕见性,而是考察介入因素是否为实行行为内在的、必然会引起的,即行为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后,该介入因素是否会伴随着,必然的发生,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介入因素和犯罪嫌疑人行为之间是否独立的还是具有从属关系,如果是从属的,即其系犯罪嫌疑行为引起的,则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就存在因果关系,该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介入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必然产物,尽管介入因素引起了结果,但是我们仍然要肯定犯罪嫌疑人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不是异常,或者出现的可能性极大,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的产生的原因,反之则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便被介入的异常因素所切断,总而言之,要灵活运用和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之介入因素看,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行行为来认定异常性,同时兼顾介入因素本身的特殊性。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产生面临死亡的状态,后来的介入因素仅是促使危害结果提前,退一步讲,即使具体的死亡结果是介入因素导致,也应归责于起先的实行行为;反之,若介入了凌驾于先行行为的直接致死后果,不应归责于起先的实行行为。另外“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势,自愿、故意并且明知地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豎也就是说,第一个人先前的行为只是为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发生的前提,之后第二人的故意行为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否定前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区分谁是谁起决定性的原因力,是先行行为还是介入因素。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定本案为意外事件。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关系的存在,如果没有这个行为,则无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相当性的存在,即比照社会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产生该结果是正常的、相当的的而不是出乎意料的。条件一不难理解,对于条件二,需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越小、介入因素异常性越大,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发生作用越大,则可以理解为最初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中断。
  (二)本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分析
  从事件起因来看,甲乙双方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仅是琐事而起,作为嫌疑人更多的为了表达不服、示威等情绪,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当中有扔粪桶、口角等行为,但没有对被害人乙进行人身的侵害行为,故甲的最开始行为是轻微行为,并不具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而后介入乙异常的特殊体质,乙又主动积极与乙发生肢体碰撞行为,该包含特殊体质及乙的行为的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较大作用,即该介入因素与甲最初行为相比,后面介入因素在导致被害人死亡方面起了更大甚至是决定性、主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甲最初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综合以上分析,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介入特殊体质,应从最初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最初行为与介入行为等因素对结果发生的有效性程度来综合判断;对于最初行为是轻微行为的,宜认定为不构罪。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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