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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台湾刑法中的“有责性”问题

2016-07-19 14:2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有责性是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刑法对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台湾刑法的有责性问题是在规范责任论基础上提出的,也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此外,台湾刑法在有责性整体概念之下关于精神状态的规定更加详尽和具体,对我国大陆刑法也有参考意义。

 


 

  一、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责性

 

  从法律渊源上看台湾刑法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它直接以典型的大陆法系刑法典即法国、日本、德国等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因此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且有责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指的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其内容包括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外,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阻却事由,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进一步判断责任的有误。有责性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违法性的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简言之指非难可能性。

 

  ()“有责性理论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责性理论的提出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制定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在定义犯罪时,在违法性的基础上还应具备有责性条件,充分体现了刑法在制定法律时遵从了客观科学的方法,把法律的客观性和以人为本科学结合起来。社会人行为的目的和动机都要受到社会关系的影响和限制,行为的成因又是千差万别的,虽然某些时候表现为同一种现象,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因此相应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一致的。

 

  其次有责性理论的提出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推进社会的民主化进程有积极的作用。有责性就是要求罪刑法定,从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司法的自由擅断,要求一切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违法行为实施者必须负法律上的责任,从刑法中明确规定哪种行为是必须负责任的行为以及责任的方式。厘清了行为的性质,确定违法性之后,还必须判断其是否具有责。而有责性是从行为人的客观情况出发,从法律的立法目的出发,防止对无罪的人作出有罪推定的限制性规定。

 

  ()“有责性理论的责任根据

 

  行为虽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但必须是在受社会非难的心理状态下为之才能科以刑罚。有责性的责任根据,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主张,即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道义责任论由旧派的自由思想说而来,主张凡是具有自由意思者因其自由意思的决定而为一定的行为并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那么该行为和结果由道义观点评判应归属于该行为人。社会责任论从新派的社会防卫观念出发,认为意思自由尚属疑问,责任的基础是在个人之人格而非假定的自由意思。不难看出,社会责任论置重于社会利益,且认为责任的本质存在于人的社会危险性,故也称之为人格责任或行为人责任。它排斥伦理的价值观念,不仅改变了刑事责任的内容,甚或否定了传统的刑法体系、刑罚观念,与实际社会生活或有冲突,故有规范责任论产生。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法律规范是法律对行为人的强制性规定,通过社会大众的道义意识在众人心目中形成规范意识进而规制行为,若违反即应受惩罚。但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在行为人当时依其心理的物理的能力不能实施时则不可归责,这即是刑法理论界所说的期待可能性。台湾刑法的有责性以规范责任论为立法基础,即责任源于应受法律和社会非难的心理状态,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或个人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有责性包括以下要素: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期待可能性等。

 

略论台湾刑法中的“有责性”问题


  二、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之精神状态

 

  在有责性的整体概念之下,在现实中对于有责性的评判标准都是根据有责性概念所演绎出来的具体责任要件做出的判断,即如果行为人具备责任要件,那么行为人对于其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就是有责任的因而构成犯罪。在台湾刑法中,除了以无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以外,还包括责任能力、精神状态、原因自由行为、喑哑人等具体的下位要素。其中对于精神状态方面的规定相较于我国大陆刑法而言更加详细和准确,对于责任的考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台湾《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者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第二项规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对于该条的规定主要是参考德国的立法而来,而按照一些学说观点,德国对于此种情况的立法即对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是所谓的生理学和心理学的混合立法方式,就其立法目的而言对于责任能力概念规定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根本欠缺辨识行为违法及控制行为的能力。

 

  其次,从台湾刑法条文中的规定来看,有学者参考德国立法文字进行诠释,认为台湾条文文字所谓精神障碍包括病理的精神障碍与深度之意识错乱,而其他心智缺陷则包括智能不足及严重之精神异常(例如人格违常、欲望冲动等)。不管从法学还是医学角度出发对这个概念进行阐释可能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既然台湾《刑法》十九条中的文字用语是把精神障碍归属与心智缺陷的一种,那么就应理解为心智缺陷包涵心(精神)的缺陷和智(智能)的缺陷,精神障碍则归属于全部心智障碍的一种,精神障碍以外的心智缺陷情形则属于其他心智缺陷。

 

  再次,条文中所称的精神障碍大致上包括外因性的精神疾病和内因性的精神疾病,外因性的即是可以观察到身体及生理组织上的病变,而内因性的则不包括这些,典型的比如精神分裂症。但是至于内因性的精神疾病的范围都包括哪些没有一个绝对的准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至少都应该是医学上所承认的疾病种类。此外,在其他心智缺陷中也包括智能不足的情形,智能不足(即通常意义上的智力缺陷)很容易影响行为人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价值判断,但是对于不同程度的智能不足该以何种标准来评判没有确切的规定,也很难依据一些智商测试等数值绝对划分其是否阻却责任。在德国刑法中也明确的将深度意识障碍列为阻却责任的理由之一,这种深度意识障碍并不是由于病历上的原因导致的,而是在日常生活中暂存的现象,台湾刑法中的没有援引德国刑法关于深度意识障碍的规定,但是具体解释中应是包括在内的,比如行为人在喝酒后撞死行人的行为,本身就可以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则解决。

 

  作者:王艳 来源:大观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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