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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2015-07-28 19: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如何界定雇佣关系(又称雇用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各种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加上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本文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完善雇佣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研究。

关键词:雇佣关系;调整模式;界定

一、雇佣关系的界定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是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以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如下:
  1、用工主体的区别
  雇佣关系用工主体的种类比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种类范围广泛。目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非正规用工形式形成雇佣关系;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可适用雇佣关系;自然人与其雇用的人形成雇佣关系,家庭保姆与其雇主形成雇佣关系;在校生勤工俭学与其雇主形成雇佣关系;法人与其内部机构聘用的临时工形成雇佣关系;离退休人员被单位返聘形成雇佣关系。由于雇佣关系的平等性、合意性等特征,这种关系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其用工主体和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行政隶属关系强弱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较强的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高度服务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也具有约束力,但人身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性。
  3、劳资双方的紧密程度不同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连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劳动者为了生存,希望获得一份稳定的工作;用人单位为了维持工作运转,希望聘用能长期工作的员工。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关系也较为紧密,合同周期相对较长。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间断性,双方形成的关系也较为松散。特别是在偶发雇佣关系、目标雇佣关系中,劳资双方随时可能解除雇佣关系。
  4、两种关系中劳动者所获得的待遇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主体上的平等性和隶属性,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权。而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按雇主意志行事、获取报酬,隶属性规定得并不具体。雇佣关系强调雇主对劳务的所有和对劳动者的支配,很少涉及劳动保护、劳保待遇等,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
  5、两种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及程序不同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只有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民法通则》;雇佣关系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另外,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然后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雇佣关系争议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二)界定雇佣关系应考虑的因素
  第一,要看劳动者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紧密的关系,劳动者没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意愿,用人单位也只具有临时用工的目的,就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二,要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劳动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就应该给劳动者选择的自由,尊重劳动者的主观意愿,比如:我国城市中某些农民工不愿意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如果劳动者愿意与雇主订立“你出钱,我出力”的短期雇用合同,法律应对此予以确认并保护。
  第三,兼看劳动者的待遇。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方面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的各种福利待遇。雇佣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如果劳动者享有劳动法确认的多项权利(如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社保和福利等权力),就证明双方已形成较正规的用工形式,如果仅享有报酬请求权,就证明双方只是形成了临时的、不稳定的雇佣关系。
  诚然,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劳动法的首要原则。保障人权是劳动立法的总体方向,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原则指导执法、司法实践。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组织及诉讼机关,在劳动力管理、解决劳动争议实践中必须切实贯彻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 [1]。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运用强制力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同时也应意识到劳动法作为一种社会领域的法,本身是以私法性质为主,国家在对劳动关系进行强制干预时也应关注劳资双方的合意性,尊重劳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另外,劳动力作为商品的属性不因社会制度的形式不同而有改变,既然是商品,便有其本身的价值规律。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规律不会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改变,但法律必须依价值规律来制定。
  
  二、完善雇佣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构想
  对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大体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由民法统一调整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模式;二是由民法与劳动法分别调整的模式;三是由劳动法统一调整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模式。
(一) 民法统一调整模式及民法与劳动法分别调整模式的缺陷
  劳动力商品具有特殊性,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监管不仅体现了国家的经济职能,更体现了其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职能。民法向来注重保障个人权利,因此民法统一调整模式不能实现劳动力市场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我国当前民法学界大都持分别调整的观点。根据浙江大学许建宇教授的观点,分别调整模式存在着诸多缺陷:第一,割裂了我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及其统一的交易规则。把一个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一分为二,势必会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造成错误认识,并进而带来劳动力市场运行和监管方面的混乱。第二,造成立法上的无效重复劳动及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现象。由于雇佣与劳动两种关系本质上的一致性,若分别在民法与劳动法中加以规范,必然会出现很多大同小异 的类似条款,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第三,民法本身具有局限性,不符合现代法律保护弱者的社会本位思想。民法注重保护个体权利,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践行平等、公平的价值观,实行以功利性补偿为主的归责方式,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通过“私了”解决争议,[2]等等。因此可以看出,在雇佣关系领域,民法的调整范围及调整手段确实存在着“能力不足”的缺憾。
  (二)建立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的构想
  劳动行为是社会的基本行为,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核心部分,劳动关系能够的到科学合理的调整,就会形成稳定和谐的氛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力保障,便会产生更大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3]。反之则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缺失。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当前应当建立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扩大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使之既适用于劳动关系,又适用于雇佣关系。把雇佣关系视为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可以用专章的方式对雇佣关系进行特殊规定。
  建立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具有深远意义,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改变我国劳动力市场交易混乱和监管缺失的局面;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立法体系,能有效减少执法中的混乱现象,降低争议处理成本;同时又能克服民法的相关缺陷,体现劳动法保障雇工基本人权的作用,能够更充分的保护劳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与实质平等的法治理念。
  

注    释
[1]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第37页。
 [2]许建宇:《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45页。
[3]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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