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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2015-07-24 09: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管辖权问题,从而拖延仲裁程序。但在我国,该原则仍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提出及其发展
  仲裁自裁管辖原则(亦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其核心思想是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庭是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这一问题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时间大概可以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1955年前联邦德国高等法院认定,仲裁员在仲裁协议约定的权限范围内有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因此可以说,有关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司法判例最早是由前联邦德国作出的,而对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最早则是出现在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
  此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逐渐被吸纳进入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和规则之中,例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定,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197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本身管辖权的争议问题,包括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的存在及效力的争议问题进行裁决。
  二、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而且法院具有直接优先决定权。
  (一)适当限制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
  争议的直接管辖权赋予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根本否定,这不仅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对我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也十分不利。
  首先,由人民法院而不是仲裁庭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是对当事人仲裁意思的不尊重,违背了当事人提请仲裁的初衷。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讼解决,表明当事人不愿意让法院过问他们之间的争议,这一争议不仅包括实体问题的争议,也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当然也包括关于仲裁庭管辖权争议。
  其次,允许人民法院优先地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不仅会导致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使仲裁权实质上依赖于审判权,失去独立性、自主性,从而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而且容易给有意回避、拖延纠纷解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
  最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不利于该争议快捷、经济地得到解决。仲裁庭作为受理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权力主体,对于其自身是否就当事人所提交的实体争议享有管辖权的问题,通常要比法院了解的更清楚,而且调查起来也更容易、更便利、更节省时间和费用。
  基于上述理由,应对我国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作出适当限制。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拒绝并告知当事人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但是在满足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能证明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更快捷、更节省费用,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得到了仲裁庭的准许等,人民法院就应接受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及时地为仲裁程序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调整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
  赋予仲裁委员会以决定权主要是可以降低成本并且节约时间,因为在仲裁实践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的异议一般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的,此时,若是不赋予仲裁委员会以决定权,则只能等仲裁庭组成后再对此作出决定,如果将来一旦决定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不仅拖延了时间,而且因组成仲裁庭而造成了无益的费用。
  虽然赋予仲裁委员会决定权具有上述有利之处,但也有其不妥之处:
  首先,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的异议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提出时,我国实践的做法是首先由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然后就审查结果作出书面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最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这无形中增加了解决异议的中间环节;同时,仲裁委员会因并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它往往是根据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报告作出决定,此时,很难保证该决定是仲裁委员会的独立决定。
  其次,仲裁员或仲裁庭是由当事人选任的,如果他们无权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决定,这一方面限制了仲裁员或仲裁庭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致使当事人,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对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我国仲裁的发展。
  所以,以自裁管辖为依据,应由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行使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的,可以先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处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等仲裁庭组成后再交给仲裁庭认定,这样似乎拖延了一些时间,但是当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之时,只能选择较为适当之方法。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M].法律出版社,2001.
  [2]杨良宜. 论仲裁员的管辖权与可仲裁性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1).
  [3]于梦.论仲裁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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