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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理性互动的对策

2015-11-25 10: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社会舆论的表达自由与独立司法体制都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渠道。自由的舆论环境,独立的司法制度都是一个社会文明与民主程度的窗口,二者共同发挥着惩恶扬善,匡扶正义的作用。近年来,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冲突,本文试探析在兼顾舆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实现最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寻求二者的价值平衡点,构建二者理性互动的机制。

  论文关键词 社会舆论 法律适用 良性互动

  2013年,我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较大进展,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舆论实现了良性互动,社会舆论不仅发挥监督司法公正的作用,同时也成为了一个公众知情的一个窗口。随着微博、微信等迅疾的传播媒体的出现,社会舆论的作用愈加明显。如2013年济南中院对薄熙来案的庭审过程与判决进行微博直播;2013年媒体对李天一强奸案的全程报道,使得该案成为社会热点新闻,全民都在关注该案的走向与最后结果;2013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湘西非法集资案曾成杰案的死刑执行中,出现的微博事件导致的社会影响;以及2013年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对微博大V的“打击”事件。这些案例无一不显示了社会舆论、网络舆论对我国法律适用的巨大影响力。在这些案例中,社会舆论也体现出了其对法律适用极大的影响力。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社会舆论对法律适用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的推动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间所存在的冲突,也使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得到了凸显。作为社会最重要的两种调控手段,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一直是世界各国关注的热点。适当的处理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的作用都得到充分、良好的发挥也一直是我国舆论界与司法界不断追寻的目标。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寻二者实现良性互动的途径。

  一、寻求二者价值平衡点

  (一)尊重与宽容社会舆论
  “如果禁止报刊报道他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个有分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要问一问每个官员到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起的实施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选一的位置:或是歪曲事实,或是避而不谈,那么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说这话的是恩格斯。在表达自由的理想状态中,各家思想自称一派,都不会具有杀伤力,但是如果只有“唯一”的声音,就会导致可怕的后果。在我国战国时代,各学派并存,“百家争鸣”,却没有一个学派具有绝对的主导影响力,那个时期的文化蓬勃发展。到了秦朝,全国高度集权,思想严格控制,全国上下“焚书坑儒”,只能信奉法家思想。压制思想、控制言论只会招来死气沉沉,万马齐喑的后果。暴秦最终的结局是暴民造反,社会动荡,国家更迭。美国大法官曾在法庭意见表述中反映“强制公众保持沉默,不管是多么的有限,或仅仅是以保护司法尊严的名义,也可能招致憎恨、怀疑和蔑视,而不是使尊敬得到加强。”我国一直所提倡的民主、自由的政治是需要各种不同的声音的,不同声音的争鸣,更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得到进步。
  (二)充分遵循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行才是完整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辅相成,共同建构惩恶扬善的公共秩序。正当的程序设计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不正当的程序难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我们同时需要两种正义,程序正义保障的是个人的权利,实质正义建构的是扬善除恶的公共秩序。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是两个正义分别追求的目标所在。人们的善良构成实体正义,而如果没有程序公正的约束,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有两个:好心办坏事;或者实体正义被统治者操控,法律沦为控制人们的工具。正当的程序是实体正义得到实现的保证。
  舆论的道德评价通常是倾向实体正义,那么在一个真正的民主法治社会,民意仍然不能成为放弃正当程序的理由。著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在公元前339年被判处了死刑,他的死刑也是通过了一个人民法庭281票对220票的一种民主公正的程序决定的。他的死因为通过了正当的程序,就可以说不是少数的几个当权者判处的。《圣经》故事中,耶稣的死是在民众的一片喊杀之声中决定。当时审判耶稣的罗马总督担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判处将耶稣钉死在十字架上。由此看来,尽管舆论民意多数时候代表着实体正义,但也不可避免发生偏差。因此,遵循法定程序,不可忽视案件在经过司法程序之前可能存在的各种变数。多数压倒少数的规则可能正是没有看到司法程序存在的复杂性。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具有天然正确性,因此需要程序正当来把好这道关。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遵循程序公正也是保护自身不受舆论力量侵犯的盾牌。基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司法机关并不能限制舆论的评论。只有严格按程序行使审判权,才能堵住舆论的攸攸之口。法院应当充分遵循比如法官回避制度,审判期限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司法独立制度等等。各种程序性的正义得到保障了之后不仅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机关严格按程序司法,自觉接受来自舆论的监督。

