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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研究

2016-06-30 16:5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性骚扰在骚扰之后与的价值理念结合产生,目前性骚扰已逐渐成为危害人们平静生活的一大隐患。相比欧美很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性骚扰问题并不轻缓,严重度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对该问题的解决却显得差强人意,法律界似乎并没有将大力解决性骚扰问题提上日程的迹象,相反,对该问题的研究大都只限制在学术范围内,不做深入探讨。鉴于知识的限制,笔者无力对性骚扰进行太过深入的探究,仅结合性骚扰特性危害等,对中国大陆的性骚扰进行初步探索,以求找到规避性骚扰的良径。

 

  1性骚扰概述

 

  性骚扰最早由美国康奈尔大学教授林·法利和她的两个同事提出。法利在康奈尔大学教授的课程讨论女雇员为躲避老板非分的性要求而辞职的现象。法利和她的两个同事将这一现象称为性骚扰。克拉拉·宾厄姆,劳拉·利迪斯勒·洛伊斯的故事.一个改变美国性骚扰立法的里程碑案件.北京:法律出版社,各国对性骚扰并无精准概念,因其法律界定较困难,有的国家出于明确此类行为的目的采取列举具体行为方式,以暂时满足实务需求。各国唯一能达成共识的是关于性骚扰的本质为性别歧视。笔者认为性别歧视主要建立在男女有别基础上。男性长期处于社会主导地位,女性在各个方面都屈服于男性,随着女权主义的兴盛,女性弱势地位状况缓解。如今女性参与社会生活机会不断增多,但历史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尤其职场中,女性仍处于不利甚至受男性控制的境况。男女不平等以及女性实际地位不高,极容易导致职场性骚扰,也就是我们认为的传统层面的性骚扰,即男性主动对女性的性骚扰,该层面的性骚扰确有性别歧视成分。但随着社会发展,单一的以男性为主体的性骚扰已发生变化。实务中,不仅发生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以女性为主体的性骚扰),更出现同性间的性骚扰(包括女对女和男对男)。由此,如果仍单以性别歧视来论恐不精确。

 

  笔者认为性骚扰更多是对性权益(而非性权利)的一种侵犯,是行为者基于自身性取向或者性爱好而采取的一系列有违对方意愿的行为,该类行为或者以性为全部目的或其目的仅与性有关。以性为全部目的即单单以与对方为性行为为目的,而仅与性有关则更多侧重于行为施行者对于被骚扰者只是言语上与性有关的挑逗或故意为肢体上的某些不必要接触。在此必须强调不必要对理解性骚扰含义的重要意义。我们对性骚扰的理解易字面化、泛化,很多本不属于性骚扰的行为被我们纳入性骚扰行列,特别是随着社会越发开放,人与人间的沟通障碍越来越少,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形态上类似性骚扰,实际却并非性骚扰的情形,如朋友间无意的玩笑、偶尔的黄段子,而大学校园的教学,医院的医疗和教学等都可能涉及与性骚扰行为相类似的某些因素,但我们不能武断地认定其为性骚扰。当然,对其含义的窄化也会导致某些性骚扰行为光明正大地继续而不被察觉和惩处,例如有些人将严重的性骚扰错误地认定为示爱行为,最终导致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此,准确理解性骚扰的含义必须避免对性骚扰的泛化或窄化。

 

  2性骚扰特点

 

  (1)侵害性。前面笔者已经重点提出当前时代的性骚扰更多的是对性权益的一种侵犯,而非性权利。目前我国法学理论学界对于是否存在性权利一说尚没有确切的定论。笔者认为,目前的中国还不具备将权利化的条件,因为任何人都可以以性权利为借口向法律所禁止性交易和性产业行为示威。因此,笔者只将性骚扰认定为对性权益的一种侵害,而不是对性权利的一种危害。当然性骚扰行为并非仅对受害者的性权益造成威胁和损害,对受害者相关的其他方面也会形成很大的影响。如职场性骚扰,其侵害性就不仅仅表现为对受害者身体和心理某种程度的迫害,也表现为对特定职场中的全部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的污染,甚至是对行为者自身前途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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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非合意性。性骚扰不同于性交易。性交易往往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性骚扰则不同,被骚扰的一方往往是被迫的,骚扰者对于被骚扰者的所有行为均违背被骚扰者的意愿,甚至会招致被骚扰者实际行为上或者言语上的反抗。当然,有一种在职场中尤为多见的特殊形态,即职位上高位级的领导者以失去某种利益(如职位晋升等)作为威胁,以此强令职位上处于低层的对方妥协,后致以的交换,很多学者称其为交换骚扰,即用发生性关系等作为获得某种东西的代价。笔者认为这种强迫之下的认同不应作为合意处理,因为当前社会竞争如此激烈,工作之于当事人可谓其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依赖体,在生存与被侵犯之间,当事人选择生存也情有可原。当然,此类状况在实务处理中将面临很多问题,诸如侵害行为的发现以及取证等,都有相当大的难度。

