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创新的同时,不能忽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中带有共性的思维规律和知识体系的揭示。当下的环境法和环境权研究中的一些分歧反映了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选择。环境法应该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以环境权研究为例,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研究进路出发,首先应当突出公民个人环境权在环境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它是其他类型的集体环境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历史中,并没有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注重方法论研究的自觉,虽然有些学者进行了积极的创新,构建了“主客一体化”、“调整论” 和方法论的生态化等方法论体系,但这些主张也引发了很多论争。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要注重环境法学研究的特殊性,但也要更多回归传统法学研究所提供的理论与方法论资源。本文针对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权定位、属性和实现路径的研究,认为要注重对于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研究,很多争论、分歧纳入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视野,可能得出更为清晰的论断。
一、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这种分野是从研究立场上看,在于是从个体出发去说明、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社会整体即社会制度、组织、群体等非个体的关系、事实等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这种分野还表现在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社会个体的行为及其结果还是以整体为单位、通过对群体行动的分析来分析相关理论、对社会生活做出解释。个人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论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卡尔·波普尔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它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从整个人类学术研究的历程来看,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人们最先选择的思维问题的方式,正如在对“人”和“人的权利”的定位上都是整体先于个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人一集体一整个人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社会系统中,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民族,甚至个人与整个人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离不开集体、国家和民族,甚至全人类,即个体无法选择社会生产方式。反过来,从集体到整个人类,是因社会的每个个体组成,是“原子”与“类”的相互依赖关系。
整体主义方法论对社会进行分析的研究的基本对象不是个体或个体现象而是以社会的整体作为分析的单元。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有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整体利益存在,且认为对个人行为的理性理解最好是通过考察其所处于其中的集体行动。在法律领域中就是认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只是无关紧要、微不足道的因素,整体作为“类”的人——即人类才是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西方而言,整体主义方法论可以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柏拉图、孟德斯鸠与卢梭都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倡导者与践行者。整体主义方法论及思维在中国更是根深蒂固,影响至深,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文明传承和习得性记忆,使得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在现代中国学界也极有市场。中国的历史家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文化,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深入骨髓的思维模式。
二、环境法研究应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
传统私法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基础。罗马私法之发展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私法的价值基础是一种个人主义,那么,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在私法中运用个人主义方法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人”而非人的群合即集体出发展开私法的一般原理,私法是私权的保障体系,它追求私人自治、确立自己责任,私法还坚持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这些都可以说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传统私法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的写照。即使在公法领域,个人主义方法论也经常得到适用,成为预防和限制公权力恣肆运用的重要手段。
那么,作为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的环境法,应该秉持个人主义抑或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还应该坚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虽然鲜见明确界定在研究中持有整体主义方法论(这是因为在环境法学领域尚没有专门的对于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探讨),但一些研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整体主义方法论,其基本逻辑思路就是环境法要保护环境公益,所以在价值选择与规范分析中摒弃了个人主义方法论所坚持的个人主义价值与私益诉求。
这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和分析路径上的误区。的确,溯源到环境法如何产生,就是以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价值观的传统法律部门人类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主张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环境资源成为了最大化实现个人利益的客体,由此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律部门所涵摄的范围,于是产生了环境法。毫无疑问,环境法需要保护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需要维护与实现环境公益。但环境法实现这一目的的路径是什么?作为一种人类的行为规则,它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环境公益的维护必须遵循法律进路,是间接而非直接的 ——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和调整来实现的。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它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转向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与传统法律只考虑人的社会属性不同,环境法还必须考虑人的自然属性,是一种“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但是,从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看,环境法又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因此,环境法是调整“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环境法即使关注了环境公益,但还是具有法律血统,这就要以对人的关注为主,在法学中把个人作为考察对象的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因为法律是通过规制人的行为实现其目的的。其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建立在人能否按照法律确定和规制的行为规范而行为。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是要、也不能否认传统私法中以个人私益保障为中心的路径,它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和实现必须是通过对个人的私益体系的限制来实现的。所以,其出发点还是从个人出发的,只是在保障的同时加入了限制,在个人权益体系中引入了环境利益内容,规则设计在体现个人社会性的同时彰显了个人的自然性。因此,环境法研究中还必须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
