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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规定的缺陷和应对策略

2015-07-22 09: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2013年也是我国企业并购市场上不平静的一年,企业并购风起云涌,有国内并购也有外资并购。相比2012年,企业并购交易金额增长了28%,达到2600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其中交易金额大于10亿美元的交易有43宗,远高于2012年的30宗。2013年下半年,中国地区并购交易活动从2013年上半年以前的数年历史低谷中复苏,下半年交易数量环比增长逾40%;在此期间,各种类型的并购交易均保持了强劲增长势头。①企业并购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法律的规制对于企业并购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规定企业并购的法律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对于欧美国家,我国现目前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企业并购规制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一、规制企业并购的法律制度不完备
  西方发达国家对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已经具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并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与规定和判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在没有颁布实施《反垄断法》之前对于企业并购的规制都是零散见于其他规定中,《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的实施企业并购的相关规定,随后也颁布了一些配套法律法规:如2009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2011年8月商务部制定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规制,企业并购的规范发展也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制。从我国规制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来看,虽然我国花大量时间制定出属于自己的反垄断法,顺应了世界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反垄断法》及已实施的配套制度都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没有一套基本完整的法律框架;对于企业并购的规定不具体、不系统,仅在《反垄断法》第四章对"经营者集中"作出了原则性、列举式的概括规定。
  二、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从《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相关市场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而美国在1997年的《横向合并指南》中对于"相关市场""产品市场""地域市场"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一个市场是指一种产品或者一组产品以及生产或者销售这种或这组产品的一个地域范围。""一个相关市场就是一组产品和一个范围上刚好满足这一检验标准的地域。""在不存在价格歧视的条件下,一个相关市场是通过一个产品或一组产品以及一个地理区域进行界定的。在界定一个假设的垄断者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候,最主要考虑的就是消费者对于假设的垄断者的涨价行为作出的反应。消费者因假设的垄断者的涨价去购买其他地方的销售的相似产品或是去购买其他类似功能的产品来替代涨价产品,从而使假设的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没有实质的意义。消费者对涨价行为的反应而作出的行动决定了地域市场与产品市场的范围大小。""在不存在价格歧视的条件下,当局将把产品市场界定为一个或者一组产品,并假定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作为这些产品现在和将来的唯一卖主(即垄断者)可能进行一个'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为期不短的'涨价。""在不存在价格歧视的条件下,地域市场被确定为在一个地域内,假设的垄断者现在或以后作为产品的唯一生产者有利可图地强加一个至少'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非暂时性的'涨价,而此地域以外的地域的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保持不变。"②
  三、相关市场的界定缺乏经济学理论的支撑
  反垄断法被誉为一国的经济宪法,并且是经济法领域专业性最强的法律,因此,在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的规制中应有经济学理论的身影。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立法规制中,对于企业并购的规制都运用了大量的经济学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为基础。而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以及有关企业并购的法规中对于企业并购规制缺少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比如第十九条中对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只是运用了一种递进关系来阐述"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对于三个比例关系没有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来解释这样规制的必要性,缺乏一定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四、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反垄断法的监管机构是行业协会,规定在《反垄断法》第十一条中,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现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反垄断行业监管的机构包括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邮政局、信息产业部、电监会、民航总局、交通部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组成了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其主要的职责是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价格监督检查司,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商务部成立反垄断局,主要负责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工作。③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到正式出台至今,行业监管和执法机构的权责重叠,出现多个部门一起监管的局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他规定。"其主要是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企业并购有关价格的确定实施监管作用。如第四条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四条第六款:"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 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对于企业并购的监管问题,很多部门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关规定,与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这样造成监管的重叠和削弱行业监管的现象。例如跨国并购的监管问题,实践中大多数都是等到问题出现了才去调查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而不能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督。还有,对于外国企业在我国的并购活动,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对于掌握我国经济命脉的企业没有充分的了解和足够的重视。例如,凯雷投资公司并购徐工科技一案,幸好中途杀出一个程咬金--三一重工,以及媒体的推动作用,导致国家相关部门不得不阻止此并购交易,挽回了徐工科技以低价卖给凯雷投资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局面。出现这些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企业并购的监管与执法机构的执法分工不明确,存在重合的部分,行业监管的监管力度被削弱,甚至被忽视而造成。
  五、执法机构不统一
  "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应该是一个完整的、协调的体系。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就是为了运用到实践中去,在实践中去检验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实现立法者的最终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法规的社会价值。一部法律的最大效率的运行,需要立法、司法及执法三个环节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其中执法是联系立法、司法最重要的环节。在企业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执法机构是否具有统一性和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是否实现企业并购的合法合理的顺利进行。
  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为我国的反垄断机构是由国务院设立,从宏观上负责全国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来承担相应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所有工作都交给国务院来完成,由国务院把握总的工作计划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来完成。现目前,我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了由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 "三足鼎力"局面。三个平行的部委分别行使三项反垄断审查权力,"三家执法机构的基础数据的标准是否一致,职责如何划分,法律责任的竞合如何解决,的确都是难题。"很容易造成有利大家抢着上,无利互相推诿的局面,④造成执法资源浪费,执法机构独立性不足,缺乏较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公正性大打折扣等等。
  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案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很多案件一旦启动反垄断审查会涉及多个领域和多个部门,对各案件类型的划分很难制定出统一的、具体的标准。所以,对于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执法不是一个部门可以解决的,应设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跨部委的外资并购联合审查机构,广泛吸收经济、法律、管理各领域的专业人才,而不应是分头执法,各自为政。
  六、结语
  企业并购能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能给企业带来市场权力效应、能给企业带来交易费用的节约等等积极作用。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并购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首先应从法律法规方面为企业并购扫清障碍,找出我国反垄断法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而改进与完善。
  参考文献:
  ①http://www.pwccn.com/home/chi/ma_press_briefing_jan2014_chi.html
  ②尚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到54页。
  ③辛文:《试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利配置》,《法律与经济》,2011年第4期。
  ④孙天河:《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第26页。
  作者简介:徐丽华(1986-),女,汉,四川三台人,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实习员,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单位:攀枝花学院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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