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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的无效制度

2015-07-28 19: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各个时期的无效制度有其不同的模式,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探讨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制度,并结合现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绝对无效合同

  一、 合同无效定义及现状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此外,《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也同样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不得履行性、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性的法律特征。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
  二、 合同法完善无效合同内容
  合同法在总结原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吸取了民法通则无效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危害性。
  合同法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其弥补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为无效合同这一缺陷。
  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生效合同归于无效合同。其有五种类型,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合同法扩大可撤销合同范围,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适度干预,同时也兼顾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尊重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行使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借口对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拒不履行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与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所造成的。与无效合同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合同虽欠缺合同的有关要件,但经权利人追认后可以生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无法律效力,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以上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
  合同法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基于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而做出的修改。其符合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
  合同法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将原合同法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使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增强。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的规定。
  三、 完善合同法的无效制度建议
  合同法总结了原来三个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对合同法进行了有效修订,增强了实际运行中的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类绝对无效合同,但仔细推敲其中的第二、三、五款,不难发现这些条款所规定并非一概为绝对无效合同,条款之间也存在逻辑矛盾,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而且并非一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维护私法自治,坚持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准则, 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违反公序良俗”。
  鉴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主要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笔者建议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弥补现代通信手段使用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合同法》第113?条未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提醒时的预见”,该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有一定困难。“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仅影响到判断标准,并不能将“预见到”理解为有特别的提醒,应当预见到是指在通常的情形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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