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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调整思想的原因分析

2015-07-28 19: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11)06-007-04
    一、否定性共识:法律不调整思想
    关于法律调整对象,从肯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措词,比如意志行为、利益关系、社会关系、意志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①其中,行为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微观的对象;行为关系是对行为的较为抽象、间接一点的表达;意志行为是从行为之主体的主观角度进行的界定;利益关系是从行为背后的内容角度进行的界定;社会关系则是最为抽象而间接的表达,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就是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和控制”;②意志社会关系则是从社会关系主体之主观角度的界定。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集中体现于环境法基本理论之中,比如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这两种关系都是立足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③因此,尽管措词有别、说法不一,但其基本意思是共通的,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大致上可以概括国内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各种界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从否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又认为,纯粹的思想或思想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④因此,如果说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是国内理论界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一个肯定性共识,那么,法律不调整思想或思想关系论则是一个否定性共识。
    尽管上述共识广为人所熟知,然而,“熟知未必真知”,更何况,共识并不必然正确。所以,需要继续追问的是法律为什么不调整思想?法律不调整思想的理由何在?浏览国内有关法律调整的研究文献,除却稍事带过、语焉不详的处理方式外,大多著述频繁征引作为解答上述疑问之论据的几乎一律是马克思的那段有关法律与行为之关系的经典之论。⑤可以说,关于上述疑问基本上还缺乏比较充分而深入的回答。笔者试从三个角度对此疑问进行解读。
    二、佐证之一:法律调整理论的前苏联影响
    新中国法理学著述中一度并不见有法律调整这一概念;后来,始有个别学者零星地涉及该一话题;再后来,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才较多地予以关注,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方才逐渐成为法理学的一项基本论题。⑥而不管是最初的个别涉及还是后来的较多关注,学者们关于法律调整命题的讨论受到了前苏联法理学界相关研究的直接而较多的影响。比较国内法学界有关法律调整话题讨论的框架、问题域乃至相关结论与前苏联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前苏联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解读也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共识。以下列举两本著名的前苏联法理学著作中的相关观点予以印证。
    其一是阿列克谢耶夫的《法的一般理论》。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调整是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⑦但只有当这些社会关系表现为意志关系之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所谓意志关系,就是说这些关系都是在人们的意志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因此,直接意义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⑧法律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因而也是通过表现在意志行为中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对社会生活施加影响的。⑨可见,尽管阿列克谢耶夫在界定法律调整对象时注意到了意志、意识的因素,但其整体的结论是行为或行为关系而非思想或思想关系。
    其二是雅维茨的《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其中,雅维茨认为,法律调整具有两种主要形式,即通过法律关系与不通过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两种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的对象总之都是权利主体的行为……因此,法通过调整行为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关系。”⑩此处,他同样引证了上文提及的马克思的那句名言。可见,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他的回答是权利主体的行为。而且,雅维茨反对无限使用法律调整去观察分析法律动态运作现象,“当法律形式对社会关系的每种影响都被包括到法律调整中时,在这些场合就把法律调整抬到绝对的地步”,(11)除了法律调整之外法律还可以产生其他影响,在此,他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与对思想的影响界分开来,这进一步明晰了他的法律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的结论。
    三、佐证之二:法律调整概念的学术逻辑
    如果说前苏联法理学界的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只能作为国内相关研究的一种非真理性参照的话,那么,当我们将法律调整上溯至更高的学术逻辑之中时,法律不调整思想论能够得到更为明晰的确证。
    作为一个学术术语,法律调整的上位概念是社会控制或社会调整。(12)社会控制思想渊源于达尔文进化论,19世纪末的社会学开始关注社会控制问题,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学家首次提出社会控制概念,社会控制理论亦曾在美国风行一时,后又相继经历了控制论阶段、社会哲学阶段等不同形态。(13)同时,该概念也逐渐越出社会学领域而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得到广泛认同与使用。正是在20世纪中期,当社会控制理论渗透到法学领域之际,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开创了法律与社会控制的研究,(14)提出了著名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论题,法律调整作为一个子概念得以正式出炉。今天看来,法律调整已经在法学领域觅得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位置,然而,该一论题的展开仍然受到作为其上位论题的社会控制的理论逻辑的影响和决定。
    就控制对象而言,社会控制的原意是社会必须控制人的动物本性,限制人们发生不利于社会的行为,(15)即社会控制最初针对的是人们的行为,“社会控制的客体是社会行为。”(16)随着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控制既要控制与约束行为,又要对思想进行教育与引导,即社会控制不仅包括行为的控制还应包括思想的控制。其中,行为的社会控制是“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约束来促使人们遵从的各种外在压力”,(17)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之外,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外部行为,这是一种他律、硬控制。从社会控制的约束强度与表现形式等角度出发,人们一般将法律调整归置于行为的社会控制一类,(18)从而其调整对象应该是行为。相较而言,思想的社会控制是“ 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19)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自身,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内在思想,这是一种自律、软控制。法律调整不属于思想的社会控制一类,其调整对象自然不应是思想。要言之,从法律调整在社会控制类型体系中的逻辑定位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行为,而不应是思想。