  二、构建二者良性互动的机制

  (一)着力践行新闻法治化
  我国规制网络舆论与传媒的法律规范都不够健全。我国的《新闻法》仍然还在酝酿之中。通过立法来规范舆论与司法的关系,不仅有利于舆论与司法的关系有章可循,也有利于传媒业与网络舆论的发展,舆论监督权也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健全舆论监督司法的法规,笔者认为可以从舆论主体资格,舆论监督内容、范围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几个方面考量。
  第一,舆论监督的主体资格应当设定限制标准。司法审判相对来说需要相当强的专业能力。如果传媒的从业人员没有法律的专业背景,没有一定的非法律素养,就难以保证其可以正确理解司法审判的工作,因此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无法保证高质量。因此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传媒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具有了足够的法律上的实力才允许其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对于网络平台的舆论,由于参与者数量巨大,层次不一,要限制主体资格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对于一些专业网站,要配备一些专业的管理人员。其次,有关舆论监督的内容与范围也应当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传媒监督内容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事,要尽全力去了解案件的全貌和抓住问题的本质。对于审判终于用法律法规有不同意见不可轻率发表批评,需经多方协商,意见成熟后才可发表。不可以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或者人身攻击,不可以歪曲或者编造事实。对于尚未审结或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可以先行对审判结果妄加评判或发表激烈言辞。对于传媒自身来说,可以在内部建立审查制度,通过审查委员会的成立对舆论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最后,通过立法建立一个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一些违背了规制舆论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舆论不当介入司法程序,不负责任不符事实的传媒报道、有偿交易的新闻等行为,建立一个责任追究机制。惩罚不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制舆论监督司法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强传媒管理与网络舆论管理,提高传媒的综合素质与网络舆论的监督水平都有重大的作用。
  (二)法官独立与精英化
  法官的裁判工作需要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第三者状态。法官不受权力的影响的时候才可能做到真正的独立。而我国司法权一直处于都与行政权脱离不了关系的状态。地方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一样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且对其负责。一般情况下,同级的行政机关甚至级别比法院的级别高半级。法院的人事任免,编制、经费都控制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手里。法院没有任何的独立条件,在这个体制下的法官自然也无法真正意义上的做到独立裁判。在舆论的力量上升到权力部门的时候,权力机关的介入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独立裁判受到影响。要消除舆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变革目前的法院、法官所处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和法官实现独立,舆论监督的作用才能更加充分的得到发挥。
  因而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一位训练有素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是不会受到他在报纸、电视或网络上看到的东西影响的。”一位合格的法官在面对被舆论热烈关注的案件时,他应当清楚应如何处理舆论与法律的关系,应当清楚自己判案的依据是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他应当遵从法律,遵从自己内心对正义的判断,而不是遵从传媒的报道。社会承担着改革旧体制的责任,我们可以寄希望于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来提高我国未来的法官的素质。
  (三)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的沟通机制
  要保证舆论监督司法的效果,应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互动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司法机关要建立起新闻发言制度,设立相关的机构与传媒舆论形成良好互动,及时出面纠正舆论的不实报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互动机制还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倾听社会舆论的声音,主动倾听民意,实现舆论与司法良好沟通。
  完善审判公开司法机关要重视新闻发言制度的建立。在面对大案、要案以及公众所普遍关注的案件时,要依法要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公众公开案件有关事项,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建立起与传媒对话的渠道。应予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允许公众、传媒查阅,做到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对于电子采录设备入法庭的问题,就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言,可以予以适当放宽。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以及裁判要承担向公众解释说明的义务,予以媒体充分的报道权利,并且配合媒体。
  舆论与司法的互动机制的的完善还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员诉权的限制上。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对于媒体从业人员以及普通大众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他们手握国家权力,如果一旦犯错,影响将会极大。他们滥用权力,公民的权利就会受到侵犯,因此他们应当要比常人更加谨慎。因此,舆论监督司法机关人员的标准应该更加严厉。所以司法机关人员的诉权特别是对名誉权的诉权应得到限制。这样舆论监督的力量才会得到充分发挥。二者关系才会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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