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的革命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过于关注个人私益而漠视环境公益的弊端,其背后的深层次特殊性在于对于人性揭示上更为全面、细致和深刻——不但关注人的社会性,也关注人的自然性、生物性,在对于人的社会性的揭示中,也兼顾人的个人性与整体性。因此,对比于传统私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中适用更为广泛、空间更大。尤其是环境法受到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哲学的影响至为深远。在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众多理论和流派中,大地伦理学、自然价值论和深层生态学等生态中心论以其强烈的整体主义诉求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和讨论。其典型的价值观恰如罗尔斯顿所言,“无论从微观还是宏观角度看,生态系统的美丽、完整和稳定都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环境法研究者深受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学等的影响,在其环境法学研究的价值预设、逻辑进路和规范分析中也秉持或暗含了这种整体主义思想。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对于环境权利的定性分析与规范设计、对于环境权利实现的路径选择上都难免要更多地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需要更加强调和突出个人从属于社会整体、人类归属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特征,这也难免需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更多兼顾整体主义方法论适用的领域。但正如前述所言,就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其预期实现的保障环境公益的进路而言,还难以撼动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
三、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导性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适用——以环境权研究为例
(一)环境权研究中的分歧
法律以保障和实现特定权利为中心,那么环境法就必须围绕环境权的保障与实现进行制度设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研究中绕不开的基石范畴,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已经对环境权进行了细致、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观点分歧。对于环境权研究中的多种观点,这里作一简单总结。
1.环境权主体的多样性,以公民环境权为中心
蔡守秋教授在国内较早对环境权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环境权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概念,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它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该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在吕忠梅教授的系统研究中,她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体系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要从公民环境权角度切入。作为新型人权,环境权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这种观点基于环境利益的复合性和构成及其实现的多元性特征,也基于环境利益的不可分性,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多层次的,其中,以公民环境权为主体,环境法律的制度设计从其法律属性和制度实现机制上而言,要以重点保障公民环境权为主。
2.环境权的人类权论,以人类权为唯一内容
徐祥民教授也对环境权进行了系列研究,其观点鲜明独特,也已经在学界形成了重要影响,引发了很多讨论。他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角度论证了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本质上是人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认为在公民环境使用权和以这种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民环境权为基础无法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认为对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出路。
(二)环境权研究中所其各自秉持的方法论
从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角度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进行分析,主张环境权主体多元,同时主张公民(个人)环境权为基础的观点其背后秉持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这一方法论中,相信任何社会行为都是由个人做出来的,社会的基础乃个人行为,“个人”相对于“整体”具有独立性,是“整体”的构成基础。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解释模式来看,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三位教授都注重了“化约模式”,即对特定社会中的个人在行使和实现环境权益中的特性进行了从共同属性上的界定和描述,比如,蔡守秋教授强调了社会个体的“生态人”属性,陈泉生教授也认为“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是生态性权利”,吕忠梅教授强调了“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属性。
从本质上看,徐祥民教授所主张的人类环境权的观点其实秉持的是环境权利研究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即主张整体(人类)是与个人性质截然不同的实在之物,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大于公民个人的环境利益,个人的环境利益融合在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之中,个人的环境利益只有通过个人对环境资源保护履行普遍的义务,从而保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才能实现个人的环境利益。从而,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并解释,“所谓的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
(三)环境权研究应偏重个人主义方法论
在法学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进行分析应该采取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整体主义方法论呢?至少在对环境权的定位与定性上是不能纯粹采取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因为其在环境权研究中存在着一些弊端:
1.人类环境权论者认为整个人类的环境权是建构法律制度的起点和支点,根本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以此为指导思想设计环境法律制度。在此理论体系和相应的制度架构中,人类环境权要通过公民普遍地履行环境义务来实现(认为环境法律规范主体是义务性规则体系)。但是法律本身的价值预设是多元的,仅仅代之以无处不在的义务难免与之相悖。并且环境权本身兼具公共性和私人性等多重属性。在这个意义上,人除了是如哈耶克所言的“遵循规则的动物”(法律的秩序指向)之外还是“追求目的的动物”(自由),而自由的主体向来就是个人。法律在社会现实中还必须为人们的私域留下空间、有许多“不入之地”,这时规定普适的环境义务是不合适的。
2.人类环境权理论假定每个个人对环境只会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能享有权利,进而加诸社会所有个体(包括个人)普遍的义务,实际上是将人类整体理解为一个不可化约为个人观念与行为的“超人”实在,即在此逻辑体系中作为整体的人类与具体化的个人是根本上存在着矛盾的。但是人类从何而来?还是由个人组成的,即使在整体主义方法论自身的语境中,“整体”经过“部分”组合一旦形成就具有了超越各部分所具有的特质,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也不能得出人类环境权与公民环境存在着根本矛盾的结论。
3.整体也不一定大于部分之和。因为正如拉伦兹所言:“某些人以类似主观论的说法,将法律的标准意义描述为‘法律的意志’。然而,只有个人才有意志可言,在共同之意志的情形,可以承认这么多人有其意志。”也即是说,个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自己的意志表达是确定无疑的,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其 “共同意志”某种意义上具有虚妄性,因为这种意志的表达恰如对自然内在价值的承认需要站在人的立场作出主体置换的道理一样,对人类“共同意志”的确认也必须存在一个代言人,这本身会存在着很多诸如以公共利益之名牟取个人之利的问题。在对公民环境义务的设定中预期是保护人类环境权,但对这种环境权利益因素的判定与享有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只能是通过存在着理性不及且有自身利益诉求的代理机构。
4.在权利自身的谱系中,人类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环境权其实可以并存的,并没有非此即彼的矛盾,况且在公民个人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发生冲突时,在内容众多的环境权中,并不是每一项公民个人环境权都要服从每一项人类环境权。
5.谁是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如果界定为人类环境权是组成社会的全体个人的环境权的总和,并且受益者是全体公民个人,则人类环境权的存在不能否认公民个人环境权,恰恰是紧密联系、互为因果的。如果说人类环境权是一种独立于公民个人之外的利益形式,那么其设立到底是为了什么?其代表者又是谁?独立于个人的“人类”在法律上有无意义、有何种和多大程度上的意义?
