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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如何改革“大劳教”的

2015-07-16 10: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简介:徐晶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70-02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存在的问题和废除
  (一)劳动教制度的产生
  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最早源于新中国诞生之初严峻的国内外政治形势,中共中央在1955 年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及1956 年的《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成为劳动教养机构建立的基础。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法律上确定了其基本的地位和作用;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具体管理和审批问题进行了明确,1982 年公安部又颁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劳动教养的制度框架。
  (二)劳动教养制度发展中的问题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在阶级斗争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得,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正措施,在保护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三个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劳动教养的制度框架。前两个文件虽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性质上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性法规,从立法程序和内容上并不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法律并且应由全国人大作出。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与《立法法》相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劳动教养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着适用对象过于庞杂,处罚过于严厉,缺乏公正程序等诸多问题。有许多学者有“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说法,也有一些国外学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用法律形式出现的政治手段,显然,劳动教养制度在我们追求法治进程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要求下,已经显得格格不入。在该项制度废除之前,其已经异化为一个法律属性不明、失去有效监管、收容一切违法行为、备受国际诟病的制度怪胎。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
  2013年,湖南省永州市上访妈妈唐慧在被劳教8天后重获自由,让人们将目光再次的投向了劳教制度。 “上访妈妈”唐慧,被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判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事件迅速发酵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而劳动教养制度也在经历多次的存废之争后,再次成为众矢之的。2012年,彭水县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从2011年4月至8月多次转发“负面言论和信息”被处劳动教养两年,罪名也从涉嫌散布谣言升级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此外,还有因转发重庆打黑漫画并点评“这把伞好怪哟”而被劳教两年的彭洪等 。一个不需要经过司法审判程序就可以直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和公民人权意识的觉醒的今天,弊端越发显现。2013年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问题得到孟建柱的肯定。随后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要求,随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使得延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画上了休止符。《决定》又提出了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的制度构想,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为在劳教废止之后,如何顺利将社会治理方式从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刑法三级制裁体系中脱离开提供了知道方向和思路。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的改革方向
  (一)保安处分化
  在劳教制度改革过程中,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化”得到了我国诸多学者的青睐。持保安处分化的学者认为,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于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通过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酒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等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通过这种方式来弥补刑法事后惩治上的适用不足,通过实现预防和矫正的功能对于那些不能适用刑法的人、少年犯以及常习犯,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由于我国现在已经有很多与国外保安处分相似的制度正在施行,例如收容教养、强制医疗、收容教育等,这制度的具体实践已经为建立中国的保安处分奠定了相当的基础。
  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保安处分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在目的上存在根本分歧,保安处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危险预防,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改造。所以保安处分制度下的对象可以是精神病人、聋哑人、外国人甚至是无责任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人,而劳动教养制度下的对象必须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如果将原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机械套搬适用保安处分,不仅违背了保安制度的基本价值,也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和人权的侵犯。
  (二)轻罪化
  轻罪化的观点来源于西方国家的犯罪分层理论以及轻罪制度。持轻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国外很多国家的刑法相比不够完整,是一个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刑法中的主要罪名基本上应在很多国家刑法典的重罪部分,而对于我国《刑法》不认为属于犯罪的部分,这些国家的刑法典是纳入轻罪部分的,而我国在劳教废除之前是将其中的很多行为作为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所以,这些学者认为,应当把通过一定的标准设定,使得原来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煽动闹事以及卖淫、流氓等行为纳入轻罪范畴,由《刑法》进行调整。
 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国外有所不同,我国更加强调犯罪质的规定与量的把握,如果按照西方等国家的轻罪制度和理论观点,则就要对我国现行的刑法进行系统性、全面性以及颠覆性的修改,这将会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并且难以操作。
  (三)教育矫治化
  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轻微违法行为进行综合治理是目前支持观点较多的方法。持教育矫治化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针对一定范围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制度。通过立法规定,对适用教育矫治的对象和条件加以界定,独立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有法院或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 值得说明的是,司法部曾经提出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做法,具体思路就是对当时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但因这种改革的基础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剥夺人身自由的认可,所以在改革的理论探索中为许多专家所质疑。
  笔者认为,真正的教育矫治化,应当是在保障大多数社会群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制定有效的教育矫正制度,并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判,同时有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恶习不断,或者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制的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以有效弥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空档,达到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功效。
  三、本文观点
  (一)“大劳教”产生的历史原因
  1.一组案例
  首先笔者选取近几年影响较大的相关案例罗列如下:案例一:2011年3月份,知名歌手谢某因第三次吸食毒品被抓,在被行政拘留后送至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1年。案例二:2014年3月份,河南南阳张凤梅因为多次上京越级上访被当地有关部门带回后,关进了南阳“非正常上访人员教育训诫中心”。后在媒体的关注和披露下,河南省政法委、司法厅连夜下发通知,认为训诫中心不合法,不久,该省内的训诫中心迅速撤消。案例三:2014年5月,知名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后,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6个月。
  2.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谢某吸毒之案的探讨价值在于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于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恶习等人,如何进行有效教育和矫治,以降低和预防其社会危险性。而张凤梅之案的探讨价值在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警惕有关机关成立变相的劳教部门,制造任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变种”劳教现象。黄海波之案的探讨价值在于收容教育是否变相的劳教。黄海波被收容教育的依据是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虽然我们可以从法理上得出此前与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即刻废止的结论,但由于立法机关没有明确做出《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废止的说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能够继续适用饱受争议的该项规定,所以,接下来必须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担负着特殊的历史使命。在完成了其对于“右派”、“反革命”分子镇压的作用后,随着形势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对象也在发生这变化,原来政治功能逐步弱化,取而代之的是社会秩序和安全维护功能。在此背景下,一批又一批具有违法性但不足以受到刑事制裁的人被吸纳到劳动教养制度之中,加之其他司法行政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呈现扩大化趋势。例如,对于那些被称为“不定时炸弹”的精神病人,长期陷于酗酒和吸毒中无法自拔的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刑罚当罚程度的人,即不能采用刑事制裁,采取短期的治安管理处罚也不能达到相应效果,必须通过长期的教育和改造克服其心理和生理原因带来的危害自己、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这也就是“大“劳教的产生的深刻历史原因。
  (二)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改革“大劳教”的一些思考
  由于劳动教养有效的弥补了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的空档,并且劳动教养制度也在稳定社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而如何在该项制度废止之后,如何进行替代性制度的设计则必须秉持“因材施教”的思路,针对不同的对象,根据不同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采用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对于损他型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此处的损他型违法行为人包括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利益两种类型。前者如无理取闹、欺行霸市、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后者如盗窃等各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于习惯性违法者可以采用前面所诉的保安处分制度,既能发挥保安处分制度的预防作用,又能避免其滥用导致的人权问题发生,法院发布的“禁止令”即是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对于非习惯性违法者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加大处罚力度,必要时可以通过专门的治安法庭进行司法化的行政拘留。
  第二种,对于损己型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损己型违法行为人主要指那些不存在被害人,行为人侵害的是自身的利益,以吸毒为代表。对于吸毒行为已经有《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加以规制,所以对其针对性的制度在现有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并无再加以其他形式强制处理的必要。
  注释:
  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1.
  朱腾.历史、现状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评述.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5).81.
  张桂荣.行政性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群众出版社.2010.33.
  徐凯.废改困局——中国劳教制度的历程和演变.新华月报.2012(3).5.
  李本森.劳动教养与监狱、社区矫正吸收合并与可行性探讨.中国刑事法.201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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