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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2015-11-04 10:0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盛行的亲属株连制度,一人有罪,亲属往往受到牵连而共同受刑。家庭成员为个人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族刑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有旺盛的生命力,其持续时间长,影响深远。究其原因: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和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是族刑得以延续,及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本文试通过对族刑含义的梳理、族刑的历史性渊源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而提升我们对古代族刑的认识深度和力度,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 族刑 株连 人权 立法
  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活跃了两千多年。研究古代族刑可以提升我们对古代社会结构的认识,并深层探讨其存续根本原因,及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中国古代族刑的概论

  (一)族的内涵
  古代的家是指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族是指同一祖先的血缘团体。而在古代,家、族皆指群居的血缘团体,其含义略同,可以呼称,如《庆元条法法事类》:“诸称‘品官之家’者,谓品官父、祖、子、孙及于同居者。”家的概念中,不仅包括共同居住者,也包括父、祖、子、孙,即使他们不与自己同居,也属于家人的范围。可见,家等于族,蔡枢衡教授亦认为古语中家、族同义。
  家族同义的现象在族刑中表现尤为突出,刑及正犯的家庭或同居成员与刑及正犯的家族成员范围等同,可以互称。《史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于是应侯罪当收三族。”而“案律,降故者诛其身,没其家。”以郑安平之罪处罚应侯,也应是“没其家”,此处却说“应侯罪当收三族”,可知“没其家”等同于“收三族”。《旧唐书》:“凤阁侍郎东思晦男年八九岁,其家已族,宜隶于司农”;显然是把刑及正犯的家庭成员看作是族刑。可见,古代的所谓缘坐家属,实际上就是株连家族。
  (二)“族”的范围
  学术界对于“族”的范围多有争议,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除了人们熟知的“九族”之说外,还有“三族”、“五族”、“七族”、“十族”。
  “三族”的范围,是一个自古就纷争不断的老问题。在中国古代的任何一部法典中,株连的范围一般都明确到诸如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等具体人员,从来没有株连三族这样的笼统规定。所谓“灭三族”、“夷三族”、“三族刑”等名称,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不见于法典。
  汉代经学大师郑玄说三族是指“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即同宗三代。具体地说,“父昆弟”也包括父母、伯叔父母、姑,“己昆弟”包括己身与妻、兄弟及配偶、姐妹,“子昆弟”包括子女、侄及配偶、侄女,是一个以己身为中心“田”字形结构。
  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认为汉代“夷三族”的范围是以正犯为中心的从父到子的三世代,也即父母、兄弟、妻子,至魏晋则包括祖、孙,实际上是夷五族,但仍沿用“夷三族”的名称;陈乃华教授认为“夷三族”的范围包括以正犯为中心的五个主干世系和同祖的其它男性后裔及他们的配偶、姐妹;张建国教授则认为“夷三族”中的三族是指上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上一辈直系血亲、平行一族即犯人的妻妾及所有在世的兄弟姐妹、下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后辈直系及其中男性的配偶。
  至于“九族”,也有不同提法。“上自高祖,下至玄孙,凡九族”或谓“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 族刑的使用范围在各个朝代都没有一个标准,主要原因当然在于统治者便于临事议制。族刑的运用往往超出了一般的刑罚原则,只要最高统治者认为罪大恶极,必欲置之极刑,大开杀戒而后快的罪犯,都可能实施族刑。
  综上所述,族刑为古代社会家族共同刑事责任制度的概称。当然,族刑之“族”应理解为亲属,“刑”应理解为刑事责任,所谓族刑就是追究正犯及其亲属共同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族刑的历史渊源
  (一)夏商秦汉——族刑的起源与初步发展
  族刑最初起源于亲属连坐。“连坐”之语,最早见于《史记·商君列传》的“收司连坐”,而连坐作为一种刑罚在夏商时期就已有。据《尚书·甘誓》篇载有夏启讨伐有扈氏时的军令:“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这种一人犯罪牵连全家的刑罚既是族刑的最初表现,也是后来的“亲属连坐”的最初形态。
  族刑被正式定为刑罚是秦朝。《史记·秦本纪》载:“(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据此可知,诛三族确立于秦文公。“三族”,据《史记·集解》所载:“张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从世代上讲,是以犯人为中心的从父亲到儿子的三世代,这应是族刑真正开始。
