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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

2015-11-25 10:3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涵义和基本特征,以及它的价值基础和功能基础来进行论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从起诉和答辩的程序完善、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的完善、增设释明权制度、增设审前会议制度等这四个方面来进行立法完善。
  论文关键词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替代纠纷解决 释明权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概述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含义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审前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这两个概念,我国目前对审前程序的研究中,基本上是将审前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予以等同,认为二者并没有实质的差别,所以作者也采用了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这一概念。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该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按照一定的时间顺序、方式进行的固定证据和争点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
  (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相当独立、相对完整和具有自己独立价值的程序,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形式上的独立性。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有些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审前准备程序的阶段,有的案件可能会进入开庭审理程序,有的可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已经终结,比如,在准备阶段纠纷和解的。
  第二,诉讼主体的充分参与性。现代民事诉讼体现的主要就是主体的平等、自愿原则。程序主体在平等、全面的信息交流之后,会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比较准确的估计和预测,有些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得失考虑,最后可能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纠纷得以解决,同时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法院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应该充分的保障诉讼当事人参与,同时确保诉讼参与主体可以从自己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对案件包括对于证据固定和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来进行口头辩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就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形成焦点,确定有用的证据,清除多余证据,确定和整理争点,最终达到促成和解或者进行有效率的开庭审理的目的。
  第三,明确的时间性。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规定的时间范围非常明确,即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不过这里要注意一点,时间界定在开庭审理之前,但是并不意味着经过这个时间段案件就必然会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因为有些案件在审前准备阶段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会结束,案件不会必然引起开庭审理。
  第四,有序程序性。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法院在程序上对案件诉讼材料进行审核,案件证据进行整理,明确争议的焦点等等豍,但是不会在准备阶段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可以以职权介入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调解,所以审前准备程序有一些实体审理的性质,但主要的意义还是程序审理方面。

  二、民事审前准备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基础
  1.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公正价值
  公正作为诉讼价值的普遍体现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它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体现的是程序公正。大家对于程序公正的见解不一致,大致包括: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性、程序的公开行、法官在此中的中立性等着三个方面。当事人平等的参与程序,主要表现在在诉讼活动中平等的地位,受到法院平等的保护,平等的参加到诉讼中,在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过程中,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的突袭和任意的更改原诉讼所请求的内容。
  2.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效率价值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提高案件诉讼效率有重要作用,通过整理争点很好的掌握案件的焦点事实,对于案件的诉讼有较好的指导作用,在这些争点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取证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诉讼争点进行固定还可以避免当事人进行任意的变更诉讼请求和拖延诉讼。所以,程序效率构成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
  (二)功能基础
  1.争点整理的功能
  归纳起来,案件的争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间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争点;第二,案件事实的争点;第三,证据争点;第四,法律理由的争点。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对案件的争点整理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节约开庭审理的时间,提高诉讼的效率,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2.引导、保障诉讼功能
  原则上法院在接受原告的起诉案件中,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可能有些案件根本都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但是法院却受理,在案件的审前准备阶段对于这些案件进行过滤后,避免此类的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严格的监督,不准证据突袭,在开庭中可以预防证据的不备攻击,保障程序的公正来审理案件。法官的参与在审前准备,适度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可以对法官有一个约束,避免法官汪法裁判,保障案件的诉讼公正度。
  3.纠纷替代性解决的功能
  这个功能对于案件的终结非常有意义,因为这样可以使案件在开庭前进行和解。和解是双方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来对案件的纠纷来解决,这样可能比开庭审理案件更加有优势,处理结果可能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纠纷也就此平息。而有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后也可能因为对法官的裁判结果不满而上诉,由此看出,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确定自己的胜率有很大的指导意义。选择和解是值得大力推崇的。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建立在以上两个功能之上的,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争点的整理。所以世界各国都看到这种ADR解决纠纷带来的益处和价值,并且在司法改革中纠纷的替代解决机制的功能将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的演进趋势。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完善