 

  (3)隐蔽性。该种隐蔽性主要体现为性骚扰行为发生的地点为相对隐秘、不易被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注意的地方,如职场性骚扰中高层领导者的办公室等。性骚扰实施者,尤其是对于被骚扰者为言语上的与性有关的挑逗或故意为肢体上的某些不必要的非合理接触的时候,其骚扰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隐蔽性。此外,由于受害者可能沉默的态度同样也会使性骚扰变得隐蔽。

 

  3性骚扰危害

 

  (1)被骚扰对象是性骚扰行为最大的受害者,该类行为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性骚扰行为本身对承受者身体造成了某种程度的迫害,致使其心理长时间处于恐慌和不安状态,继而导致其生理上的系列反应,如失眠、多梦、头晕、恶心、呕吐等。这些都影响受害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2)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最大赢家。以职场性骚扰为例,侵害行为的实施者一旦被发现或被揭发,必会受到大至国家法律小至企业、公司、单位等规章制度的制裁,其将可能面临停职、降职或解雇等系列惩罚,且这些惩罚可能会记入其相关档案,对其事后就业形成影响。

 

  (3)对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影响。性骚扰行为可能露出的端倪,致使每位处于该环境下的个人担心自身安危,以致造成人心惶惶的局面,导致企业、公司或者单位的工作环境质量下降,严重的甚至会使工作环境充满敌意,职场内人际关系恶化,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尤其当该类恶行涉及高层掌权者的时候,对于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名誉都可能造成很大损失。

 

  (4)很多时候性骚扰并不会增加受害人的抗侵害和反抗能力,反而会击退其对生活的勇气和信心。该类行为的恶性影响循环不断,对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和谐造成严重威胁。

 

  4多管齐下防治性骚扰

 

  首先,严格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对于企事业单位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其企事业单位自身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严格企事业单位本身的责任,致使企业在雇员开始时,就不断对其雇用者强调性骚扰危害及施行该类行为后的可能后果,有的甚至在合同中注明禁止性骚扰,否则以违约论处等相关措施,尽管做法有些机械化,但效果显而易见的,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社会团体的救助。性骚扰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救济的力量不可小觑。面对性骚扰,想办法寻求人身权益保护团体的支持如妇联以及其他的公益社会团体。对于大多数受性骚扰困扰的人,可能并不愿向熟知的朋友寻求救济,甚至不希望让朋友和亲人知晓其所境况,因此相关的社会团体将会在防治性骚扰行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再次,法律的相关规制。我国的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刑法》有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均给予行政处罚;《民法通则》也规定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与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借助于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论性骚扰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刑事制裁,受害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性骚扰的规制并不明细,除了《妇女权益保护法》明确提出性骚扰外,其他法律似乎都将性骚扰排斥在外,或只是处于相关规定的边缘地带。性骚扰在法律上普遍被边缘化的状态必须得以改变,如此才能使性骚扰完全置于法律的管辖之内。另外,鉴于性骚扰受害者已不单单局限于女性,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做出适时的调整,以更好地维护社会成员的利益。

 

  最后,其他需进一步完善的措施。第一,无论是哪些部门参与解决,必须谨慎处理,加强保密工作。第二,采取措施鼓励各事业单位设置内部申诉机制,避免外力过多地介入和干预。第三,对于性骚扰已造成的危害必须及时予以补救,特别是受害方的心理。第四,无论是性骚扰行为的施行者还是受害者,必须充分考虑其就业问题。第五,必须从更长远的角度,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教育上培养两性和谐相处、平等互重之观念。

 

  从性骚扰中我们看到了实务中处理该类问题的不完善,这无疑使相关理论研究成为必要,尤其是从事对多元性别在工作场所互动相处所能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必不可少。也许在短时间内,我们无法做到完全根除性骚扰,但是笔者仍然相信,随着我国国民素质的不断提升,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性骚扰终会由多见到少见,由少见到不见。

 

  作者:刘肖肖 来源:中国市场 20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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