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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I与苹果公司的法律攻防战

2016-07-19 12: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场由加州圣贝纳迪诺枪击事件引发的苹果公司与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之间的手机解锁之争引发了各界的关注。无论是现任总统奥巴马,还是当下领跑共和党和民主党党内选举的特朗普和希拉里,都对本案予以了关注。在这场战争中,苹果化身公民隐私的捍卫者,代表科技界以大公司的诚信为背书,公开拒绝了法院强制其解锁的指令,并得到硅谷巨头们的力挺;而美国司法部和众多执法机构则站到FBI一侧,以合法的民选政府和维护公民权利最有力的国家机器的身份,以打击恐怖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为由强令苹果解锁。虽然该事件以FBI找到破解手段并向法院撤销申请而结束,但是有关FBI要求苹果解锁更高版本手机的案件依旧在发生,关于法学公民隐私与公共安全的讨论也远未结束。

 

  圣贝纳迪诺的枪声

 

  首先有必要回顾一下这场沸沸扬扬的解锁之争。事实上该案起源于去年12月的圣贝纳迪诺恐怖袭击事件。该案中,FBI获取了嫌犯的一部苹果手机并试图从中获取案件信息,然囿于手机密码只得向苹果寻求援助,但遭到拒绝。因而FBI以《所有令状法案》(All Writs Act)为依据,通过联邦检察官以美国政府的名义向美国地方法院加州中心区法官申请了一份强制苹果公司协助联邦机构搜查的指令(No.ED15-0451M)。但是苹果公司在第一时间就提出了救济申请并公开拒绝了该指令,并认为该指令的实质是开设程序后门,并会演化成一个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危险先例。美国司法部回应称,苹果的做法是在玩虚假、有害的文字游戏,是有意将对单一设备的解锁扩大到整个手机系统中去。

 

  FBI能否强制苹果公司解锁

 

  虽然FBI最终撤销了本案的申请,但是仍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其他解锁案件又将何去何从?FBI强令苹果解锁的根据究竟在哪?用户隐私的保护又是否必然屈从于刑事调查?而对本案的分析则有助于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明确的是该指令约束的主体是苹果公司,即与加州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次就双方的法律依据来看,FBI依据的是《所有令状法案》,而苹果公司抗辩的理由则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

 

  首先需肯定的是法律的确授权美国政府可以强令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为案件侦查提供帮助,《外国情报监控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以及《所有令状法案》等条文中均有体现。就本案援引的1789年《所有令状法案》来说,其原文是最高法院和所有国会依照法律设定的法院可以依照判例或法律原则,签发必要的或适当的令状以协助它们各自的司法辖区。虽然该法案属于高龄法案并且只有两句话,但却授予了法院广泛的强令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为调查提供服务的权力。然而FBI要想强令苹果公司解锁该手机至少还需符合必要性适当性两项要求。并且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1977年美国诉纽约电话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New York Telephone Co. 434 U.S 159)适当性要件进行了解释。就本案来说,在必要性条件下,解锁该手机必须对案件的侦破确有必要,而FBI用尽办法仍无法获取手机中的信息;对于适当性,法院的指令则需要只让相关公司付出了最小限度的努力,并且没有干扰到公司的日常运作。

 

  从本案的指令来看,法院是要求苹果公司为FBI提供一种密码恢复软件或类似工具,而这种工具必须能够绕开系统的自动擦除功能或使这种自动擦除功能无效,以便调查人员从手机中获取信息。同时该指令也赋予了苹果在软件里装载一种唯一识别符以使得该软件只能在特定设备上运行或使用其他替代性方法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替代性方法需经政府同意,并且具备法院建议软件的全部功能。苹果一方正是对此表示了强烈的抗议,其认为尽管政府强调这一软件只会用于特定的设备,但该软件一旦出现,便可在任意数量的设备上复制。凡是掌握了该技术的人员都将能够轻易地进入用户手机,这会给公民的隐私乃至人身安全带来难以估计的威胁。

 

