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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幕交易重大消息成立时点的确立准则

2015-07-22 09: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明基公司是台湾主要通信及计算机设备制造商,其于2006年3月14日宣布公司因收购西门子手机部门而招致巨额亏损,而在此前的三个月内即有许多人开始抛售明基股票,其中包括有许多明基的高管人士。桃园地检认为明基高层涉嫌内幕交易,经桃园县地院一审判决后,被告等五人不服,上诉到台湾高等法院。
  在明基一案中(事实部分见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2009年)瞩上重诉字第61号判决),案件争点集中在明基公司94年度(2005年)第4季度财务报告是否属于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是否属于内线消息?被告人是否于消息公开之前业已利用该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在案件审理当中,对于明基公司2005年第4季度财务报告属于重大影响股票之内幕交易,两审法院在认定上并无异议,但对于该重大消息何时为明基公司被诉之内部人知晓却存在较大分歧,而认定时间上的不一,将直接导致个别被告的入罪或出罪的重大差别。
  在内幕交易的构成中,一个重大消息的成立,是否应该有他的确切成立时点?如果有这样一个时点的存在,又该如何认定该时点呢?这是针对本案判决上的疑虑,下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美国司法实务之认定标准及演变
  台湾内幕交易的相关规范乃从美国学习而来,因此有必要在此参考美国法上有关内幕交易成立时点的相关规定及其演变。美国法对于内幕交易的禁止并没有单独的条文,而是借用证劵欺诈条款,因此美国法在处理重大性和成立时点问题上向来采取合并观察的方法,仅考虑“重大性”,并由此来涵盖成立时点的问题。也即,美国法上并未特别将成立或明确时点作为独立的判断基准。
  最初,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TSC v. Northway Ins. 一案中,以“对于一个理性股东而言,具有高度可能性会认为该等遗漏的事实,在其决定是否投票时具有重要性”的情形来认定重大性这一问题。该案关于“事实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广泛为美国法院采用。
  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得Basic Ins. v. Levinson案中,进一步补充认为:如果某一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属确定而清楚时,TSC案界定“重大性”的标准方可直接适用;如果事件本身性质属于“或许会或许不会发生的”或“推测性的”情形时,则理性投资人在当时是否会认定所遗漏的事实乃重要信息,则很难确定。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1968年得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案中的看法,认为“重大性”是“依一定事件衡量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该事件在整个公司活动中的影响程度”加以判断,也就是把“可能性/影响程度”作为判断基准。
  二、台湾法上之见解
  (一)有关重大消息成立时点是否确定
  台湾内幕交易实务就重大消息是否应以“成立”作为标准之见解,向来见解为二,肯定者认为重大消息需以“成立或确定”为构成要件,而否定者则认为重大消息并无所谓成立或确定之时点。
  1、肯定说:肯定者认为重大消息需要以“成立或确定”为构成要件,虽然法条中并无重大消息成立时点文字,但若讲具体特定身份之人于消息公开前买卖有价证劵的行为都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显然已逾越法律所能解释之范围,故应有判断重大消息成立时点之必要,以避免上述情形而过度扩张本罪处罚范围。
  但肯定说对于个案中有争议的重大消息究竟何时成立,认定并非一致,法院不仅对于不同类型之重大消息,判断标准迥异,甚且,对于同一类型之重大消息,于不同个案中,所为认定亦非一致。
  2、否定说:否定者认为重大消息并无所谓成立或确定之时点。在否定者看来,法律所使用的用语为“消息”而非“事实”,既然不是“事实”,那就不存在确定的一个时间点。
  对于消息成立的时点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因为消息不以来自公司内部为必要,切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其形成的过程,何况消息没有真实性的要求,只要求内容应具体明确,亦即消息不保证其所传述的事实必然发生,则消息所传述事实的成立时点,应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毕竟影响股价的消息,除天灾、工厂爆炸等意外时间外,往往非朝夕间即可成立,在消息为真正明确以前,会经过一连串的作业程序,而形成“消息链”的情形,亦即消息的形成具有程序性、渐进性,因此只要在消息形成中有发生内部人交易的情形,就有构成内幕交易的可能。
  又论者认为,如果重大消息成立时点才“形式”认定,固守僵硬标准而认为程序未完成消息即不得谓确认者,此恐怕过于僵化而限缩了法条之适用,不符合立法意旨,且行为人将可能故意延后而操纵消息成立时点,以便为内幕交易预留更多操作空间。
  3、台湾法上的相关规定
  肯定说得到《证交法》及金管会所颁布管理办法的支援,也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四项(现为第五项)重大消息范围及其公开方式管理办法》制定的原因。该办法的订立理由中明示:“在重大消息发生与经过有许多时点,为求明确,明定其成立时点,以日期在前者为准。另本条对于重大消息之认定系参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包含初步之合并磋商(即协议日)亦可能为重大消息认定之时点。”
  (二)有关重大消息成立时点如何认定
