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与宗教
从起源上看,无论是宗教、文化甚至政治都是先于法律而发生的,当我们问到法律之上是什么的时候,会想到神、民族性以及普遍的道德观,因而无论现今的法律与他们有着何种的关系,他们都或多或少是法律的源头。
首先,《摩西十诫》作为早期律法就是上帝意志的表达,人之所以去遵守就是因为这是神的旨意,可以说人们守法的起源来自对神的崇拜。无论是图腾崇拜、自然神论或者中国的“天道观”,其教义最终都变成了法律一样的存在,可以说,在法律出现之前,宗教代替法律行使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
其次,宗教的认知观念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诸如平等观和权威观对法律,宗教的平等观直接影响了西方法律的基本理念——人生而平等,正因人类生而平等,那么当人类为自己为自己立法之后,就必须始终遵守。
再次,宗教信仰为法律提供了超验性的基础,不需要任何经验来肯定法律的正当性,你只需要去遵守即可。如契约是自由的,因此合同需要死守。宗教观念已经成为一种精神守则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此时的法律已经不需要任何的经验来支撑,宗教作为精神守则就给了法律存在的基础。
最后,西方中世纪神学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一起为现代西方法律文化的三大来源,并提供了现代法治观的历史政治渊源。纵观西方法律发展脉络,在中世纪宗教几乎代替法律的存在,而在其后,虽然由于中世纪封建教会的黑暗统治与压迫,但因其自然法理念的影响,这种否定并不是全面的,其矛头指向大多是教会本身而非基督教,并且其自然法理论中就包含了自然神论的理念。
铂尔曼说:宗教与法律是辩证的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有其自主性但这种自主性却非常局限,并且其致命的缺点就是无法自证,当法律无法证明自己是正确时,就需要外界诸如法律、道德、文化甚至政治的保护,从这一点来看,宗教為法律提供终极意义的正当性。
二、法律与历史
法律会被一个国家主流的意识形态左右,人在解释理解法律的时候,已经有了这个民族文化的前结构,不同文化对不同法律的塑造非常重要,在讨论法律的时候,必须要把其放置于文化的大前提之中。而历史法学派逻辑前提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法律与民族性紧密相关,因而某种程度上,法律就是一种文化,他包括了人类历史发展中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遗产,但它又不止于法律传统,是一种集历史与现实、主观与客观、过去与现在的人类法律实践和活动文化状态。衡量一个国家的文化,法律及法律文化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
既然法律在开始是便带上了本民族文化的前结构,有着本民族的伦理性的特征,甚至可以说只符合本民族社会的基本要求,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不存在普世性。
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分析了中西方集团意识的差异,西方人集团生活偏胜,中国人家族生活偏胜,正是分向两方走去,由此开出两种相反的文化。特别要强调的是西方人集团生活的基本规则是宗教,而中国人家族生活的基本规则是家法。由此分化出不同的文化。同时,正如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中国与西方文化根植的经济、政治因素完全不同,其法律同国家自然条件相适应,同国家政体的性质以及其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相适应。因而中国的法律是根植于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文化背景下的产物,没有必要也不可以完全按照西方的法律理念限制中国法律的发展。
因此从法律与历史与文化的关系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并且这一结论立足于西方法律思维的语境中,即民族政权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妥当性。从历史文化的角度,为法律在一个民族的存在找到了法理学意义的重要依据。
三、法学理论的意义
康德将世界划分为物自体与现象界,物自体即是实际的世界,但人类可以认识到的只有作为物自体的映射——现象界,换句话说,人只在人们框出来的世界去行为,这个世界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人创造出来的,因此并非是单纯客观的。
从法律与宗教、历史的关系可以看出,法律作为一个概念体系,绝对不仅仅是实践出真知,而是始终用其高度抽象的理论性去指导实践。因而从这个角度讲,法学理论的意义在于用理论框架实践。
法学理论探讨的核心问题在于法律的性质,法律是需要被解释的,法律具有解释的性质,解释是需要用到语言的。哈特认为,疑难源于对语言的模糊性,不过尽管日常语言会给法律带来问题,作为内在参与者是没有问题的,这个内在参与者就是指对法律拥有前理解的人,法律的权威性也是由内在参与者维持的。而法律前理解中必然包含了法学理论,因而从哈特“内在参与者”理论出发,法学理论的意义就在于为内在参与者提供法律的前意识和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方法论,从而维持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同时法学理论要解决其核心问题时,必然会与很多周边学科有所交融,经济、历史、社会、文化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而此时学科的偏见或者说某种学科自身的前意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当提到法律的时候,一定会有这些学科的前意识包含在内,而此时问题就转向了立场的问题。因而在回答法学理论是什么时,先回答的必然是“你的立场是什么”。从不同的立场出发,无论什么样的法律实践活动,都被打上了法学理论的烙印,法学理论都为实践活动提供了抽象的理论基础。因而德沃金说,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学,即使这种哲学隐而不露,即使显而易见的推论充满了条文印证和事实罗列。法学理论是审判的一半部分,是任何法律判决的无声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