  刘邦灭秦,为笼络民心,故“萧何定律,除叁夷连坐之罪.”这当然不是说废除了族刑制度,只是废除了夷三族的酷刑和什伍连坐制。当然,废夷三族之刑,只是临时性措施,事实上,两汉建立后,基本继承了秦之凡罪皆适用族刑的制度,夷三族的酷刑在政权稳固后也立即恢复了。至景帝时,族刑在法律上就以正式恢复了,并且适用的更加广泛。可以说终两汉之世,族刑从未真正废止。
  (二)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族刑从理论到制度的成熟
  曹魏的亲属缘坐之法大体上继承了汉代,但有所改良:《晋书》:“(魏)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又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腰)斩,亲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与就、涿者,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从此可看出魏律对汉律中大逆无道漫无定制、随意定罪的做法进行了改良,明确其范围,并与谋反大逆相区别。曹魏《新律》中规定:死刑分为枭首、腰斩、弃市三等;晋律中对各种刑罚亦分称固定的等级,对于族刑而言,被处以族刑的犯罪人等,分清主次行刑。对于首犯当然被处以极刑,而其他案犯分清责任和年龄以及亲属关系的远近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族刑的行刑方式得到简化,表现出相对简化和固定。
  隋朝正式将“十恶”罪名写入法典。其中,将“谋叛”以上者处以族刑,以后的统治者基本上以此适用族刑的尺度。唐代初期受“约法省刑”思想的影响,族刑处罚范围进一步的缩小,处刑也较前代轻。唐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十五一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材、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者。妇女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里,不限籍之异同,明确规定了三族的范围。
  (三)宋元明清时期——族刑的延续
  宋沿唐制,族刑方面的规定无大的变化,基本沿用了唐的律令规定。在元代有微小的变化,主要是改唐宋以来连坐妻女没为官奴婢为断给功臣为妻妾。
  明清时期,受“重刑”思想影响,族刑刑罚的程度较之前更加的严酷。一是处罚“谋反大逆”、“谋叛”严酷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宋律,如《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废,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与唐、宋律相比,刑等加重,株连范围有所扩大。



  三、族刑的一般原则

  (一)首告免缘坐
  为鼓励告发,古代各朝的法律一般都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可免株连,秦朝就有了这方面的律条,《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夫有罪,妻先告,不收。”但秦律同时又规定:“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就是说,当丈夫犯有应被处以流放刑罚的犯罪行为时,妻即使告发,仍然要随丈夫流放,并不能获免。这主要是因为秦时的“迁”具有实边的性质,为促进边疆地区的发展,所以采取的一些特殊措施,非“迁”刑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告发免缘坐。汉律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而且,凡属首告发抖可以免除缘坐,谋反罪也不例外。
  自唐代始,为进一步鼓励告发,法律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不但缘坐人免坐,甚至正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免罪:《唐律疏议》“犯罪未发自首”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论。其闻首告,被追赴者,不得原罪即谓止坐不赴者身。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依此规定,犯罪未发时,缘坐人首先告发或缉拿正犯送官,不仅缘坐人免株连,正犯也以自首论而赦其罪,即使正犯逃脱而未能缉拿,正犯虽不能免罪,但缘坐人依旧 可免株连。
  (二)正犯遇恩减罪或行刑前身死,缘坐人刑罚减等
  古代族刑制度下,随正犯被处罚的亲属称为缘坐人犯。缘坐人犯虽也是罪犯,但他们本身并没有实际的犯罪活动,只是“缘乎犯法之人罪大恶极,法无可加,因以及其所亲所密而坐之以罪”。换言之,缘坐人受刑时因正犯之故,是陪同正犯受刑。由此而论,当正犯遇恩减罪或者在行刑前死亡即自杀、死于狱中等,缘坐犯人可以享用减刑甚至免刑的优待。
  秦代已有了正犯未受刑死亡而减免缘坐犯的制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是说本应缘坐的葆子之亲属,因葆子死亡而免于连坐责任。同书又载:“甲东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也就是说甲死后对甲不再论罪也不再收孥其亲属。
  明代中期以后,始定有戮尸条例。对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者,虽死仍戮其尸,妻、子流二千里。清代沿袭之。其实。明、清时期,虽死戮尸而缘坐亲属的范围不止杀东一家非死罪及支解人,反逆罪也适用:
  (三)女性、奴婢、僧道犯罪罪止其身
  在两汉时期,奴婢犯罪是不株连亲属,这在汉律中有明确规定,《二年律令·收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但女性犯罪是要株连亲属的。汉律规定:“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汉代有不少女性犯罪缘坐其亲属的事例。如公孙德“坐妻大逆,弃市”。
  南北朝时,发生于延昌四年(冀州沙门法庆谋逆一案,因其妻尼惠晖也在谋逆之列,故“擒法庆并其妻尼惠晖等,斩之,传旨京师。”由此或可以认定,南北朝时,僧道犯罪并不牵连犯罪。