  既然法律规定重大消息有其确定的成立时点,则如何确定该成立时点,规范内幕交易罪之适用,遂成为关键。上述管理办法第4条就重大讯息之成立时点明确规范为“前二条所定消息之‘成立时点’,为事实发生日、协议日、签约日、付款日、委托日、成交日、过户日、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决议日或其他足资确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为准。”
  该管理办法采取“多元时点,日期在前”的认定标准,将“事实发生日”“协议日”亦列为可能的成立时点,可见不以该消息已确定发生为必要。其主要意旨,无非在阐述一程序的不同时间,均可能成为消息的成立时点,亦即强调消息成立的相对性。重大消息虽有成立时点的问题,但不以消息确立发生为必要。其中“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事项,应以《重大消息管理办法》所定多元时点中,最 早能确定“在某特定时间内能成为事实的重大消息”,作为消息成立的时间点。 至于“涉及该证劵之供求”等类似公开收购的事项,在公开收购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及公告前,公开收购程序的进行可能还会有变卦,即不应依前认定标准,可参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sic案判决所采方案,依个案具体认定。
 三、明基案内幕交易罪成立时点的确立
  台湾内幕交易规范以参考美国法为基础,但亦有“成立时点”之独创观点,尤其是在金管会颁布的重大消息管理办法将内幕交易的重大消息与成立判断后,更是明确了重大消息与成立时点之间的界限。
  本文亦认为,重大消息确有成立时点之存在,且其认定自有相应的规则。论述如下:
  其一,若一个消息本身不够明确,那么它是否可称为重大消息则仍需商榷,一个推测的消息,对于理性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影响,是不能确定的,也不能因为一个还处于随时可能变动的阶段的消息,而去过多限制内部人的行为,除非该消息本身具有推测性性质时(即如美国法上Basic一案所遇到的并购磋商阶段问题),才不需要强求该消息何时成立;
  其二,若依否定说所持观点,重大消息并无确定成立时点,则如何在同一案件中确定行为人责任将会有个别化罪责之虞,且若认定重大消息并无成立时点,否定说所依据之可能性等判断标准,很可能造成最终重大消息并未成立,而内部人之行为却触犯内幕交易罪之情形,未免有失公允;
  其三、依美国法上的TSC及其旁支性测试基准已足以确定某一重大消息之确切成立时点,即在认定特定案件的重大消息成立时点的问题上,并无否定说所言及之巨大困难。
  TSC规则以市场上的理性投资人为考察对象,认为,若某一消息一旦在某一特定时点公开,势必会影响到理性投资人之投资决策,那么此时此刻,即可被认定为是该重大未公开消息的成立时点。也就是说,某一消息本身即属于法律所谓之重大消息,则在探究他的成立时点是,要以市场上的理性投资人为考察对象,以理性投资人的角度判断该消息究竟是否会影响其投资决策,若会影响,则该重大消息的确定成立时点即为当下,若不会影响,则认定该重大消息尚未成立,需继续核实下一个时间点对理性投资人之影响。
  就本案而言,明基公司于2005年10月1 日即已购并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自斯时起即成为明基之子公司,则关于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自并购后之2005年10至12月相关营收自应计入明基公司2005年第4 季之合并营收中。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的亏损实际情况并不为市场一般理性人所详细知晓,且在该购并案中,明基尚可获得约6亿欧元之补偿款,这笔补偿款能否认定入明基2005年第4 季报表,亦对明基2005年第4 季之合并营收具有相当之影响,所以有关明基2005年第4季度之合并营收最终情况,在明基知道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的账目情况之前,属于不确定消息。
  是以,该案之重大消息成立时点的认定,要根据明基何时知晓德国西门子手机部门账目情况,并能根据其已有之明基本部结算账目,得出明基2005年第4季报表亏损之情景,为重大消息成立之确切时点。
  由判决书可以看出,在明基派员前往德国西门子手机部核对账目之前,2005年第4季之报表的最终亏损情况,对于明基内部人而言并非已明确之消息。即使明基内部财务人员业已结算,其所依据的也并非确切之合并损益表,而仅是根据子公司公告之资料,该公告之资料一为网站公开之讯息,二非当下之实际数额,因此明基财会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晚得出之公司亏损数额实为推算,并不能作为明基2005年第4季巨额亏损的依据,也不存在被告此时即已实际知悉亏损之事实。
  惟2006年2月19日,明基派员前往德国子公司核帐,前往德国之明基财务人员,即得以解除到德国西门子手机部之确切账目情况,进而得以根据手头已有之明基母公司账目,实际知悉明基2005年第4季度之最终亏损情况。该账目情况,乃是由明基财务人员前往德国西门子手机部进行账目核算而得出之结果,一来账目数额清晰,二来为最新最终之账目资料,此时再由财务人员进行公司内部结算,其的出来之结果,必为市场上之理性投资人所信赖,而明基之巨额亏损之事实,对于明基股票价格的影响不言而喻。因此可得知,若于此时——2006年2月19日——公开明基公司所内部核算之账目情况,市场上持有明基股票之理性投资人,基于对明基股票会因为2005年第4季之自结本业合并营收之上述巨额亏损讯息而导致股票大幅下跌之认识,会抛售手头所持有之明基股票,由此可知,此一时点,确为明基2005年第4季自结本业合并营收之上述讯息的成立时点。
  由于当时该重大消息并未公开,故经手2006年2月19日明基财务数额之财务人员及财务主管和公司高层,始对于明基亏损之情况,以内部人身份获得重大消息。所以可知,被告人在2006年2月19日之前所进行之股票买卖,与内幕交易无关,而在2月19日之后所进行之股票买卖,则有内幕交易之虞。
  因此,对比台湾高等法院所认定之“该消息于95年(西元2006年)1月17日即已明确,被告游克用于95年1月18日即明确知悉;被告刘大文、被告刘维宇于95年3月10日即明确知悉”,本文不予认同,本人仍认为消息成立时点乃为2006年2月19日。也即,被告李焜耀、李锡华及游克用于2006年1月20日起至2月19日止买卖明基股票之行为,与内幕交易无涉,其后之买卖股票行为是否涉及内幕交易,需要进一步查证;惟被告刘维宇、刘大文买卖明基股票之时间远在2006年2月19日之后,故认定有内幕交易之虞,有待进一步核对其行为是否符合内幕交易罪其他构成要件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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