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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进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

2015-11-09 10: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免受不当侵害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该条法律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为了保证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够顺利、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仍需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标准、范围、方式、期限等。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人权保障 侦查监督部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30-02


  [典型案例]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乔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23时许,二人酒后在酒馆内发生争执,后刘某持拳将乔某面部打伤,致乔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乔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同年7月9日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认为,本案虽系轻微刑事案件,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一直未能够取得被害人乔某的谅解,双方虽经多次调解,但一直未能够达成和解,又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京无固定工作、固定住所,采取取保候审后有逃跑、有碍该案的侦查及诉讼的可能,故于同年7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对该案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一方一次性给付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乔某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和解协议,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等方式,查明了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鉴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和解之后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故向侦查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对犯罪嫌人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并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
  一、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常态化、工具化的特点,在缺乏监督制约的情况下,部分司法人员往往会为了自身工作需要,而忽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一捕到底”的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为解决上述困境,彰显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这一重要人权的保障,同时也意味着司法人员必须要转变执法理念,不但要在捕前注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捕后亦要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完善了逮捕制度,从而也必将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羁押率偏高的被动局面。
  二、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完善
  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虽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期限,审查的标准,审查的范围等仍需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启动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启动主要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依职权启动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案件承办人定期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如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此种启动方式应该是一种主动的、常态化的审查。案例中,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考虑到捕后双方当事人仍有和解的可能性,故决定对该案进行跟踪审查,所采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就是依职权启动。而依申请启动是指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此种启动方式则是一种随机的审查,随时申请,随时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未明确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仍应参照审查批准逮捕的标准,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是否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碍侦查及诉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已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是否良好等。如案例中,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刘某已与被害人乔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乔某的谅解,再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刘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之后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为此可予以考虑不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刘某。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原则上所有案件均可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但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仍不宜过分扩大,目前实践中,主要针对的审查对象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主要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


  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法定、酌定情节,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累犯、惯犯以及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纳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期限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应由原案承办人负责,通过对捕后案件进行跟踪并与侦查机关保持沟通,督促侦查机关捕后继续侦查取证,当发现有不需要羁押的情形时,应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同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就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听取看守所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将捕后出现的可能影响羁押的情形,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由主管检察长作出是否向侦查机关发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对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新刑诉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有违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
  为了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增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防止出现徇私枉法现象,有必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引入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通过对案件定期跟踪,实时了解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一旦出现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情况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重新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对于其中涉及到审查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相关审查人员责任。此外,可由本院的监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全程进行监督,从而防止审查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公正执法。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复议、复核
  为了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顺利、有序开展,使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够取得实效,笔者认为还应当确立相应的复议复核制度。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进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再需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只能建议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即检察机关仅能够行使建议权而非决定权,而侦查机关如若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怠于执行检察机关的建议,则会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为此,有必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复议复核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向其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的十日内作出回应,如果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则应尽快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对检察机关向其发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存有异议,则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对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执行检察机关建议,又未提出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由侦查机关予以执行。
  三、结语
  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免受不当侵害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给执法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此,执法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既要考虑惩罚犯罪、保全证据、保证诉讼,也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与侦查机关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当发现有不需羁押的情形时,及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并确保案件能够及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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