6.按照人类环境权的设定,并不是把人类环境权理解成一种个人环境权的总和,这就意味着人类环境权是社会的道德与政治目标,其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而不是借助于个人。但现代政治文明中,政府本身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判断和选择为代价,强制人们实现对自己而言自由义务、负担而不能享有权利与利益的目标,人类环境权的实现从整体上和长远上是有益于个人的,但不能以整体人类权利的正当性来消解公民个人环境权利的正当性——这是基于个人生存的需要。
因此,对权利的分析应该采取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或者至少是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由此观之,按照徐祥民教授的逻辑理路,则他对人权所作的三个时期的划分,即生存权、自由权和环境权的划分,是在整体主义方法论上得出环境权是(且只能是)人类权的观点,这与大须贺明对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厘定是不同的,根本差别在于,徐教授主张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笼统的抽象的概念,而大须贺明却在主体内部进行了细分或者分层,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在对环境权的分析中,我们应该引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分析模式。权利的演进是由集体到个人权利的过程,个人对环境享有相对独立于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对“人类”的意识,相反,没有公民个人环境权,人类的环境权也并不存在。之所以必须对环境权进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界定,还与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对于人的认识的革命性有关。在认识到人的社会性的同时,个人还是一个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人。在此意义上,个人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体,有其自然的独特性。正如马克思指出“人是肉体的、有自然力的、有生命力的,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把人从抽象的“人”中剥离,回归到现实,每个人都是风格迥异的,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与各自偏好,这需要遵循从个人到社会的进路去思考问题。其次,对社会现象的整体性把握,还是要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分析来进行理解和解释。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人”,个人的行为、个人的思想观念都是主观的而不是千篇一律的,则势必要采取“主观主义”的研究路径,难以如自然科学般的抽象与客观。权利的私人属性使得公民享有的诸如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与环境事务参与权及环境侵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公民真实享有、通过设计就可有效运作的权利。而对于主体的“人类”而言则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不真实的幻象。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抽象出“人类”享有的权利,这应该是恰当的逻辑推论过程。相反,如果认为环境权只是属于“人类”、抽象地肯定人类权利却具体地否定个人权利颇有架空人类的意味:如果这些概念只是对人类作为整体而言,那么自由就只能是指人类在天地宇宙的自由,平等就只能指人与其他物种的平等,权利就该是针对神权的人权,或者是人改造自然的权利了。所以除非特指,我们所说的自由、平等、权利等都必须落实到个人才有意义。个人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具体载体,一切权力、财富、荣耀、享受、压迫、苦难最终也都落实到个人。基于“人”兼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对法律问题、特别是权利问题的研究,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两个不同的分析方法或分析角度,应该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要因具体问题的性质和我们的价值预设及制度安排的预期而倚重倚轻,但是在同一问题上必须坚持同一立场而不能采取双重标准,不能以二者的结合去分析生存权、自由权。而仅仅以纯粹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去分析环境权,必然得出的结果是“环境权”是区别于生存权、自由权的人类的“自得的权利”。
四、结语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环境法学研究的“虚假繁荣”,方法论的缺失使得环境法学学术共同体缺乏基本的学术共识。既有的一些方法论创新和研究范式更新,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与进路形成了有力冲击、努力凸显了环境法学科特色,但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和质疑。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调整模式要求我们必须回归传统法学方法论,重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在对于环境法律和环境权的研究中产生的很多分歧,也可以归结到法学方法论上的分歧 ——环境法学方法论是该以个人主义还是整体主义为主导?整体主义方法论某种程度上契合环境法更加突出人的自然性和从属于生态系统的特性、预期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但是,其缺点表现在这种研究进路忽视了整体中的个体、忽视了在制度、结构、规律背后个人的行动与感受、忽视了个人的内心的理解、经验、体验等主观上的东西,“理性的集体主义理论仅仅依靠牺牲主体、消解自我观念来解释秩序”。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也导致忽视了个体(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存在。包括环境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体系必须从重视个体的感受、利益和诉求出发,环境法的特殊性不在于它不再关注个体而直接关注整体(人类整体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它的特殊诉求的实现在于重新揭示个人的利益范畴(在传统私益内加入环境利益)、设定个人的权利体系、划定个人的权利边界、设计出个人权利体系实现的路径,它对于环境公益的关注、人类整体权利的保障和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维护,是通过特殊的规则设计作用于个人的,这也是环境法作为人类行为规则能得到公民遵循的动力机制之源。因此,个人主义方法论还是必须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主导性方法论。
作者:刘 超 来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