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将地理标志的名称列入了此文本当中。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所涉及的利益更为复杂,不仅关系到代表地区的私权领域,也会涉及到消费者,市场等等公共领域。我国作为一个地理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有一定的成果,目前我国三种保护途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商标法保护为主导,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共同保护,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地理标志是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它不仅仅能作为货物地理来源的表示,还能作为向消费者传递产品原产地所有的特定的质量。作为一种背后蕴藏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财产,在各国受到重视。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历史悠久的国家,有许多名胜产品,同 时我国也是农业出口的大国,重视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能力,开拓我国的经济贸易,提高我国在国际中的综合地位。“地理标志”在我国被确立为通用术语才十几年,尽管制定符合国际规定的条款,但其实国内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非常多的矛盾,我国在制定保护制度是应在适应国际规则的条件下制定出符合中国本国法学形势的相关制度。
一、我国地理标志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过度且混乱”①,立法技术粗糙,国外的术语直接借鉴和移植,没有充分考虑到与中国国情和地理环境社会环境相符合的情况,造成之后的立法和实践困难。
(一)术语的不一致。2013年的《商标法》并未对地理标志的内容进行修改,例如第3条第3款对证明商标中关于地理标志内容订为“原产地”,而在第16条中又使用“地理标志”,在立法的术语运用中在一部法律中就已经不统一了。
(二)体系不统一,法律的权威性没能体现。商标法和专门保护导致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呈现多样化,另外各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②,各部门利益不同,立法模式不同,法律体系混乱无序,没有一个体系的规定,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祖册和保护办法》等,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专门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另外农业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立法多重主体不同的立法模式容易发生冲突。
(三)对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缺乏应有的保护,很多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我国主要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一直对地名的商标的问题不重视,原来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和现在的地理标志发生了冲突,难以协调而产生了诸多的矛盾。
二、保护标准的定位和以及和国外的衔接
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构建是不同,法国很早就对地理标志相关内容进行了专门的法律制定。美国则在商标法体系中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从对法国和美国两个典型的立法模式国家来看,由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实践,不能照搬两种立法模式的任何一种。
从利益分享角度③,我国适合从现在的“商标法模式为主导,专门法和反不正当保护法为辅”的共同保护模式,转为“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和反不正当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具体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通过对地理标志权利利益分享的分析,明确,地理标志要保护特定区域内的生产者对地理标志享有权利和利益,促进特定地区甚至全国的经济发展。
(二)明确保护对象。地理标志的概念强调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对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性的关联,所以,应对拥有这种标志的利益方的利益。同时可以学习法国对葡萄酒,香槟,奶酪等产品的专门规定,对具有我国的突出产品进行专门的规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可以作为最低层次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所有的混淆商品或者来源行为加以制止并提供救济,这样不仅可以给地理标志提供最基础的保护,也能解决商标的混淆问题。
三、执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我国现有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三个机构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分工不明确,存在很多时候只能相互交叉的情况。应明确三个管理部门的分工和职能;为了更好的更高效率低成本的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应当只由一个机构统一管理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集体性权利,在对其侵权上的防护上更加不容易,需要给予特殊的关照,赋予比其他一般知识产权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大保护力度。④
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专门立法,由于国内现在的管理制度,是不可能做到三部门全身而退的。所以,在逐渐建立专门保护的制度是,以上各部门要完善信息系统,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协作,和国际地理标志接轨。
作者:何晓璐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