  (一)对于起诉和答辩的程序完善   起诉和答辩程序有些地方简称诉答程序,它包括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的互动,原告把起诉状交给法院,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后把诉讼状的副本送达给被告进行答辩,这一切都于诉讼产生意义。诉答程序是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程序。但是在我国存在很多弊端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起诉规则
  起诉是当事人想通过申请向法院请求保障自己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原告交起诉书时可以仅对案件进行刑式的审查,符合条件就应该受理。因为在受理后,案件还需要在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进行审理,所以没有必要在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时候就要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有时候证据材料可能因为当时条件的客观原因没办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更何况有些案件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原告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从美国的诉讼程序可以作为借鉴,诉答程序就是起到一个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作用,不给案件的原告规定繁琐的进入资格,只作为一个简明介绍案件的管辖权,原告获得请求救济权的依据,并没有对于原告的起诉做过多的限制条件。
  2.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是指在原告递交起诉状之后,法院进行立案,把起诉状得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原告的起诉做出事实和理由的答辩,否则即将承担在开庭审理之前宣告败诉的后果。但是王亚新教授和傅郁林教授认为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不适合确定答辩失权程序。王亚新教授认为答辩失权是源于英美法系,它存在于当事人主义的土壤,当事人首先是对案件进行攻击和防御后法院才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但我国的背景与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起着积极的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诉答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只做程序上的审理,只有在开庭才进行实质上的审理。
  3.完善诉答状的补充和修改
  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所以在提交时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这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觉得对于诉答状的修改期限应该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可以就案件的具体请求和理由进行修改,另外对于修改的期限还要规定在1次左右较为合适。
  (二)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没有设置审前证据收集和交换制度,考虑到其现实中的较大价值,应该予以完善。
  1.完善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收集的主提首先是当事人,若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可以请求法院来进行收集。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签发调查令。
  2、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不仅体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还可以节约诉讼的成本,实现诉讼的民主。鉴于有如此的重要意义,完善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完善证据交换的范围。证据交换的范围可以分为基本证据交换和证据交换例外,基本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原告和被告所持有的书证,对方持有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有些对于案件影响较大的书证,专家证人的书证,证人提交的证言等等对于案件有用的证据可以收集到的合法证据都应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例外:对于当事人的夫妻生活秘密的证据,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病人不想公开的病例,涉及国家机密和情报的证据,这些事不允许进行证据交换。
  第二,完善证据交换形式。一般证据交换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当事人相互交换自己的证据,然后对于证据进行协商,对于那些有争议的证据有法官进行记录,形成焦点。当事人也应该就证据异议的点列一个证据清单,提交法院,注意这个异议清单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对于那些不遵守证据交换制度的制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或对于那些不允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还要对这些人做适当的处罚措施,比如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驳回起诉等等。
  (三)增设释明权制度
  对于我国释明权的增设也要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模式设计。特别是在基层、在农村,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更需要法官在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引导和指导诉讼,释明权能够在诉讼能力上补充较弱的一方,进而促进诉讼结果公正。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1)明确释明权行使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法官,但是还要明确到是审前法官和合议庭法官,不包括案件的助理法官。(2)明确释明内容,应该包括对于当事人表述不明确进行的释明;对于当事人不恰当的主张进行释明;法官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释明。但是在行使释明权时要把握必要的限度,比如对于案件的证据事实是否充分不能提出释明,这是因为法官是中立的,不能主动的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介入分析,因为证据的充分与否涉及到实体程序的问题。
  (四)增设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审前程序较为显著的特点,它在美国的法律词典中的解释是,法官召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在审前准备的这段时间内,通过自由裁量来举行会议,会议的目的是缩小分歧和减少开庭审理的问题。豓所以我国在完善审前会议主要应该明确审前会议的主要内容:(1)加强证据的固定功能;(2)在会议中整理出争议的焦点;(3)规定好诉讼活动的进展情况;(4)在会议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这几点如果明晰确定,审前会议制度将会更好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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