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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策略建设

2015-07-22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概说
  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源于在我国刚刚起步发展的聘任制公务员制度,要讨论这一问题,都先要了解聘任制公务员建立的背景。
  (一)公务员聘任制的产生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社会接轨,受到整个国际视野环境的改革影响,加上公务员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正处于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期中的中国也不可避免地顺应了改革的趋势,在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中植入聘任制度,为专业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开辟了一条道路。[1] 我国的聘任制公务员与委任制、选任制、考任职公务员一样都是政府任用公务员的方式,都要经一定的法定程序,担任政府公职,行使公权力,并从事公共管理事务。
  (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我国,与聘任制相承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在《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多,只有在《公务员法》第一百条中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在《暂行条例》中只有第八十一提到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是并未提到聘任制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为维护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手段,但我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其相适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制也不完善。
  (一)仲裁机构设立不完善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进行起诉,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具体组成方式,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仲裁需要设立的机关还是一个仲裁的常设机关,如果该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关,应该设立在省、地、市、县的哪一级政府里;如果是根据争议发生时的仲裁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那么如何保证这个机构公平公正的,对争议进行权威的仲裁。还有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进一步向法院进行起诉时,应该向哪一级的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施行6年多的情况下,全国仅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1690家,专兼职仲裁员 11000多名。而仲裁员中兼职仲裁员又占了多数,其中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总工会、法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 [2],导致许多地方发生了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二)仲裁的受案范围冲突与重复
  受案范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的的受案范围的不同。
  2007年出台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制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制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制合同发生的争议;(4)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3]由此可见,"法释[2003]13号"所涉及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远远小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聘任制公务员相关的人事争议仲裁的起诉。
  而《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聘任制公务员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对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释[2003]13号的规定与《公务员法》发生了冲突,使得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衔接上出现了问题,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不符合"法释[2003]13号"规定而驳回起诉,一旦驳回起诉,又涉及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效力如何认定,是被撤销还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因法院的驳回起诉而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就产生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的局面,这又与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相结合的目的相悖,剥夺了聘任制公务员对人事争议结果起诉的合法权利。[4]
  (三)中央规定与各地方规定的冲突
  各单位的制度本应该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进行制定,但是,我国聘任制公务员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公务员法》对此并无详细的规定,而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章管辖中规定:l.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2.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3.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看似详尽的规定,其实只有中央单位人事争议的管辖规定比较明确,而省以下单位的争议管辖规定尚不清楚,因此容易出现省以下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之间以上级对下级的形式进行干预。
 三、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由于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政府应出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并采取一些行动,保证人事争议仲裁的公平、公正的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增设独立的仲裁机构,明确其性质
  根据《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但是,目前我国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本上都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即使没有隶属关系,但是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财政来源及其他相关的权力利益关系,很难使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5]
  争议仲裁属于群众性的工作,这就要求仲裁组织的仲裁委员会成员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尤其是作为其组成人员主体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这部分代表应该从聘任制公务员中直接选举产生,并且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更换。
  另外,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聘用机关的代表作为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人员数量应不得超过聘任制公务员代表的数量。由独立的仲裁机构从外部聘请起参谋咨询作用的法律专家,使配备的人员保持中立性,这样才能在仲裁人事纠纷过程中公正地对待聘任制公务员和聘用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应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的立法,完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相关条例。为明确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受理对象的范围上看,应从现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扩大到排除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我国境内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使任何在这些单位引起的非劳动争议的人事争议都能够得到及时处理。
  其次,从受理内容范围看,应包括因履行、变更、接触聘任制合同引起的争议;因录用、调动、辞退、辞职引起的争议;有关工资报酬引起的争议;有关工作时间和节假日为题引起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引起的争议;因职工技术培训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为题引起的争议;其他有关人事方面的争议。
  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明确的条文区分,才能够更有效迅速的明确受案范围,提高仲裁的效率。
  (三)协调中央法律规定和地方规定
  要解决法律与地方单位规定的不统一问题,最根本的是要不断完善人事争议仲裁立法体系。
  目前各地和人事部对人事争议仲裁范围的规定有很多冲突之处,但由于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其效力并不优于地方政府规章,这就影响了人事争议仲裁的规范性和统一性。要保证央法律规定和地方规定的协调,就要做好以下几点:
  1.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的冲突也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需要由有关法律来解决,应该加强和完善立法以促进两种仲裁工作的健康发展。
  2.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内容。尽管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仲裁法,但在很多内容上对于目前聘任制公务员仲裁制度的规定模糊,因此必须健全《公务员法》中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自上而下建立健全完备的人事争议仲裁体系[6]。
  3.统一法律法规上的管辖问题
  赋予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管辖享有选择权。赋予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管辖享有选择权,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避免、减少或杜绝部分或全部来自与国家机关的行政干预,同时也可以放置区域内机关擅自选择仲裁机关的的状态。同时,应该实行协议管辖、移送管辖,不实行指定管辖。[7]赋予当事人具有管辖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行使管辖选择权,除了可以再自己申请时进行选择外,还可通过另两个途径保证:(1)可以约定或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可以早事前达成,也可以在事后;(2)己受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收到被申请人要求移送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可决定是否移送。
  参考文献:
  [1] 田利辉.我国聘任制公务员法律地位研究[D].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 肖木.《努力开创人事争议仲狡工作新局面一访人事部剧娜长侠建良》,成《中国人才》2004年第6期.第8页.
  [3] 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4] 陈振明.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高言.《仲裁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6] 李华友.应科学界定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J].中国人才(上半月),2006(10)
  [7] 章晖丽.人事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研究[D].2007年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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