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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5-10-14 13: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经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作出明确表述,从而带来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困惑。本文试图从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入手,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及对其所证明对象进行阐述,并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合该案例进行说明,最后分析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 分配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于1995年间前往广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在同年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邮政局分三次邮汇4000、5000、6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1996年5月、6月、7月原告委托某银行分三次电汇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诉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某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电汇报划收款补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间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收取事实。
  被告辩称:1996年间原告的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由被告收取属实,但该三笔款项属原告归还其在1995年前往广东开服装加工店时向被告的借款60000元,其余款项即原告在1995年所汇的15000元不属实。李某认为双方以前关系较好,原告此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返还其汇款或双方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并且认为原告在1998年与其前夫离婚时还承认有20000元债务未还,这说明原告在1998年是负债的,那么原告的汇款也应该是还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之所以在其离婚时没有陈述到有上述的共同债权,这并不是因为原告为侵吞夫妻共同债权而故意隐瞒,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负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
  上述案例涉及不当得利纠纷,需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一个比较典型案件。在该案例中,对于原告诉称1995年间邮汇给被告收取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笔款项未能充分举证,又不能结合其他事实来印证,故对该款项应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1996年间通过银行的三笔汇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该如何认定存有争议。一方面被告承认有收取,但认为这是原告向其偿还所借的债务,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却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汇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但能否就能证明被告收取的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到底是谁负有证明责任,是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文中,我们试图就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案例进行相关探讨,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民法上很少能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一样源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为法律所拟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是与法律事实中之事件,因为受益人的义务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即只要有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均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下面四个方面:
  第一,一方获得利益。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的发生,使一方在财产上额外获得利益,至于其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问,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一方受到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是以一方受到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为条件。如果一方受到利益,但另一方未受到损失,则不发生不当得利的相关情形。
  第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与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一样,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是基于某种共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有损失这两个结果,也就是说另一方的损失是由于这一方取得利益所造成的,这两者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造成了受到损失的事实。
  第四,没有合法根据。这里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基于给付人意思的表示或法律上的原因而言的。如果受益人取得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法律会予以保护,当然不需要受益人返还利益给受损人。只有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确无法在法律上找到根据的,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我们说对于以上的四个要件在诉讼中都是需要被证明的,都是需要当事人举证来支持,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前三个要件(本案是李某收取了六万元的利益与王某受有此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比较容易的或者说可以不需要举证,双方也没有什么争议,就本案来看,原告王某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其汇六万元给被告李某,被告也承认了收取六万元的事实,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很明确的,王某之所以损失该笔款项是因为被李某收取了。但对于第四个要件来说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则具有争议。如何理解或者说如何看待“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我们说这是对取得利益的当事人而言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例如:张三在某商场购买电视机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给张三多提取了一台,张三取得这台电视机无合同约定,又无其他合法根据,就属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应当返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往往争议很大,各方均认为自己主张符合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到底由哪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分歧较大。法院在审理该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和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多种观点,彼此间的分歧也较大。在本案中,李某获得王某汇款是否具有合法的根据,按照李某主张是王某之前欠他的借款(即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王某则主张是不当得利(即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义务,即李某应对“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王某则对“李某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负举证责任。
  我们说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李某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简单根据王某的主张,认为李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判决王某胜诉;也不能简单根据李某的抗辩,认为其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驳回王某的诉求,我们应依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来决定双方的胜负。在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的不足,确立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适用哪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三、两种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区别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或证明责任,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该事实主张不属于免证事实,即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就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行为责任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随诉讼过程的推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但结果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显示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且结果责任在诉讼开始前一般已由实体法预置好了,不会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结果责任之问题。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适用结果责任的前提条件,即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结束,当事人或至少当事人一方已穷尽了其证明的一切可能性,所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都已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经过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驳确实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现有证据和证据规则仍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无法发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时,结果责任才得以显现。就本案而言,由于“李某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是否就能认定运用结果责任来裁判,这需对案件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举证情况作一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王某诉称其在1996年间通过银行分三次电汇给李某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而李某则抗辩认为该六万元系王某向其借款所归还的。双方诉辩主张均属于积极事实主张的范畴,二者均负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之行为责任。但就起诉方王某而言,其向李某汇款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而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作出给付行为的王某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王某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释明其原有的给付因由,或给付目的现不能达到等事实,在庭审中王某仅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并认为双方由于是亲戚,关系甚好,因此委托李某来收取,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而本案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有收取王某电汇的六万元款项,但认为是王某向他归还的借款,在庭审中仅提供王某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王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负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我们说李某并没有针对其“王某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样,王某在李某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诸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侵占等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提供汇款凭证来证明有汇款的事实,这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李某获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我们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和证据规则是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也无法发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于是结果责任才得以显现,在本案中需要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裁判双方的胜负。
  四、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结果认定
  本案根据上述的分析,需要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裁决双方的胜负,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已经在诉讼开始前一般已由实体法预置好了,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会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结果责任之问题。在我国由于还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不多,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1条中对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均未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详细或者明确的表述。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应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由权利主张者即原告方负证明责任;而另一观点则认为,“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应由“得利”一方即被告方负证明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因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未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由受诉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说上述观点截然对立,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研究分析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一前提条件下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的。也就是说,上述观点探究的均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当事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就本案而言,王某单凭汇款凭证认为李某应归还其款项,在李某提出反驳意见时,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意义的主张,更谈不上举证责任,并且从王某两次汇款以及这十几年来王某均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结合王某在与前夫离婚时没有陈述到有该笔债权却自述有欠有债务20000元,这都是不太符合常理,也不能令人信服的,王某在诉讼期间对上述违背常理的情形并未能作出恰当的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予以佐证,故对于请求权人王某而言,意味着其举证责任的欠缺。对于李某而言,提供王某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虽不能确实充分、直观地反映出其主张,但经综合比较诉争双方就李某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包括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及对于财产变动的控制支配能力等因素分析,我们不能认定王某仅凭汇款凭证就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也许有人认为,李某既然获得利益,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要求其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相应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思考却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在上述案例中,王某提供李某收到汇款的凭证(李某对收到王某的汇款是没有异议的),因李某不能证明在其收到王某的汇款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收到汇款后已归还借条或者说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在王某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因李某无法提供双方之间有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必然会败诉。我们说在通过银行汇款结算不仅方便且又日益流行的今天,如果动不动就以不当得利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收到的汇款,不仅容易引起银行汇款秩序的混乱,又无法树立彼此间的诚信理念,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平。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最高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以指导。在未明确之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即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通过该案例,我们发现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请求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缺失其中任何一项,就可能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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