  至唐宋,法律对女性、奴婢、僧道犯罪免缘坐亲属有了明确的规定。如《唐律疏议》“缘坐非同居”条:“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宋史》上说:“天圣七年,兴化军进士陈可言:……‘况僧犯大罪,并无缘坐’,由此可知,妇女、僧尼犯罪不应该株连亲属。但从当时的一些案例看,实际情况并非完成如此。德宗贞元三年,诰国长公主结交大臣,出入东宫,又有人告长公主淫乱,目为厌祷。德宗大怒,幽长公主于禁中,公主五子皆流岭南等地。宋代也有妇女犯罪牵连家人之例:
  四、族刑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当今社会,家族本位的传统观念受到极大冲击,个人独立地位得到发展与巩固,但“家”依然是社会的主要单位,人们对“家”的依赖并没有减少。中国古代族刑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罪责自负原则
  中国古代族刑株连范围往往涉及三族、五族、甚至是十族,株连范围之广,世之罕见。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和政治模式,为族刑的存在提供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在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下,皇权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可能威胁到皇权的罪行,皇帝是不能容忍的。为防止再次出现侵犯皇权的行为,唯一的办法就是斩草除根,从根源上杜绝,而“族刑”是最佳的选择。不仅针对犯罪人本身,对其家族也是沉重的打击。在中国古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社会结构下,一人的荣辱跟整个家族联系在一起,脱离了家族,个人的价值就无法得到肯定与认可。因此,在个人犯犯危及现存皇权之罪时,其家族成员也须为此承担责任。   在现今社会,“罪责自负”这一古人的刑罚理想已实现。犯罪人触犯法律,刑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家族成员不为他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家庭成员在发现其犯罪行迹后,为其提供方便,最后也受到处罚。这并不是家庭成员因犯罪人的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家庭成员自身触犯法律,为其自身承担的责任。“罪责自负”原则是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国古代对于犯人的处罚往往施于“重刑”。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主张“重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则无刑也”。其认为只有对民众施于“重刑”,民财不敢犯法,以此达到富国强民的目的。
  明代初期,朱元璋推行“重典治世”的原则,无论官吏、民众,小过动辄施以族诛的酷刑,贯彻其“重典”思想的《大诰》初编、续编、三编、《大诰武臣》及其它史籍中,因小过而动用族诛的事例或威胁施以族诛的告诫比比皆是,下略举数例:《御制大诰续编》:“诸司衙门官吏、弓兵、皇隶、祇禁,已有定额,常律有规,滥设不许……今再《诰》一出,敢有仍前为非者,的当人、管干人、干办人,并有司官吏,族诛。《诰》不虚示。”《御制大诰续编》:“今后敢有一切闲民,信从有司,非是朝廷设立应当官设各色,而私下擅称各色,与不才官吏同恶相济,虐害吾民者,族诛。”
  从以上例子可看出,中国古代对于可能威胁到政权的罪行,一律“重刑”处治。统治者对于认为损害其利益的人,不是根据受损害的程度成比例地索取代价,而是要求受刑者数十倍、数百倍、甚至是数千倍的代价。“罪、刑、则”天平是不平衡的,天平更倾向于“责与刑”。
  随着历史的发展,“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已得到实现。在现今社会,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的对等,没有人能超越法律。由于权利的平等,人们对自己所犯的罪刑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死刑公布不示众
  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曾经处于“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秘密状态和努力主贵族对法律专擅垄断的时期。这时期统治者认为在法律不公布的情形下,法律的威严深不可测,人民对法律不可知使得其行为小心翼翼,达到和平的状态。
  统治者还通过另一种手段,达到震慑人民以及重申皇权的效果,即死刑的执行大都采用公开示众的处决方式。《礼记·王制》载“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秦及之前的时期,死刑的执行方式具有五刑(先施墨、劓、剕、宫等刑,然后处死,并将尸体剁成肉酱丢弃在乱市中)。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当三族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
  在现今社会,法律规定对死刑的执行公布而不示众,这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与合理性。中国古代族刑的行刑采用示众的方式,不仅是对当事者肉体的折磨,更是对与当事者有关的其他人精神上的打击,令他们感到羞愧,对整个家族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我国法律规定,对死刑的执行公布而不示众,保护了犯罪人家庭的颜面,不因犯罪人个体而使整个家庭被社会所否定。这种理性地把情感排除在政治和法律之外,在公众中倡导法的精神,而不是只强调权力,更加有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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