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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2015-11-04 10: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商事登记制度 现状 问题 完善措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而商事登记制度,则是政府部门为了对商事登记机关、商事主体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等进行规范,而制定出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二)性质
  目前,对于商事登记性质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1.公法性质说
  该观点认为,商业登记主要是对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对于商主体的承认,更是国家对于商事活动进行有效干预的行为。这种观点的依据包括:从商事登记的效力看,商事登记主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通过国家机关的权力,逐步构建的评价机制,能够确保商事交易行为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商事登记内容看,存在一些强制登记的事项,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义务、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并不能自主选择,体现出了法律的强制力;从当事人双发的法律关系看,登记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方法。
  2.私法性质说
  该观点是指商事登记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认为商事登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将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其依据主要包括:从商事登记制度看,其登记规则的产生主要来自商事主体自治的一般规律,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在规律支配下的自发行为;从商事主体来看,其是否产生以及采用何种组织形式,都取决于商事主体的自主意识;从商事登记内容看,对于商事主体的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都可以自主进行选择。
  3.混合性质说
  该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中,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是共同存在的,缺一不可,将任何一种性质排除在外,都不可能真正理解商事登记。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在商事登记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立法规范,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影响下,商事登记中存在的不足也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缺乏统一的登记依据和程序
  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业登记基本法,使得不同的企业都有着自身独立的登记立法,而且不同责任形式,不同所有制的商主体具有不同的登记审批程序。这种分散立法的情况,使得商主体在进入市场前就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性,入门的门槛高低不平,等于人为地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相应的障碍,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原则。
  (二)缺乏良好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受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商事登记机关并没有树立民主意识和公开意识,没有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导致商事登记的不足。
  一方面,在登记之前,没有对相应的规定进行有效告知。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而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于应该公示的内容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当前许多商事登记机关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信息通知,使得商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并不了解相关的规范和要求,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不仅降低了登记工作的效率,同时也是对商主体知情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缺乏对于登记过程的有效监管。部分商事登记机关在对商主体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审查人员的资格、工作进展、审查流程等进行公示,也没有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导致暗箱操作的存在,不仅滋生了贪污腐败问题,还会影响政府的权威性。


  (三)缺乏完善健全的公示制度
  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信息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制度不够健全,社会公众能够看到的,只有企业的登记申报文件、变更事项等,使得相应的公开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同时,在公示途径方面,以公告为主,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名称变更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而忽视了其他形式的公告。   (四)缺乏合理的审查原则
  审查原则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审查效果的好坏。在不断的发展和改进过程中,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实现了由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的转变,有效解决了实质审查中存在的不足。但是,折中审查虽然看似对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各自的优点进行了综合,但是由于授予了登记机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提供了条件,很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有效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展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完善。
  (一)改革前置审批制度
  单纯的前置审批不仅会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大量浪费,还会严重影响商事登记的效率,使得申请人坐失商机,损害其个人利益,同时也会影响社会的整体效益。同时,前置审批的过度发展,会使得政府对于市场的干预不断增加,影响市场自身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因此,需要对前置审批程序进行改进和创新。
  首先,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权进行严格管理,同时对违背这一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进行清理,杜绝违规项目的出现。然后,要对前置审批事项进行合理设置,对于那些可以由商主体自主决定或者市场自行调节的前置审批,要予以取消,尊重商主体的自主经营权以及市场经济的自主调节功能,避免不必要的前置审批项目。
  (二)坚持形式审查原则
  之前也提到,当前商事审查原则只有三种,即实质审查原则、形式审查原则和折中审查原则,同时也对实质审查原则和折中审查原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分析。而形式审查原则多存在于西方国家,社会制度和法律环境等的差异性,使得形式审查并没有在我国得到很好的应用。但是从实际情况分析,确立形式审查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形式审查原则,只是在形式上对登记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因此审查周期短,可以有效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这是社会各界对于商事登记的基本要求。而针对形式审查中过于注重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注重实质上的真实性的缺点,可以通过设立无效制度或者撤销制度,对第三方的利益加以保护,也可以在制度上加大违法成本,逐步形成良好的社会自律机制。
  (三)健全登记公示制度
  首先,要对商事登记的内容进行明确。商事登记公示的内容应该是社会共有的,不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因此,要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中对于查询人员权限和查询内容等的限制条款进行废除,确保社会公众都拥有完整的查询权。
  然后,公示的途径和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而不是单纯的公告。例如,在德国的商法典中,规定必须将商事登记事项完整地记录在商业登记薄上,方便进行查阅。因此,公示途径除公告外,还应该包括登记薄的阅览、复印等。
  (四)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其一,明确商事登记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在办理商事登记或者审查时,为自身谋取私利,如收受贿赂等,则应该按照其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都能够,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商事登记可以依法进行。
  其二,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因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登记机关应该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后向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其三,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行政责任。一方面,对于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中的违规操作,登记机关有权利对其进行内部行政处分;另一方面,通过公众监督,利用行政诉求的方式,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责任进行追究,以切实保证商事登记的顺利进行。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影响下,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不足和问题,需要引起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重视,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完善,确保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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