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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

2015-07-28 19: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2009 7月30日公布,9月1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本文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性质、行使要件、行使顺序和对其的限制几个方面对解释本身予以评析。
  一.解释21条将优先购买权确定为一种请求权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界定不科学
  (一)将房屋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债权,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
  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创设初衷是为了保障无房屋者的居住权这一基本人权。法律应当首先保证弱势者的居住权。就应该把推进法律关系的主动因素分配给弱势者,这就决定了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更为科学。如果把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形成权,同等条件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只需承租人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告确定,更有利于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
  (二)将优先购买权界定为法定强制缔约请求权,有混淆强制缔约与形成权之嫌疑
  相关学者将解释21条的规定解释为债权性质的强制缔约请求权,对应的出租人就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是对合同主体自由原则的限制,但就合同内容却是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承租人只能和出租人为买卖行为,更重要的是合同内容也已经确定,标的为特定房屋,“同等条件”等。这两部分作为买卖合同主要的内容却是经由承租人一方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告确定。此种经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宣告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应该是形成权。
  (三)将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无法解释其行使期限法律性质分析。
  解释24条第三款规定了承租人15日的忧虑期间。此意味着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15日内为优先购买权的有效存续和行使期间。那么此15日法律性质是什么?其实为不变期间,即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这具有典型的处斥期间的特征。而制约请求权的是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两者相悖。
  二.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规定不完备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四个要件,即主体要件;启动要件:出卖方式;实质要件:同等条件;对行使期限作出界定。解释22、23和24条处分方式和合理期限都作了明确。然而,就完善优先购买权行使要件而言,解释也有其不足之处。没有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和实质要件作出规范。尤其是其中的实质性要件——同等条件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解释没有能够明确界定“同等条件”这一构成要件是本次解释最大的缺陷之一。
  三.解释24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一)符合物权优先与债权的基本法理。
  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依附于共同所有的物权关系。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依赖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其基础关系为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关系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关系,所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有利于房屋的管理和利用,有利于共有人之间的和谐。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行使不仅有利于维护共有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和人身信任,增加社会的信任感和亲和力,使其关系更加和谐。而且有利于简化共有关系,减少共有人数量,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更以达成一致意见,利于共有物的管理和利用。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则意味着承租人会加入共有关系。这样会打破原有的密切联系,使共有关系复杂化扩大化,不利于共有物的管理与利用。
  四.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是恰当的。
  (一)根据《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规定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中国的历史传统。中国是靠亲情和人情为纽带联系起来的熟人社会。熟人社会是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尊重这种既定的社会特征,更加有利于法律调整作用的发挥和维护法律的威信。亲属先买权是中国的不动产交易的历史传统。中国古代的不动产交易以亲、邻优先权为核心。不少地方甚至有不允田宅卖出本族的,有“倒户不到族,倒族不到宗”、“业不出户”、“同族不断业”等法谚。
  (二)根据《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经交易取得所有权后承租人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举重明轻,此处承租人当然的不能在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学者认为《解释》24条第4款是善意取得,这是错误的。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因此第三人尽管善意受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通过举重明轻的解释,第三人仍取得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出租人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出租人没有权利处分房屋了。承租人再向原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又有什么意义呢?
  五.规定了出租人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承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承租人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解释》2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承租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责任。首先,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合同法赋予房屋承租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出租人具有通知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和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只能是侵权。其次,这一项法定权利在内容上表现为民事财产权益,属于侵权客体。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计算
  由于在性质上,此损害赔偿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况下来讲,至少应当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缔约成本如:寻求房源、价格谈判、查看房屋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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