  虽然我们无法从技术层面对该指令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估,但是单从法律层面来看,FBI若是囿于技术困难而要求苹果解锁本案手机并提取相关信息尚属合理,但开发专门软件似乎就逾越了适当性的限度,似乎越过了公共安全保护的红线。并且一旦此类案件形成判例,不同领域的其他科技公司就很可能被法院要求做相同的事情,那么美国政府将会合法的侵入公民隐私的方方面面。此外苹果还以自己属于私营企业、远离犯罪事实而纽约电话公司与案件发生存在较多关联为由认为本案不能完全适用1977年的判例,并认为政府迫使其编写违反其主观意愿的程序就好比使用暴力强迫公民撒谎,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

 

FBI与苹果公司的法律攻防战


  布鲁克林案的胜利

 

  在本案进行的同时,苹果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获得了一场胜利。纽约布鲁克林区联邦法官詹姆斯·奥伦斯坦作出联邦政府无权强迫苹果公司解锁的裁定。法官基于苹果公司义务的限度、政府指令对苹果的压力以及增加苹果负担的必要性三项因素,认为美国政府对《所有令状法案》的理解过于宽泛,违背了宪法精神。根据1994年《通讯协助和执法法案》(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法律并未授权政府要求电信运营商设计有特定功能的定制设备。

 

  本案还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采取的是三级模式,即地方法院初审、联邦巡回法院再审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因而FBI对本案不服可以上诉。38日,FBI的上级部门美国司法部已经就本案提出上诉,并请求推翻地方法院关于苹果无需解锁的裁定。自此,两方之争已经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级。无论双方角力的结果如何,这都将会是一场事关公民隐私与公共安全的取舍之战。

 

  要隐私还是要安全

 

  回顾历史,即便是在法治相对完善的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承认与保护也并非一蹴而就,公私领域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科技公司与美国政府的斗争也是屡见不鲜。事实上,美国对隐私权的承认始于1890年山姆利·沃伦和路易斯·布伦迪斯的一篇文章,但这之后的许多年司法界对此都反应冷淡。即便是在隐私权在普通法上被牢固确立下来后,最高法院对该权利的认识也仅限于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部分内容的解释。直到1965年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Griswold v.connectient)案,最高法院才首次在第四、第五修正案外确立了一般性的宪法隐私权。就隐私权本身来说,其发源于自然法,是伴随个人意识的兴起和个人主义的出现而逐渐被重视,并被视为与人类尊严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事关个人自决个性个人人格等人类价值,核心在于个人不受侵犯。而无论是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还是促成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广泛的社区发展,甚至是保持和创造社会文明,隐私权都极为重要。并且该权利位于较高的权利位阶,是受美国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便是政府,在侵犯公民隐私权之时也需要有一个合适的理由,即或是基于允许,或是出于高于一切的个人和公共利益。

 

  但是美国民众是否又真的那么在乎苹果一直在宣称保护的隐私呢?答案似乎也并不肯定。就美国一家独立民调机构针对棱镜事件后所做的两次调查结果来看,尽管过半数的美国民众一直反对政府的棱镜计划,并对隐私的泄露表示出了担忧,但是仅有25%的民众将保护隐私付诸于行动。大部分民众还是抱着一种侥幸心理,相信政府不会监听自己,而泄露这种小概率事件也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

 

  科技发展与法律的滞后性

 

  与飞速发展的科技相比,法律却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性和明显的滞后性,这是由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法律制定的周期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立法者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从双方的法律依据来看,都是有着二百多年历史的高龄法案。原文虽未修改,其内涵却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的解释而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完善。是对《所有令状法案》进行解释修正,还是制定一部新的法案来规制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科技需要?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尽管本案的结局是FBI撤销了向法院的申请,但有关FBI要求苹果解锁更高版本手机的案件依旧在进行,而对用户隐私和公共安全的讨论依旧必要,毕竟美国政府介入用户隐私的想法并未放弃。正如《纸牌屋》中安德伍德很清楚他相较于候选人康威最有利的武器便是国家安全局,尽管他明白这件武器的危险性,尽管他明白此举已经越线,但他依旧会暂停轰炸哈里发以推动国内监控法案的通过进而操纵整个选举。

 

  作者:陈逸宁 来源:检察风云 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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