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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救济的立法意义

2015-07-28 1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正如西方哲学家培根所云: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然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都给败坏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举动对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而言都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若法院诉讼行为出现了的错误,哪怕是较小的错误(即本文讨论的瑕疵),不仅会让当事人对整个裁判产生质疑,还会影响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因此,在程序价值越来越被重视的当下,对法院诉讼行为瑕疵救济完善立法是有迫切需要的。

关键词:诉讼行为 瑕疵 救济 意义

  引言
  2008年的某天,在宜宾市政法委的主持下,召开了一次特别的“涉法涉讼信访听证会”,这样形式的会议不仅在宜宾属首次,在全国也并不多见。缘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终审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原告长宁县两河口电厂职工尹徳先等共计十二人与被告长宁县水利局、两河村村委会财产权归属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长宁县两河口电厂的全部资产属于该电厂全体职工所有,而被告辩称该财产属于县水利局和两河村村委会所有。长宁县法院初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初审判决,改判长宁县两河电厂的全部资产归属该电厂所有。
  事实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错误在“判非所诉”,错误在混淆了“产权明晰”的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此份终审判决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过错,错仅仅在于相关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工作责任心的欠佳和经济常识的欠缺。那么这样的错误导致了终审判决难以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在这样不清不楚的司法判决中丧失,那么如何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了?再审?缺乏再审理由。那么,如何救济诸如此类的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了?
  一、 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基本问题
  1.概念界定
  诉讼行为瑕疵概念是否存在,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在摆脱实体法束缚的过程中,提出了与实体法民事行为相应的诉讼行为理论,与此同时,与民事行为瑕疵理论相应的诉讼行为瑕疵理论也孕育而生。然而,对诉讼行为瑕疵是否存在却出现了否定派和肯定派之间的争议,否定派主张应该忽略这种瑕疵的存在,肯定派则主张对诉讼行为瑕疵进行救济[1]。笔者认为本文将要研究讨论的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程序事项或者部分实体事项出现的较小的错误。1这种错误一般是程序性错误,比如诉讼指挥权行使的不当,此外,还包括少部分实体性错误,比如裁判文书的笔误瑕疵、部分裁判的漏判或者多判瑕疵、或者是裁判中明显出现的错误又不需要再审的情形。
  为更准确地理解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的概念,需要进一步把该概念与民事诉讼中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尤其是需要理清与诉讼行为重大错误概念的关系。
  以中国的法律规定为例,法院诉讼行为重大错误往往是指诉讼进程明显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导致程序的内在价值严重受损、外在价值实体裁判有可能因此受到影响或者已经受到影响。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往往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纠正程序错误,这种错误便是重大错误,而不是本文所讨论的瑕疵救济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规定。
  在当下诉讼爆炸的情况下,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倡导上诉审(或者再审)应该侧重审查“大错”或者“原则性错误”,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认识上的细微差异则不应该是上诉审(或者再审)的范围,而是通过特别设置的程序予以纠正或者治愈这种错误。这就是本文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救济立法的意义所在。
  2.分类
  (1)裁判诉讼行为的瑕疵
  裁判诉讼行为瑕疵,是指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或者工作失误而形成的个别方面有失完善的民事裁定或者民事判决, 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2]瑕疵裁判从瑕疵的表现形式上,除了典型的文字笔误、金额误算和诉讼费误算等瑕疵外,还有一些其它形式的违反一般裁判技术规范的瑕疵。
  (2)裁判外诉讼行为的瑕疵
  笔者认为,裁判外的诉讼行为瑕疵,主要表现为诉讼指挥行为和证据调查收集行为等法院诉讼行为出现的轻微的程序性错误。这些行为的错误往往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
  诉讼指挥行为源于诉讼指挥权,张卫平教授将其定义为程序控制权,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比如:诉讼启动的控制权;促使程序高效进行的职权,诸如决定适当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何时开庭审理、诉讼是否应当予以合并或者分离、是否应当追加被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提起反诉等等。
  诉讼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证明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提供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定,包括:第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第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调查的其他证据。
  二、 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瑕疵救济立法的实践意义
  1.裁判诉讼行为瑕疵救济的不足
  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进行救济,其它的裁判瑕疵尚无法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对“笔误”的范围界定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这里指的仍然是文字表述有误的情形。
  对于根本不要审级救济或者再审救济的瑕疵,诸如多判或者漏判瑕疵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和多判漏判重大错误相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其中第十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处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于补正程序的范围狭窄,导致了所有的多判漏判等裁判问题都是通过审级救济或者再审救济解决的。为了完善裁判瑕疵的补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判决的更改规定: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可以在一周内更改判决,但以判决未确定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限。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判决的更正的规定:判决如果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合的,适用前款规定。驳回更正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上述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补充判决的规定: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http://www.gov.cn/flfg/2007-10/28/content_7884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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