    四、佐证之三: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规律
    下面,从作为对象或客体的思想出发,来探讨一下思想究竟适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所谓思想,作为一种认识与精神现象,指的是社会主体立足于人脑、依赖于语言的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20)就其特性而言,思想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21)这些特点决定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既要承认外在客观世界的决定性作用,又要重视内在主观因素的制约性作用,同时,更应强调的是,人的思想归根到底是人的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实践是沟通人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桥梁。(22)而教育正是这样一种志在集中影响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社会实践。(23)教育承认思想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旨在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水平,它对人的思想采取引导性影响,强调平等与民主等原则;此外,教育可以通过改进方法、长期实践等途径获得较大可能性的实现。(24)由于教育顺应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能够有力促进思想的形成与演变,所以,思想很适合成www.lwxz8.com 北京写作论文为教育实践的对象。
    相较与思想教育,思想的社会控制、尤其是强制型控制则违背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它不尊重思想的主观能动性,主要服务于统治或压制的目的,对人的思想采取操纵性影响,只讲灌输、说服,不问认同、接受;思想的社会控制在封闭、落后时代也许曾经得逞,而在现代信息社会不仅不大可能实现而且还是一种文明倒退。(25)可见,社会控制之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而言是一种较为拙劣的机制,思想不适合成为社会控制的对象。由于法律调整是一种以强制性为突出特点的规范化社会控制,所以,法律调整实践亦无益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质言之,思想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五、结语:对质疑的回应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律不应该从而也不能够调整思想。最后,为进一步捍卫法律不调整思想的这一否定性共识,还必须回应如下两种不容忽视的质疑。
    第一种质疑认为,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得不到法制史的证明,中国古代法史上就存在着诸多调整思想的规定或现象,比如腹诽罪、文字狱等;同时,即使以现代的视角观之,法律同样也调整思想,比如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设定。(26)然而,在笔者看来,该种质疑所提出的论据并不能充分而严密地证明其论点。首先,尽管古代法律之中存在着规制思想言论的腹诽罪、文字狱等现象,但是这种事实性陈述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法律调整思想的价值正当性与现实可能性;其次,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的设定并不能视为现代法律调整思想的范例,思想、言论自由权并不是法律调整思想的体现或结果,而是法律在调整人际之间发生的干预或保护思想、言论自由之类行为时所赋予的主体权利,其所展现的调整对象依然是某类行为。
    第二种质疑认为,法律在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之际一般都会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思想意志,难道这不正意味着法律调整思想吗?的确,法律调整行为之时会涉及主体的主观因素,但是,首先,这不是必然的,比如在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下的法律调整就不需要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其次,法律不调整思想并不意味着法律在调整行为时不可以考虑思想因素,能够为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也并不是与行为主体的主观思想绝缘的,而是要受到主体的思想意志支配的。然而,法律调整过程中所考虑的思想因素始终是以行为为核心或目的的,受到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注释:
    ①有关这些不同措词的概括集中见于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2页。
    ②谢邦宇、黄建武:《行为与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24页。
    ③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0页。
    ④举凡新世纪以来国内法理学通识类著述来看,这种认识应该说比较统一。
    ⑤马克思在针对普鲁士政府颁布的新书报检查令的敏锐批判中精辟地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⑥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⑦[苏]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⑧同注⑦,第304页。
    ⑨同注⑦,第305页。
    ⑩[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11)同注⑩,第172页。
    (12)学术界一般将社会控制、社会调整以及社会调控三术语等同使用,以下统称社会控制。法律控制、法律调整和法律调控亦经常被等同使用,以下统称法律调整。
    (13)杨桂华:《社会控制理论的三大历史阶段》,《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第71页。
    (14)寇祥强:《社会控制理论的主要形态》,《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30页。
    (15)费孝通:《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1页。
    (16)吴增基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17)[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18)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97页。
    (19)同注(17),第208页。
    (20)陈秉公:《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2页。
    (21)参见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9页。
    (22)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3)“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董纯才:《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24)张亚龙:《思想教育与思想控制辨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47-148页。
    (25)同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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